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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名不符实 以同居析产为名寻求所有权确认之实 其诉求被深圳法院全部驳回

时间:2019/8/31 浏览次数:2749次 【返回】

导读: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隋**莲败诉的原因,在于诉求的法律关系处理不当。其在一审中选择的民事案件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具体诉讼请求则以确认房产所有权。在证据处理上,其主张房产款项的支付由其本人支付,与其同居男友即逝者存在代持关系。在代持关系下主张房产所有权,其行为合法性不被法律认可,法律只认可代持人协助房产过户的义务,但其前提是代持人确认其代持行为存在。

因本案即其主张涉及到三种法律关系:同居析产、所有权确认、合同行为(基于代持行为),隋**莲以同居析产之名而寻求所有权确认之实,在主张所有权确认时,是基于同居关系产生的代持。其实,同居关系并不是代持的唯一理由,在同事、亲属、朋友、劳动关系条件下,都可以产生代持。事实上,代持行为的产生,是基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的。在诉求与理由等杂合且名不符实时,其被诉求被法院驳回,自无疑义,法院在驳回隋**莲诉求同时,要求其承担一二审本诉诉讼费共计21万余元。

当然,对于隋**莲的出资部分,其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附:判决书正文

周某与**莲**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5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曾用名“周××”),女,200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系上诉人周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莲,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莲、原审被告**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如果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那么原审没有查明本诉案件事实。1、既然**莲与周某1为同居关系,在周某1身故后,**莲则是最了解其与周某1之间财产状况的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财产是否存在混同。2、**莲与周某1同居期间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如混同,则不应按出资比例来析产。3、如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只有查清周某1财产情况下才能客观析产。现就周某1的遗产继承事宜己开始诉讼,周某1的遗产尚在查明,那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本诉案由适用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假如本案如**莲诉称,其是借周某1的名义购房,周某1系代持房产,那么该房产这本身不构成同居共有财产的性质,本案法律关系也不应是同居关系析产关系。2、**莲诉称,其是借周某1的名义购房,周某1系代持房产,故本案更像是借名买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借名人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莲借用周某1名义买房,其自身不具有购房资格,现请求将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协助办理转移,法院应当不予支持,驳回其诉求。三、本案本诉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1、上诉人无法未经法院判决就将房屋确权到**莲名下,更无法协助完成过户。周某1名下的财产均涉及继承。上诉人无权行使行政权利和司法权利,没有权利也不存在是否消极履行。2、**莲是案件确权的主体,也是在原审中的受益人。无论是借名买房,还是同居析产代持,**莲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原审判决**莲的违规行为最终由善良一方承担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本诉诉讼费,明显错误的。四、原审反诉中,案件事实未查明。1、从2015年9月起至周某1去世,周某1与**莲系同居关系,居住在一起。周某1在家中去世后,根据常识,周某1生前个人物品当然被**莲控制,**莲应当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审反而要上诉人,一个没有与周某1共同生活的人证明**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借款合同、电脑、手机等是否真的被遗失,还是被**莲藏匿,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莲作为保管义务人,应当予以证明和说明。2、至于周某1名下的10张银行卡,因**兰未出庭参加庭审,也未发表任何书面意见,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兰原审未予以查明。原审仅凭**莲发表个人意见认定已交付给**兰家庭成员,明显不妥。五、原审程序违法。1、**兰作为继承人之一,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就本案发表任何意见,其是否放弃本案本诉中的相关权利,原审未予查明。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反诉主张,**兰也未作出任何说明。2、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主张未予以说明和反驳,忽视了上诉人的权利,以致于案件事实不能被查出。

被上诉人**莲辩称:原审法院已详细查明本案事实,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我方认为本案案由是同居析产,我方从立案开始就是按同居析产来主张,我方的诉求就是针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来进行析产,因此不涉及到其他财产。关于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的上诉主张,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与周某1同居期间购置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房产,该房产归原告,原告无需给予被告补偿款;2、两被告协助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周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将周某1生前随身携带的纸质工作笔记本、案卷材料、×××公司借款合同、律师执业证、银行卡及苹果手提电脑、苹果手机(价值10000元)等个人物品交付给被告周某和本诉被告**兰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于2017年2月18日去世,死因为猝死,去世前无遗嘱。周某1生前身份信息: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深圳市户籍。周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女儿被告周某及其母亲**兰。从2015年9月起至周某1去世,周某1与原告系同居恋人关系,原告已获得周某1母亲**兰认可,**兰默认原告系其“儿媳妇”。

2016年4月9日购房人周某1与出售方深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发商)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深圳市南山区××房产。2016年4月29日周某1正式与开发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房产的总价款为14239004元,首期款为4236614元,周某1向×××银行按揭贷款986万元。首期款4236614元中,由原告本人于2016年4月9日向开发商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委托其弟媳、朋友王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周某1转账60万元,转账备注“购买深圳市×××的购房款”,周某1收款当日向开发商支付该60万元;原告委托王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周某1转账3536614元,转账备注“购买深圳市×××的购房款”,周某1收款当日向开发商支付该3536614元。周某1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情况,原告自行或委托王某将足额的还贷款转账到周某1还贷账户,由银行从周某1还贷账户中扣取还贷款,至目前,周某1的还贷银行账户仍正常还贷,还贷资金均来源于原告。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为×××房产包括首期款和还贷本息共计出资5117239元,该房2017年7月份的还贷款为61125元。至查询日2017年7月11日,×××房产在深圳市不动产预售备案登记中登记买方为周某1,产权登记中权利人仍为深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1生前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周某方称,被告周某系学生,被告**兰72岁,均无收入,被告周某的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个人年收入不到20万元。

2017年3月23日,广东×××律师所在深圳特区报刊登遗失证明,内容:“周某1,2017年3月20日因保管不善遗失广东省司法厅2016年5月16日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证号×××,执业证书流水号×××,现声明作废。”

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将10张周某1名下的银行卡交给周某1的弟弟周某2。原告主张,周某2系代**兰收取上述银行卡。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由于周某1诉讼前去世,其诉讼地位由其继承人即两被告取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周某1同居期间由周某1提供购房及贷款名额,原告提供全部资金,共同购买了涉案的×××房产,由于符合购房政策的购房及贷款名额不能量化成市场价值,故在周某1去世的情况下,该房产应归全额出资方原告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因两被告方未为×××房产出资,所以原告无需补偿两被告。至于目前深圳市房产限购政策对原告进行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影响,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两被告作为周某1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

关于被告周某要求原告交还周某1生前个人物品的诉求,对于×××公司借款合同原告已声明找不到,电脑、手机原告声明已遗失,被告周某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遗失周某1物品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要求原告返还原物的诉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方主张的纸质工作笔记本、案卷材料并不具体明确,且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故法院不予认可该主张;律师执业证已登报声明挂失,相关责任不由原告承担;周某1名下10张银行卡,原告已交给被告**兰的家庭成员,相关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反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南山区×××房产归原告**莲所有,该房产在×××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莲承担,被告周某、**兰有义务协助原告**莲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379.68元,由原告**莲承担53189.84元,被告周某承担26594.92元,被告**兰承担26594.92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莲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产的购房合同总价款为14096614元。**莲一审中申请证人佟某出庭作证,佟某称其于2016年4月9日陪同**莲、周某1到×××看房,在共同商议如何购房时周某1称同意代持,后**莲刷卡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莲一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转账给周某1的涉案购房款均是其代**莲保管的款项,属**莲所有。**莲一审中提交了**兰签名确认的《确认书》,载明**兰确认周某1生前曾告知其涉案×××房产是**莲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以周某1名义代为购买,**兰确认该房产归**莲所有,不属于周某1遗产范围。**兰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和按指印行为经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公证。**莲在一审中提交《关于周某1电脑及手机丢失一事的说明》,称其于2017年6月份将装有周某1手机和电脑的背包遗忘在地铁上。**莲一审中提交了周某1弟弟周某2签收的《收条》,拟证明**莲已于2017年6月16日将其保管的周某1的银行卡交给周某2以转交**兰。周某一审中提交了广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所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所称因**莲表示需要保留周某1的执业证,故该所依照**莲意愿刊登了遗失声明,但周某1的律师执业证实际上并未遗失,当时仍在**莲处。**莲在微信中说“张律师,我想了下您还是登报吧、这是他十几年的杰作,我也想留作纪念。您看行不?”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还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房产应否归**莲所有;(三)**莲应否向周某返还周某1的手机、电脑、律师执业证等生前个人物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应为对当事人同居期间产生的混同财产进行分割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莲起诉称其与周某1恋爱同居期间,因自身无深圳购房资格,经与周某1协商借周某1名义购买涉案房产,现周某1突然死亡,请求判令该房产归**莲所有。**莲并未主张涉案房产为其与周某1的共同财产购买或该房产存在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形,而系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故本案并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属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莲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代付款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和按揭房贷款均由**莲支付,周某1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二,证人佟某出庭作证称其陪同**莲、周某1在涉案房产售楼处看房时周某1表示同意替**莲代持房产。周某1的母亲**兰在经公证的《确认书》中称周某1生前曾告知其涉案房产是**莲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以周某1名义代为购买,且**兰确认该房产归**莲所有。综合涉案房产的付款情况、**莲为北京户籍的事实、佟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兰在《确认书》上签名等情况,在未出现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支持**莲关于涉案房产为其借周某1名义购买的主张。但**莲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其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同时,因**莲自认无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资格,其关于周某、**兰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请求亦不可支持。周某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周某请求**莲返还周某1生前所有的纸质工作笔记本、案卷材料、×××公司借款合同、律师执业证、银行卡及苹果手提电脑、苹果手机等个人物品,但其中纸质工作笔记本、案卷材料和×××公司借款合同无详细描述信息,无法明确为特定物品,本院对周某的相关请求不予处理。关于银行卡,**莲提交的《收条》显示周某1的银行卡已于2017年6月16日交付给周某1的弟弟周某2,故周某关于银行卡仍在**莲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执业证,根据广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所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周某1的律师执业证现仍在**莲处。关于手提电脑和手机,**莲向法院提交说明称其于2017年6月份将装有周某1手机和电脑的背包遗忘在地铁上,该单方陈述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莲关于该物品已丢失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律师执业证、手提电脑和手机均为周某1的生前个人物品,在周某1无遗嘱指示的情况下,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周某有权要求**莲予以返还,本院对周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周某1生前所有的律师执业证、手提电脑和手机返还给上诉人周某;

三、驳回被上诉人**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6379.6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79.68元,均由被上诉人**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炬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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