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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房产女儿状告父亲 法院最终驳回诉讼请求

时间:2009/8/3 浏览次数:5797次 【返回】

作者: 何蒋勇 刘晓丽    发布时间: 2009-08-07 11:33:47

    两夫妻离婚时约定原双方共有的房屋待女儿长大成人之后留给女儿。现在女儿已经成年,父亲却不愿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争取房屋所有权女儿将父亲告上了法庭。近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之后,最终驳回女儿诉讼请求。  

  原告张静的母亲王某与其父张根(也即本案被告)2003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因张静尚未成年,王某与张根约定女儿张静由张根抚养,夫妻双方原来共有的一套房屋归张根和女儿张静各半所有,协议达成之后,王某和张根一起到镇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

  几天之后,张根与王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约定张静由其母王某抚养,待张静满18周岁之后,该房屋再全部过户到张静名下,并由张静自行管理。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张根因为没有住处,一直没有搬离,仍和前妻女儿一起居住。

  虽然居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双方矛盾一直不断,张静因而对父亲心存不满,多次要求父亲搬出去居住。2006年张静满18周岁,根据其父母原先达成的协议,她便要求其父张根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但均被张根以各种理由推脱掉。一怒之下,张静将父亲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象山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张根200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后来的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在张静18周岁之后由张静自行管理的约定实为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现被告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给原告,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186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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