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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 故意伤害被判刑

时间:2019/8/1 浏览次数:1118次 【返回】


张建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0602刑初4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其刚,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其刚、被告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明怀疑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有外遇,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前往本市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二组张某某租住在董某某家的5楼503室,持刀砍伤张某某头部、面部、胳膊等部位后,张建明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头皮多处裂伤;4、面部皮肤多处裂伤;5、外鼻开放性裂伤;6、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7、左上第二颗恒牙断裂;8、左肘关节内上髁改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对被告人张建明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予严惩;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19614.47元,误工费13331.2元,护理费88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2080元(包括后续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20.47元,鉴定费3100元,康复费2607元,后续医疗费86600元,后续误工费454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费用81元,共计243285.65元。

    被告人张建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他怀疑张某某有外遇,想砍伤张某某,教训一下张某某,没有杀张某某的念头;现无力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明怀疑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有外遇,经事先预谋携带菜刀前往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二组张某某租住在董某某家的5楼503室,持刀砍伤张某某头部、面部、胳膊等部位后,张建明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现场提取的菜刀刀刃上、菜刀刀柄上的擦拭物、张建明外套及被面上的疑似血迹中检出同一女性人血,支持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头皮多处裂伤;5、面部皮肤多处裂伤;6、鼻部开放性裂伤;7、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8、左上第二颗恒牙断裂;9、左肘关节内上髁改变。经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1.5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0736.47元,花康复费2607元。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张某某头面部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0元,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600元。花鉴定费3100元,花交通费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8时许,她在自己租住的董某某家的出租房准备上班的时候,被张建明用菜刀在她的头和脸上,胳臂上砍了十几刀,之后张建明就报了警。并证明她曾多次遭受张建明的家庭暴力,张建明曾多次说要杀她。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凉州区蔡庄二组董某某出租房内。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现场扣押菜刀一把。

    5、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张某某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6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头皮多处裂伤;(5)、面部皮肤多处裂伤;(6)、鼻部开放性裂伤;(7)、双上肢多处皮肤裂伤;(8)、左上第二颗恒牙断裂;(9)、左肘关节内上髁改变。

    6、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现场提取的菜刀刀刃上的疑似血迹、现场提取的菜刀刀柄上的擦拭物、张建明外套上的疑似血迹、现场提取被面上的疑似血迹中检出同一女性人血,支持为张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1.5cm),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张建明辨认编号为10号的菜刀为砍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二组董某某出租房5楼503室为作案现场。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张建明的手机上提取了与张某某、贡某某、张某乙、吴某的短信记录。威胁要剁了张某某半张脸,让张某某知道羞耻,他再自首伏法,或要杀了张某某。

    10、民事裁定书、人身保护令,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了人身保护令

    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早上9时许,她和派出所的人一起上了503房间,她听别人说张某某的老公用菜刀把张某某砍伤了。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早上8时许,她在租住的房子506室听到过道里一个女人尖叫着被一个男的拉进房子里,后来她又听到那个女人尖叫了四五声,声音越来越小,最后只剩下那个男的打那个女人的声音。过了30分钟楼下的救护车和警察也来了。

    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是502室的住户。其证言与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贡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建明曾多次与其聊微信说张某某出轨了,他要杀了张某某。5月份的时候说要砍了张某某的半张脸,让张某某见不得人,让其转告张某某。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建明曾多次通过电话信息说要砍了张某某的半张脸。

    1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张建明曾多次通过电话信息说要砍了张某某的半张脸。

    1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进入作案现场时的视频及手机信息照片。

    18、情况说明,凉州区公安局金羊派出所证明案发后张建明打110电话报警,打120电话抢救张某某。

    19、被告人张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30日07时10分许,他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张某某租住房子门口,等到8时许他妻子张某某打开了503室的门,他进门后和他妻子发生口角,在张某某的头部右侧砍了两刀,左脸和右脸上各砍了一刀、鼻子上砍了一刀,在张某某左胳膊上也砍了一刀,砍完后看到张某某流血太多,就打110报警电话,并让110叫个120急救车。他砍张某某的头部是因为张某某有外遇,想用菜刀砍下些皮外伤,想教训教训张某某,让张某某知道羞耻,他从来没有杀张某某的念头。

    20、户籍信息,证明张建明生于1969年2月18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张某某头面部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0元,牙齿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600元。

    书信1份,证明被告人张建明与他人关系暧昧。

    照片3张,证明张某某的伤口集中在头、面部。

    通话清单、照片打印件、人身安全保护令各1份,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在法院裁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

    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张某某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0736.47元。

    订货单2份,证明张某某支付康复费用2607元。

    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系中国人民银行武威市中心支行职工,月收入4702.80元,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到单位上班,扣除工资13331.20元(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1370元)。

    交通费票据16张、购物清单1份,证明张某某花交通费80元。被送往医院期间购买衣物花费81元。

    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张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因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明在犯罪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主动打110报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是以致伤被害人脸部以达到伤害被害人、羞辱被害人为目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建明赔偿人身受到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张建明予以合理赔偿,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36.47元,误工费13331.2元,护理费2426.15元(38502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3天×40元)、营养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交通费80元,康复费2607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6600元,其他花费81元,共计130151.82元,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建明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范畴,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建明赔偿后续误工费4540.64元、后续交通费2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后续误工费及交通费的确切数额,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0736.47元,误工费13331.2元,护理费242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补助费230元,交通费80元,康复费2607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86600元,其他花费81元,共计130151.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决生效后,对附带民事部分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宋光忠

                                                   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

                                                   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志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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