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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晓璐与白锡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6/4/7 浏览次数:2452次 【返回】

 

肖晓璐与白锡玲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晓璐。

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锡玲。

委托代理人:李晓,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

负责人:翁开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晓璐与被上诉人白锡玲、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锡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白锡玲、肖晓璐分割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某广场X栋XXX房产并判令房产归白锡玲所有;2、肖晓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锡玲、肖晓璐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3月17日,肖晓璐与案外人一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白锡玲、肖晓璐作为买方与卖方周修彦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白锡玲、肖晓璐)向卖方购买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某广场X栋XXX房产,房价款118万元,房屋用途为商务公寓。该《二手房买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23日,白锡玲与肖晓璐签订了一份《声明书》,内容如下:“自2009年4月26日白锡玲与肖晓璐两人联名购买某广场X栋XXX单位,由白锡玲一人出首期款及作为该物业贷款担保人,现因国家政策香港居民不可购买商务公寓等原因致使购买该物业须由白锡玲及肖晓璐变更为肖晓璐一个人名字,但该物业实属两个共同拥有。但若国家政策变动,政府机关出台香港居民可购买商务公寓时,则白锡玲与肖晓璐必须在两个月内重新办理两人联名购买某广场X栋XXX单位之房产证。另在这段时间内如果任何一方出现意外、疾病、失踪或死亡,则另一方有权拥有某广场X栋XXX单位之物业产权。”

2009年6月26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肖晓璐核发了涉案房屋《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载明:权利人肖晓璐(100%),房屋建筑面积59.3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务公寓。

2009年6月30日,白锡玲、肖晓璐作为借款人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同日,肖晓璐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肖晓璐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第三人。2009年7月2日,肖晓璐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抵押事宜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白锡玲、肖晓璐购买涉案房屋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

肖晓璐于2012年搬离了涉案房屋,白锡玲找肖晓璐协商涉案房屋分割事宜,肖晓璐拒绝了白锡玲要求。白锡玲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肖晓璐确认涉案房屋首期款等房款系由白锡玲出资,并确认双方因购买涉案房屋而向银行贷款的92万元的每月银行按揭款已由白锡玲向银行还清。第三人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白锡玲、肖晓璐申请的该笔92万元贷款已归还贷款期数53期,共归还贷款本息306159.8元,还款账号756251254564(户名白锡玲)。

原审诉讼期间,白锡玲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摇珠并委托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一份《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于评估时点2013年11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1958880元。白锡玲、肖晓璐对上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共有性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视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除外)。本案中,白锡玲与肖晓璐在《声明书》中约定涉案房产系“两个人共同拥有”,该约定对涉案房产系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性质属于约定不明,鉴于白锡玲与肖晓璐并不具有家庭关系身份,故应视为白锡玲、肖晓璐对于涉案房产系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涉案房产权利人虽登记在肖晓璐名下,但白锡玲、肖晓璐双方对于涉案房产各自享有的份额并没有作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应当按出资额认定涉案房产的份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购房款系由白锡玲出资,故应认定白锡玲享有涉案房产全部份额。白锡玲系香港居民,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香港居民在深圳购买商务公寓,故白锡玲要求判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肖晓璐应当协助白锡玲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所发生的税费,应由白锡玲负担。白锡玲享有涉案房产权利同时,亦应承担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的每月按揭款  义务。鉴于白锡玲在《声明书》中的真实意思是认可肖晓璐享有涉案房产份额,且考虑到白锡玲、肖晓璐曾经共同生活之事实,即白锡玲、肖晓璐购买涉案房产系为了共同生活之需要,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白锡玲应按涉案房产增值部分价值的40%分割赔偿给肖晓璐。涉案房产购入价118万元,经评估确认涉案房产于评估时点2013年11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1958880元,故涉案房产增值部分价值应为778880元,白锡玲应当向肖晓璐赔偿311552元(778880元×40%)。关于涉案房产抵押权问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就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使涉案房产权利人发生变更,但第三人关于涉案房产抵押权并不因此受到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的某广场X栋XXX房所有权归白锡玲所有;二、肖晓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白锡玲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渔农村的某广场X栋XXX房转移登记至白锡玲名下;三、白锡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晓璐311552元;四、驳回白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7400元,合计22241元(均由白锡玲预交),由白锡玲负担8896元,肖晓璐负担13345元。

上诉人肖晓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始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1、2007年7月10日,深圳市发布《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通知》,对香港居民购置商品房进行了严格限制,被上诉人属于涉案房屋的限购对象。对此情况,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此才与上诉人签订了2009年6月23日的《声明书》并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于目前上述限购政策仍在实行,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政府限购政策,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须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实属错误。2、涉案《声明书》的相关约定本质上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而要求将房屋权利全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统一认识,即便认定上述约定有效,也不能产生任何物权效力。在涉案房屋产权并未登记也无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始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声明书》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权利份额,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效力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限购政策系国家为了稳定房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制定,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其行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势必构成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错误地按照出资额认定涉案房产份额,并错误地将房屋进行分割,相关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纠正。1、退一万步讲,本案即便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也应当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共有性质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涉案《声明书》已明确表明为“两个人共同拥有”,其意思很明确,就是双方共同共有,只是因当事人缺少法律知识而导致表述存在一字之差。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是双方共同共有,且被上诉人在其原审起诉状中也明确表明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将房屋共有性质认定为约定不明,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最后,涉案房屋既非双方按份共有,也就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根据双方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一审关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全部份额的认定是错误的。2、涉案房屋既然为共同共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之情形,因此其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3、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应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在上诉人也提出要求获得房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的意愿,径自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有违公平原则。4、再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对房屋分割后由被上诉人取得房屋,那么按照我国法律对共同共有物的等额分割原则,上诉人也应当获得相当于房屋全部价值50%的款项补偿。而一审仅判决上诉人获得房屋增值部分40%的款项补偿,显然没有任何依据。5、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购房款、按揭款以及相关购房费用构成对上诉人的赠与,上诉人无需就此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款项返还义务。由于涉案《声明书》以及被上诉人的相关陈述均清楚表明,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自愿出资购买并由双方共同拥有,并没有关于要求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在获得房屋产权后,也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上存在多处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理应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白锡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该房产系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三、上诉人对同居关系的解除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属于有配偶者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已涉嫌构成重婚罪。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同居析产的角度还是从共有物分割角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由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上诉人对该房产没有任何贡献且上诉人对同居关系的解除存在严重的过错,故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以上因素,判令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分得该房产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白锡玲与肖晓璐的共同共有财产还是按份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为同居关系,涉案房产购置于该期间,首期款由白锡玲支付,而剩余购房款由肖晓璐与白锡玲共同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故涉案房产为双方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依法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二、从双方出具的声明书看,双方先表述涉案房产为两个人共同拥有,接着又表述,待国家政策允许,双方应重新办理联名购买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从声明书前后的意思表示看,认定“共同拥有”为共同共有更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房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白锡玲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而肖晓璐不同意,且涉案房产登记在肖晓璐名下并存在抵押登记,故白锡玲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存在不当,本院对白锡玲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并判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基于共有关系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益,由双方协商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肖晓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锡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元,均由被上诉人白锡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红

审判员柯云宗

代理审判员吴思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丹妮(兼)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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