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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唐日婚姻成立要件之比较

时间:2019/8/23 浏览次数:1191次 【返回】


古代唐日婚姻成立要件之比较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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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律疏议》中《户婚律》规定了唐代婚姻的成立要件,违反或缺少了成立要件的婚姻缔结则属于“违律而婚”,须依律“离之”或“正之”。同样,日本古代《养老律令》条文多继承自唐律,唐代法制通过律令条文渗透至日本古代的政治、经济乃至婚姻家庭中,作为其社会家庭基础的古代习俗婚逐渐被法律所规范。比较研究有关婚姻成立的条文与其实践情况,可以看出在不同社会中有关婚姻成立之不同习俗。

    婚姻成立要件之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古代社会婚姻成立并生效的重要构成要件。父母之命反映至律令条文中则体现为有关法定主婚者的规定,主婚者作为唐代与日本古代社会中婚姻的成立要件之一,享有对婚姻认可权的同时亦对婚姻承担着责任与义务。唐律中明确规定了尊长对卑幼婚姻的支配权,如果卑幼自娶妻,要受到“杖一百”的惩罚,反之若在父母等尊亲属的许可下嫁娶违律,则由主婚者单独承担法律责任。如《唐律·户婚律》“嫁娶违律条”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并通过疏议对其原因补充为“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同时作为主婚者的尊亲属虽享有对于卑幼婚姻决定权,但亦不得以其逼迫男女为婚,若男女被逼为婚则主婚者亦会承担法律责任。

    日本《养老律令》继受于唐律令,在《养老令·户令》第25条中同样记载了关于主婚者的法律规定:“凡嫁女。皆先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姑。兄弟。外祖父母。次及舅从母。从父兄弟。若舅从母。从父兄弟。不同居共财。及无此亲者。并任女所欲。为婚主。”婚主即为主婚者,日本律中主婚者所负责任与唐律之规定几乎相同,若违律成婚,主婚者一般会被处于“杖”“徒”等刑罚,并会依法律被强制离婚。

    虽刑罚相同,但唐日古代婚姻中主婚者的顺位并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对于例如“外祖父母”等“母党”亲属是否可为主婚者,两者之规定大相径庭。根据《唐令拾遗》中所记录的唐令复原后的条文:“依令,婚先由伯叔。伯叔若无,始及兄弟。”可见唐代作为典型的父系氏族社会,并未在律令中明确规定“外祖父母”的主婚者地位,但《明户令》中也规定:“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所谓“余亲”,根据《唐律疏议》“违律嫁娶条”的记载:“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可推测“余亲”中应该包括了“外祖父母”。另一方面,日本的令文中则直接规定了外祖父母的婚主地位。究其原因,与日本长期受到母系氏族社会的影响或许不无关联。同时在日本古代社会,虽然在律令条文方面规定了父系亲属的婚姻决定权,但这实际上与当时民间有关婚姻决定权之记载有着很大的出入。日本平安时代的民间故事集《今昔物语》中所记载的有关婚姻的287个实例中仅30例的婚姻得到了父母的正式认可,并且这30例的婚姻中具有结婚决定权的全部都是女方的亲族。平安时代之前,女方的母亲为婚主实际行使婚姻的决定权的情况较普遍,而从平安中后期开始女方之父才以“帮助者”的身份逐渐掌握对子女婚姻的支配权。

    如前所述,婚姻成立不可缺少的条件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女两家的主婚者在媒人的见证下共同缔结“婚姻契约”后,婚姻才具备了正当性,但唐代缔结婚姻契约的主体却并非婚姻当事人双方,而是其主婚者。另一个方面,日本古代律令虽模仿唐律规定了主婚者的重要地位,但当时日本古代社会中婚姻多始于男女的“合意”,此基础上得到女方的亲属的承诺、认可之后婚姻方可成立,这种认可不同于唐代的“事前认可”而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承认”。关于“媒妁之言”,通过律令中并无对于媒妁之言的规定以及日本史书《日本书纪》中有关当时婚姻的记载可知,在古代日本社会中,媒人是作为上流阶层、富裕阶级年轻男女双方的“使者”而存在,首先日本古代的媒人并无唐代社会中媒人所具备的“公务员”性质,媒人的有无也不代表婚姻正当性的有无。其次,下层阶级的婚姻中,由于经济贫困等原因并没有媒人的参与,也就是说媒人的存在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

    婚姻成立要件之二:男十五、女十三

    据记载,唐代曾先后两次颁布有关结婚年龄的诏令,第一次是在太宗贞观时期,唐太宗正式将王肃的儒家晚婚学说引入婚姻制度律令的制定中,制定了将法定婚龄规定内容为“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已上”的诏令,并且对地方官员中能够有效处理好“大龄男女”婚姻问题者,给予“以进考第”之奖励。随后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唐玄宗颁布诏令:“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得以婚嫁。”将法定婚龄降为了男十五岁、女十三岁。

    日本《养老令·户令》“听婚嫁条”中亦规定:“凡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虽根据日本奈良、平安时代所流行的物语、传说等也可看出平安时代宫廷贵族之间盛行早婚之风,后妃入宫的年龄也显著较小,但就婚姻制度所规定的法定婚龄而言,显然存在着贵族与庶民阶级之间的差异与矛盾。上流贵族阶级的婚姻通常包含了一定的政治性以及其他诸多促使早婚的因素,但反观庶民阶级,不难发现,由于贫困、经济条件有限等各种原因,庶民结婚普遍较晚。根据奈良县东大寺正仓院所撰奈良户籍资料统计,奈良时代男女结婚年龄中,最早的是九岁,而最晚甚至有女子六十一岁才结婚的晚婚之例存在,而当时的男子平均结婚年龄为二十七岁、女子的平均年龄为二十三岁,实际婚龄远高于法定婚龄。

    婚姻成立要件之三:同姓不婚

    中国古代自周代开始“同姓不婚”便成了婚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除繁衍优良后代的生物学与伦理学的原因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为了保证父系一族的血统纯洁,排除女性作为宗族成员的继承资格,将父系作为构成宗族的唯一单系。中国古代的同姓结婚,代表了不伦、不吉、不孝的行为。唐律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这种伦理观是支撑“同姓不婚”原则成立的重要意义,也保障了父系血统的“纯血统性”。

    然而在不同社会、民族中血统“纯血统”的概念并不相同,律令制建立后,日本古代社会开始有了“氏族”的观念,但同姓不婚的原则亦未被继受至日本律令中。与中国的氏族血缘继承观念不同的是,日本古代社会血缘亲族集团的继承人不论男女,只要是氏族的成员都有继承血缘的资格。因此,为了能保持氏族血统的“纯粹性”“纯洁性”,日本古代虽排除了同父同母的禁忌婚,但是同父异母、同母异父间的近亲婚十分常见。为了保持血统纯正及政治方面的需要,皇族常选择族内婚近亲婚,其结果是无论父系一族还是母系一族都是具有同一血缘关系,属于同一血缘集团的个体。后来这种保持族内“纯血统”排斥“异血统”的思想亦发展到贵族家族以及庶民家族之中,故此导致了族内近亲婚的兴起。

    婚姻成立要件之四:婚书与婚约

    唐代虽然没有“结婚证”,但人们须签订婚书来证明婚姻的缔结。《唐律疏议·户婚律》中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可以看出,唐律明文规定女方收下聘礼的行为、以及男女两家签下婚书的行为是标志着“婚定”的有效行为,因此对于私自放弃或修改婚书的行为法律都会进行干预。

    《养老令·户令》第26条亦规定:“凡结婚已定。无故三月不成。及逃亡一月不还。若没落外蕃。一年不还。及犯徒罪以上。女家欲离者。听之。虽已成。其夫没 落外蕃。有子五年。无子三年不归。及逃亡。有子三年。无子二年不出者。并听改嫁。”此条为男女双方结下婚姻契约三个月后,如男方无故三个月不履行结婚契约者、男方逃亡一个月以上不还者、出逃别国不还者或是男方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者,女方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而结婚后,男方出逃到别国不归时就算有子的情况下,女子仍然可以提出离婚。可以看出女方在以上律令条文的规定下,具有一定的解除婚姻约定的权利。

    由于日本《户婚律》条文的亡佚,我们无法直接判断“悔婚”后对于聘礼的处分方式,但注释书《令集解》载:“《户令》‘结婚’条集解:穴云,问:《唐令》云,不还聘财,于此令何?答:勘律不可返。”由此可推测日本《户婚律》中规定在悔婚后对于聘财之处分应同唐代之规定:不追聘财。

    同时通过史书中记载的世家、贵族的婚姻状况不难发现,日本古代婚姻的实际情况中似乎并没有实质的“婚书”存在,《令集解》中对于“无故三月不成”的解释为“男夫无障故不来也”,关于“来”字,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与婚俗可推测其所指应为奈良、平安时代所盛行的访妻婚,即男女双方结婚后并不同住,而是各自保持婚前的生活,男方到女方家或短期居住或暮合朝离的走婚形态。通过《令集解》对于此条的解释可以看出,当时的法学家似乎将男女双方通过婚主定下婚约后,不久后男方可开始“走婚”,作为普通婚姻开始的标志。因此“三个月”应为概数,若男方在婚约定下后一段时间没有开始去女方家“走婚”,那么自可视为“无故三月不成”,因此婚书在日本古代实际婚姻中并没有实际的效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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