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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认定及处理

时间:2014/11/17 浏览次数:2523次 【返回】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就对外债务清偿责任与夫妻内部债务承担作区分处理。债权人对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债务人或配偶方的非共同债务抗辩理由限于两种法定情况;但在夫妻内部,举债方则需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或债务系因家庭生活所负、或利益为夫妻共享,否则配偶方在共同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举债方追偿。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复杂化及新情况、新问题的显现,急需建立更加完善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加以应对及规制。

                                王韶婧(民一庭法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但当夫妻双方发生磨擦、产生矛盾甚至考虑结束婚姻关系时,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容易在财产问题上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甚至虚构债务或否认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夫妻双方处理财产关系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合理的预见,亦未能注意证据的固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但在现行法下,民众无法有效的利用,使本意在于简化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财产制实行后,反生出许多纠纷。

一、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纠纷中存在的普遍性

      在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债务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对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成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重要内容。同时,一定比例的案件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另一审理难点,即借款真实性的审查,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认定成为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重要环节。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中,涉案借款用途广泛,几乎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类型,具体包含以下几种。

(一)因结婚、购房、购车产生的债务

      夫妻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为家庭生活进行的一般消费、购置房产车辆等重大消费而产生的借款,争议相对较小,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亦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实生活中,为操办婚礼、购置婚房等而向亲属、父母借款时有发生,然而由于亲属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的信任,借款形式上及钱款交付中的证据固定往往被忽视,又容易与父母出资购房的赠与行为发生混淆,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就容易引发纠纷,或实为借款而对方否认,或实为赠与而补写借条伪造债务,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增加了难度。

(二)因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者一般争议不大;后一种情况中,案件纠纷常变现为:配偶一方对于经营活动完全未参与且多数情况下属亏损状态,抑或经营收益混同于资本未经分割。另外,随着民间投资渠道的增多,许多不合法或利用制度漏洞进行的民间投资混迹其中,致使为数不少的投资人无法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甚至血本无归,因该投资的隐蔽性而配偶方多不知情,由此引发的债务纠纷易生争议。

(三)因赌博、赌球、吸毒产生的债务

      对于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诸如因赌博、赌球、吸毒而产生的债务,实践中,一方面,债权人往往利用完备的形式构成合法债务,也有配偶方已尽到通知义务不认可另一方于赌博场所进行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大多难以有效举证;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无法知晓借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债务人假借生活或经营需要借款,实际将借得的钱款用于非法活动,配偶一方并未分享债务利益,此类不良债务往往得不到及时清偿,易发生纠纷。

二、因利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而引发的虚假诉讼

(一)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的逐年攀升,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以及离婚诉讼期间债权人另案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大量增加。此类案件中,有因担心债务人结束婚姻关系使债务得不到完全清偿而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债权人;也有利用与“债权人”之间原有的经济关系所形成的资金往来证据,进而由夫(妻)一方出具借条,伪造虚假的借贷关系,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在与配偶方的离婚诉讼中多得财产的目的。由于经济交往的频繁,夫(妻)一方往往因经营、投资与第三人资金往来频密,借此便利伪造债务虽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风险,但形成的证据较为充分,推翻借贷关系真实性的难度较大。

(二)伪造亲属间借贷,将婚前或婚内赠与关系转为借贷关系

      司法实践中,夫妻为购置房产、汽车等向亲属尤其是父母借款的,容易与父母出资购房的赠与行为产生混同。在我国的熟人社会习俗下,亲属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借贷抑或赠与均不注重明确约定、固定证据。有的情况中,夫妻感情破裂时,由一方补写借条,将婚前或婚内接受的赠与虚构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又佐以亲属方出资购房购车时直接付款或向夫(妻)一方交付钱款的资金流向凭证,真实性亦较难推翻。

(三)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假离婚

      婚姻当事人利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债权人不参与、不知情的机会,企图钻法律空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清偿责任。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属一方,而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另一方全部承担,当债务到期,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致使债权无法实现。但无论是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配与债务承担协议,还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均只是相对夫妻双方而言的,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也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当夫妻一方无力偿还或者未如期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仍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该债务。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虽难以实现,但仍造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增加、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而债务人婚姻关系的不稳定易引发更多的纠纷。

三、区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内、外部责任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两种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种观点认为,若非两种除外情形,即可根据夫妻一方提交的债务纠纷生效法律文书,在夫妻内部直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举债一方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只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在夫妻内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即持第一种观点。这种做法实际上混淆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和夫妻内部债务承担的不同责任,前述两规定调整的是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若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应该援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从是否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者是否有举债合意来审查。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中,家庭生活的私密性造成婚姻关系以外的人难以准确知晓借款的真实用途,不适宜对债权人苛以严格的证明责任,债权人就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显然较轻,且仅在形式上加以注意即可。但在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的承担上,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可作为配偶一方对抗举债方的抗辩理由。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部关系认定直接推及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则过度扩张了家事代理权,助长夫妻一方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在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严重失衡,过分追求交易安全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却过度牺牲了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客观上会削弱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防范意识,甚至诱导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以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

      在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的处理上,最高法院曾指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由于传统家庭财产观念的限制,我国对家事代理权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做详尽的说明。夫妻一方超越日常生活需要所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其配偶,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存在着很大的举证困难。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可能根本就不知情,更不要说证明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了,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登记制度,就算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已告知债权人,又如何来加以证明呢?这就需要在制度设计上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选择,使原有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四、相关案件审理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亲属间借款交付情况审查的把握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交付事实是否发生。那么,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中,对于相当一部分产生于亲属之间的借款,在交付审查上应当如何把握呢?现实生活中,亲属之间因身份关系往往产生较强的信任,故在借款交付时欠缺保留凭证的意识,甚至碍于亲情借款当时连基本的借条都没有出具,为日后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与一般借贷关系相比,亲属间借款的交付审查不宜过于苛刻,但又要排除虚构债务的合理怀疑,审查程度的把握成为实践中的审理难点。对于该类案件,借款交付若为银行转账,应当尽量调取证据,查明转出方、转入方账户资金情况,厘清基本事实,借款若以现金形式交付,则出借方应当提供借款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如借款日前取款记录、家中备用现金情况、投资经营中可调用资金情况等,结合借款金额、出借人经济能力及与借款人的亲疏关系、双方分别对交付时间地点等所作的陈述,判断借款的合理性及交付的真实性。

(二)借款用途的审查

      对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当时其对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投资进行了基本的形式审查,并且符合理性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明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一般经营周转所需的借款金额,应当苛以更严格的审查义务,避免将全部风险转嫁到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于形式上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实际在赌场等场所产生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若经进一步审查为非法债务,则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对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投资,投资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亦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如存在婚姻存续期间较短、借款期间未共同生活、对应时间家庭有充足存款或另有其他大额消费等可以证明借款并非家庭生活必需的情况,应作为判断该债务在夫妻内部应否共同承担的考虑因素。

五、探索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的新思路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但法律仅就夫妻财产约定采以书面形式作出规定,并未对公示程序加以制度安排。因此,在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下,婚姻当事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确认、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和废止,均是在婚姻内部进行,缺乏公示性,非婚姻当事人主动公开他人无从知晓。

      现行制度并未对夫妻间债务的承担设置概括式约定制度,夫妻债务的承担与夫妻财产制具有直接的联系,故夫妻财产约定也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鉴于如今经济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和问题,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探索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新思路,对于保障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减少婚姻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在约定财产制下,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势必有很大不同,需要合理的设置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以满足不同婚姻当事人的需求。笔者认为,设置以下四种类型较为合理全面:1、一般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夫妻婚后所得特有财产,不在此限。2、管理共同制,即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可约定由夫妻一方统一管理双方的财产。但夫妻婚后所得特有财产,不在此限。3、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本人管理。如果委托夫妻他方管理的,适用夫妻财产关系一般规定中有关代理的规定。4、特定财产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中约定范围内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范围外财产归各自所有。

      据此,在法定财产制、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中管理人对外所负债务、特定财产共同制中共同财产范围内,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

      婚姻当事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不仅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还涉及民事交易安全,且效力时间较长,因此应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建立严格的夫妻财产约定公示程序是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申报登记程序,例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国采用公证方式;日本、韩国等国采用登记方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及经济交往中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采取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记载于结婚证书应为一种切实可行且节约制度成本的有效方式。由婚姻登记部门对财产约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于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备案,以供查询。若夫妻双方不另外进行财产约定而采法定财产制,在结婚登记时,则应向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申请婚前财产登记,经登记机关查核确认后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减少婚姻关系中财产纠纷的发生。婚后缔结的财产契约,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报。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约公示程序由同一机关受理,有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结婚证书上设置夫妻财产制记载事项,节约了交易成本,方便第三人行使注意义务。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分内外两种情形。在对内效力方面,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拘束。在对外效力上,夫妻财产约定凡经公示程序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反之,未经公示程序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拘束婚姻当事人双方,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婚姻关系是持续的,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后,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财产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获准变更之前的财产责任,应按变更前的夫妻财产制责任负担。

      如夫妻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在下列情形之下,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经法定程序批准改采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而不给付的;夫妻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征得对方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的;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分居已达六个月以上的;夫妻一方管理财产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作出准许变更或解除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四)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债务利益多不可能为他方所分享,若一概同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没有享受利益的配偶一方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内部债务纠纷的举证责任由举债方承担,除非举债人能证明分居配偶享受了该债务利益,或者该债务用于抚养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若其不能证明,则配偶方虽应按照婚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善意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内部,可就其已经承担的部分向举债方追偿。这样,对于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有效的权利保障,有助于减少利用离婚前分居期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等侵害一方配偶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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