婚离心不离,离婚时未成年孩子被判给一方抚养,但若是看到孩子在对方抚养下生活得不快乐,争夺抚养权的战争往往就此爆发。而无论如何争执,都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处理原则。
案例1
不能生育并非变更抚养权的绝对理由
今年刚满30岁的阿美和前夫2006年结婚,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约定7岁儿子罗炜柏由父亲抚养。
患有血小板减小症的阿美在离婚后经过多次治疗无好转迹象,生育儿子时的发病症状也让她不寒而栗。
2013年5月10日,希望与儿子一起生活的阿美以生育容易导致死胎和危及母体生命为理由,向兴宁法院起诉,要求儿子变更由其抚养。而前夫看到活泼可爱的儿子,死活不肯同意儿子离开自己。
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医院专业意见,阿美再婚生育怀孕时容易导致胎儿死亡,在妊娠阶段容易出现多器官出血,在分娩时容易出血感染危及生命。前夫罗某正值青壮年阶段,身体健康状况良好,家庭条件、经济条件又优越,其再婚后仍可生育子女。阿美请求其子变更由其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可优先考虑随其生活的规定,遂判决变更。
而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兴宁坭陂镇的阿红因患有妇科病被诊断为继发性不育,在请求变更抚养权时却未被法院支持。
原来,阿红与前夫的孩子2007年在香港出生,获得香港户口,且已在香港读书,适应了在香港的生活。法院认为,丧失生育能力可优先考虑的规定只是法院处理抚养权问题的参考因素之一,并非决定因素,相比由母亲在兴宁农村抚养,孩子在香港能享受更优越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遂判决不予支持阿红的诉求。
法官卢红辉建议,父母无奈离婚时,在协商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时要考虑对方的生育能力,尤其是考虑女方生育儿女对母体的伤害,要本着兼让、爱惜对方的原则,尊重对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
案例2
无力提供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应主动放手
何先生和赖女士于2004年协议离婚,约定时年3岁的大女儿何湘怡由母亲负责抚养,1岁的小女儿由父亲负责抚养。现大女儿何湘怡已读小学二年级,看到每个月支付的生活费不够她们使用,没有一门专长的前妻在餐馆打一些零工,很难有时间照顾小孩的起居饮食和学习。而自己做生意收入较高,父母身体尚硬朗,能够帮忙照顾小孩,为有利于何湘怡的学习生活,何先生很是着急,遂起诉要求由自己抚养大女儿。
在法官对赖女士的走访中,了解到赖女士和大女儿的生活确实不好,赖女士离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和收入,居无定所,靠乡下的娘家救助,而娘家的经济也不是很宽裕。为了让女儿在城里读书,她还负担了每月500元的房租。谈到大女儿以后的学习和生活时,做母亲的黯然泪下,直接表示没有信心让女儿过上与其他同龄人一样的日子。而大女儿在法官的询问中,则表示自己已经成为妈妈的负担,如果爸爸愿意接纳自己,则随爸爸生活。最终,法院调解变更。
法官刘绍通建议,子女成长过程中的生活、学习都需要一定的成本,对于单身父母来说可能相对沉重,单身父母们不能贪图子女的抚养权而忽略了子女的成长环境,应该以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为重,根据自己的经济、家庭状况、照顾小孩的能力等情况来确定小孩的成长环境,共同协商哪一方成长环境对子女较有利,从而确定子女在哪一方生活。
案例3
母亲患上精神分裂症应予变更
阿诚和阿欢于2004年结婚,于2006年生育一男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离婚,儿子由女方负责抚养,2009年开始,女方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看到儿子整天与喃喃自语的前妻一起生活,担心儿子不能健康成长,阿诚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归自己抚养。
孩子的外婆不肯答应,她说,当初在离婚时已经确定小孩归自己的女儿,跟男方已没有关系了。现在女儿有精神分裂症,男方就要抢走小孩,小孩是她唯一的精神寄托,看不到小孩精神状态会更不好。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权利不能因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现阿欢本人身患精神分裂症,且久治不愈,自身生活都不能自理,其儿子尚属幼年,继续随阿欢生活下去,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判决变更。
法官彭瑞建议,离异父母的子女的成长环境比一般小孩本来就要艰难,离异父母在小孩的成长教育中要同时担负起做父亲和母亲的职责,如果自己出现重大疾病而无能力抚养、教育子女的,则势必对小孩的成长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法律从保护小孩的成长角度出发,明确规定了出现此种情形则应予变更。
案例4
拿到抚养权却未尽义务可以变更
邓先生和黄女士2008年12月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女儿邓怡芬由女方负责抚养,而女方将女儿丢弃在男方家里,一直没有将女儿带在身边生活,甚至没有来看望或支付生活费,在电话中则说自己在外务工或没有空,要求推迟一段时间,也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自己下落不明。时隔5年多过去了,造成女儿无法入户,为了下一代健康成长,邓先生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法院认为,几年来被告一直没有将女儿带在身边生活,也没有进行探视和给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没有尽到法律赋予的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为了女儿、入户和读书,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张茂良建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则应变更抚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