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详情 您的位置:首页 > 内容详情

间接性权利的保护与保护的范围

时间:2009/8/6 浏览次数:1404次 【返回】
    4月14日,本版刊出“丈夫性功能受损害,妻子索要精神赔偿——间接性权利是否应予保护”一文,4月21日刊出“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一并作为“疑案讨论”交读者研究。一些读者积极来稿参与讨论,发表看法;另外,一些网友也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法律实务·民商事”栏目发表高见,编辑现将他们的讨论意见综述如下:

一、间接性权利应予独立保护

    (一)魏某的性权利是直接权利,而非间接权利

    江西省乐安县法院詹建明、戴羽飞认为:性权利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无损,还有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否则无法实现。魏某的性权利受到侵害,与其他伤残案件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本质上的不同:夫妻一方的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性功能障碍,必然同时损害作为其配偶的另一方的性权利,这其实也是一种直接的权利受损。本案中,这些损失和痛苦只有作为妻子的魏某本人才能感知和承受,而受害人张某的其他家属无法感受。因此,这种赔偿的权利也只有魏某才能行使。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杨慧文认为:反射损害是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而配偶一方性功能丧失,对另一方来说就意味着必须承载生理需求和精神创伤双重煎熬。因此,该类案件与众多其他伤残案件受害人家属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实质上是不同的。侵权人给另一方造成的不仅仅是反射性的损害,还有直接的生理需求损害。

    网友踏云而来认为:性权利与异性共同行使才可享有,所以配偶一方丧失性功能必然同时影响另一方正常享有的性权利。配偶长期享受不到性生活,精神上受到伤害毋庸再表,甚至会导致婚姻破裂。记得央视曾播过一电视节目,某女为受伤而丧失性能力的先生到处求医问药,节目主持人问某女“如果你先生最后没能恢复性能力,你如何面对?”某女当众坦言“我想我会仍然陪伴在他的身边,直到生命的最后,但我可能会红杏出墙。”因此,她的先生真正失去性能力她就理应得到承认并予以补偿,这才是符合人道的。

    (二)性权利受法律保护

    1.性权利不必由法律明文规定

    河南省扶沟县法院张立强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并没有性生活权利的规定,也没有涉及这种权利的反射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但这并不能说明性生活权利在现实中就不客观存在。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需求,是人类两性相吸、繁衍生息、社会发展的源动力,且基于婚姻关系夫妻性生活作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又赋予其无可替代的社会属性,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意义重大。那么,即使在法律无明确、直接的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性利益权也是客观存在、并对家庭和社会发挥重要影响的、公民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源权利。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侵犯魏某人身权的一种侵权行为,符合人类认识规律和法理。

    江西省铜鼓县法院刘量力认为:夫妻之间的性权利并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应当成为一项民事权利。这种权利基于夫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随着夫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只要是侵害了受害者的健康,并且由于这种侵害导致了受害人性功能障碍,不能履行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损害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就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婚姻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我国相关法律对性权利系默认保护

    江西省万载县法院龙光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经过登记,即成为合法夫妻,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除了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权利。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天经地义的、合乎道德情理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实际上是予以默认保护的。因此,它是一项民事权利。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汪刚认为:性生活权利是性权利的一个方面,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确认性生活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性生活权利是未受到法律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也即该男女双方的性生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又如,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节人身权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其中也包含了性生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 

    (三)本案成立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河南省修武县法院白谢晨认为:本案致害人的行为侵犯了两个对象、两个客体,由此引起两个赔偿法律关系。两个对象是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即配偶);两个客体——对直接受害人侵害的是健康权,对配偶侵害的是配偶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是配偶的性利益;两个赔偿法律关系,即侵害直接受害人健康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和侵害婚姻关系中配偶的性利益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显然由两个不同的受害人分别行使。

    (四)对魏某侵权行为符合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张立强认为:在本案中,损害事实的表现形式是因张某性功能的丧失,剥夺了作为一个正常女人、尤其是妻子应该享有的夫妻关系中性生活的权利,并且这种损害事实会伴随着他们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一直客观存在,给魏某带来痛苦和无奈。从因果关系看,本案符合目前法学界普遍接受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从主观过错看,本案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系过失。所以,魏某的性利益权受到损害,具备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要件,魏某作为受害人,可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行使请求权。

    (五)魏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我国有具体法律依据

    张立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魏某的性利益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其他人格利益”。魏某适用这一规定,以受害人身份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白谢晨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是一般侵权行为。在审理侵权行为案件时,如果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特别的明文规定,就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

    (六)我国已有判例支持此类诉求

    张立强认为:在该案之前,类似的案例在我国的成都、重庆、昆明等城市就有过。其中,2002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针对张某及其妻诉建邺区环卫所性权利精神损害案作出的判决,因支持了张某之妻王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备受关注。有学者认为“是一个体现人文关怀的判决”。 

    (七)魏某的主张在国外有理论支持 

    张立强认为:依《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这种案件被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是指受害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性能力的丧失,则被告对于受害人的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其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生活能力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八)配偶获得赔偿后离婚改嫁不影响赔偿

    网友中庸格物认为:由于这里所说的性生活权利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所以“如果配偶获得赔偿后又离婚或改嫁,赔偿的意义又何在”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赔偿金额的多少是不能与精神损害具有对价性的,只是起着抚慰作用。而且,这种考虑也与婚姻自由原则相背离。

    杨慧文认为:因性权利受损害引发的精神损失并非完整的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赔偿数额应参考的因素,但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仍属于不完整的救济。也即,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时不考虑被扶养人生存年限一样,法律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评价。因此,在丈夫性功能丧失,妻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中,不应考虑妻子获得赔偿后又离婚或改嫁的问题。

    刘文基认为:在配偶性损害赔偿中,并不排除配偶获赔后离婚改嫁的可能。但在配偶未离婚、改嫁前,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索赔。因为法院处理案件只能以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为根据。当然,配偶性权利损害赔偿虽不以从一而终为附加条件,但配偶获赔后离婚改嫁,毕竟减少了性痛苦的时间与长度,而已经作出的判决,如果以其终身伴侣的定位来衡量,配偶获赔后离婚改嫁,再婚行为阻止了与原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则原判决自然有失公平。此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返还部分赔偿。

    二、魏某被侵犯的是性权利还是配偶权

    网友法之术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法律本身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既是法的起点,也是法的归属。在法律解释上,一定要注意与民意相结合,追求公众认同度。从政治的高度讲,裁判不是要制造矛盾,是要解决矛盾,要追求息讼效果,如果普通老百姓不认同裁判结果,不会产生息讼效果。

那么本案到底侵害的是性权利,还是配偶权?如果是前者,可以纳入人格权的范围,如果是后者,则是属于身份权的范围。初步认识:这两者应有一定交叉,但因权利的范围有所差异,而有所不同。性权利,是一种绝对权,所有的人对性权利的享有主体,都负有一种不可侵犯的义务;而配偶权,则是一种基于身份。

    产生的“相对权”,对配偶权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与侵害债权有一定的类似性。而本案,我的认识,是一种对配偶权的侵犯,但有疑惑的是:这是否构成了对性权利中的性自主权能侵害?性权利应主要也是一种消极权利,法律给予其权利(广义)地位,更多是一种保护,而非保障其行使!本案中,实际上是配偶的性权利行使上遇到了障碍,应纳入配偶权的范畴。

    另外,关于配偶权的认识,王泽鉴先生的认识,似乎主要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可以参见其《侵权行为法》(一)的相关章节介绍),而大陆的学者,则一般认为配偶权包括配偶主体之间的性的福祉,且多用同居权利义务来表述。对配偶权的内涵,似有认识上的差异。

    中庸格物认为:同意将性生活权利定性为配偶权。那么很明显,在这样的纠纷中就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该司法解释不能规范“配偶权”。应当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当然也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权利”进行法律解释后予以适用。至于能否获得赔偿是另外一回事。王泽鉴认为:配偶权指配偶之间因婚姻而互负忠实义务的权利。我认为这个定义重点在于性权利被侵犯,不在于性权利的丧失。王泽鉴还认为:“基于婚姻关系,配偶之间负有贞操、互守诚信及维持圆满之权利和义务,此种权利,称为身份权、亲属权、或配偶权均无不可,也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这个表述比较全面。可见,配偶权只是婚姻关系所涉及的各种权利之一。据此,我也认为性权利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权利,而是一个复合的权利,不能将性权利理解为配偶权,在不同的场合,被侵犯的性权利,应该有不同的称谓。

三、赔偿的对象与范围

    (一)赔偿的对象

西安市中级法院刘建荣、张海荣认为:生活中,人们受到了伤害,遭受痛苦的往往不只是他们本身及其亲属,因其身份、社会地位及影响力的不同,其朋友或那些不为他们所知却喜欢他们的人也通常会暗自神伤。此时,侵权人不可能对如此广泛的人群给予赔偿。就本案而言,性生活权作为人权之一种是自不待言的。当前最需要确定下来的是,当一个人受到了伤害,哪些受其变故而在精神上遭受次生损害的人也可以向施害者主张权利?这是一个需要立法来回答的问题。笔者以为,立法所赋予的权利人必须有一个边界,这个边界的深度应该是为受害者所知的且与受害者有密切关联的人。当然,考虑到权利人可能再婚却又无法预知其何时再婚,立法似乎以一定的合理期限为赔偿数额之参考为妥。

    (二)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刘飞认为:本案魏某有权向被告某购物中心主张损害赔偿。当然,魏某请求赔偿的损失应仅限于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失,毕竟因加害人侵权而造成的是精神痛苦。这种赔偿实质上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改变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我国相关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有待于法官将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综合做出司法评价。 

    杨慧文认为:本案魏某既然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为准,替代性用具赔偿的要求当然就不应保护。

    刘文基认为:性损害赔偿只能以社会现实为基础。或许在某些国家、地区,替代性用具被普遍接受,而在目前的我国,多数人不能接受替代性用具。从结构功能上说,替代性用具并不像伤残中的假肢是必不可少的,是身体的组成部分。法院裁判应该以多数人的基本的认同为宜,就目前的社会现状而言,替代性用具还不能支持。当然,这不排除在一定时候,当人们普遍对于替代性用具认可、使用时,对此应该予以支持。就此意义而言,替代性用具更多的是一个实践问题,而非理论问题。

    四、另一种观点:对魏某不宜单独保护

    (一)配偶“性利益索赔权”不宜单独设立

    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认为: 

    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包括多种形式,但在一定时期和条件下,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毕竟会受一定限制。目前还不宜将配偶因性生活受到第三方间接侵害引发的所谓性利益索赔权单独剥离出来予以设置,这种权利诉求应当从属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范畴。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因侵犯婚姻关系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限制较为严格。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配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只是限于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向配偶主张,而很难直接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仍难得到支持。这缘于精神损害范围的广阔性特点与法律设置权利义务及赔偿责任时遵循的审慎性原则之间存在的矛盾。事实上,倘若一个人肢体残缺,他的父母妻儿为之心痛,显然也存在精神损害,并非只有性权利受损才会引起相关亲属的精神损害,而且也不只是生殖器官受损会影响性生活的和谐。倘若说配偶对性权利受到干扰或破坏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那么其他各种形式的精神损害是否也应该得到支持呢?目前显然还难以达到这样的保护水准。 

    由此可见,由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范围相当广泛,即便容易推定,但实践中却难以准确界定赔偿标准,与其将非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单独、零散或割裂化地运用,不如赋予直接受害人统一行使更为便宜。从民法上的填平原则来讲,当一项侵权行为导致夫妻双方同一种权利受损,或者影响同一种权能的发挥,夫妻双方作为一个权利整体,可以由直接受害的一方配偶作为“全权代表”提出赔偿,最终获得“一份”精神损害赔偿金。而配偶另一方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网友飞云驾梦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但是对于受害者本人的抚慰(特别是在伤残的情况下),而且是对受害人家庭成员的抚慰,对后者抚慰已经包含在前者之中。如果要将后者独立出来的话,就如本案其妻子主张精神抚慰金,那么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家庭成员越多,精神抚慰金越多,这显然是荒谬的。比如将一个单身汉撞成一级伤残,如果前者要求精神赔偿5万元,那么将一个五口之家中的一个人撞成同样的情况是不是要赔偿25万元精神赔偿? 

    (二)魏某性权利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应得到保护

    江西省广昌县法院周兴中认为: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讲,张某与购物中心仍然是一种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本案被告购物中心对张某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是对张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魏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张某与魏某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

    其次,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在此类纠纷中,只存在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的性权利的事实,而没有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的事实。从逻辑上分析,配偶的性权利受损并不当然引起另一方的性权利也受损,因为特定公民的性权利是独立的权利而不是由夫妻共享的权利。从法理上说,权利不外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在性自由权利的限制下,即使在配偶完全健康的状态下,一方性要求的实现也需要对方的自愿与配合。这说明了性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很多因素,同时也表明了特定伤害事故导致他人性功能丧失并不必然同时损害其配偶的性权利。更何况,性方式的多样化也意味着在配偶性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夫妻仍可进行性交以外的性活动。应当承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的性生活的确会因此事故受到一定的影响或损害。但也应当注意,这与伤害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要知道,性生活受到损害和性权利受到损害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问题,不能将之混为一谈。

    再次,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性权利的权利属性和现行法律规定判断,伤害事故导致受害人性功能丧失,只是侵害了受害人的相关权利,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身体权、健康权或其他任何其他法定权利的行为。因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以其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向特定当事人请求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读者讨论意见综述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
下一条: 性功能损害与基于配偶关系的精神损害赔
最新资讯
 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法律问题探析  2009/1/13
 丈夫性功能受损害 妻子索要精神赔偿——间接性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2009/4/14
 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09/4/21
 离婚后发现前夫“包二奶”不能要求赔偿  2009/4/24
 浅析婚内扶养义务的履行  2009/5/4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借款效力探析  2009/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9/8/1
 《婚姻法》解释(一)  2009/8/2
 争房产女儿状告父亲 法院最终驳回诉讼请求  2009/8/3
 婚前彩礼离婚时否应返还?李绍兵诉杨秀娟离婚案  2009/8/4
认真做事 专业办案 微信二维码

咨询热线:13714544898
邮箱:lx-lawyer@163.com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7楼

专业专注
© 2002-2022 深圳婚姻继承律师网-陆歆律师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阔步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