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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案例:同居前财产未发生混同 应属一方个人所有

时间:2019/9/6 浏览次数:1130次 【返回】




律师解读:本案诉争双方先后两次结婚后离婚,其中第二段婚姻因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涉及到重婚而无效。在双方均认可的同居期间,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代胡某签署与拆迁权益相关的一揽子协议。同居关系析产案件的核心点,在于双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发生混同而难以区分。本案中,涉案争议财产均来源于胡某婚前的拆迁款及相关权益,该财产的归属清晰明确,并未发生混同;在离婚后的同居期间及婚姻无效时的同居期间以贺某本人签署的相关协议,因双方关系亲密,可以视为代理行为,而不是贺某自行相关财产处理。因此,贺某就胡某结婚前及同居前的财产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属于应有之义。

贺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英文名HU某、曾用名胡某1),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郝伟,被上诉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贺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胡某1和胡某是否为同一人的事实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将北京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及胡某的儿子列为第三人,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3、一审判决行文不符合裁判文书的要求,未对基本事实作出认定;4、779.74平米的商铺系贺某购买,X公司4000万债权里有700万系贺某个人债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审查;5、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依据系伪证,胡某于2002年12月11日给X公司的通知书及2002年的拆迁补偿协议均系伪证,应以2003年的4月10号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为准,该协议经贺某、胡某及X公司一致认定,且经海淀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认定,应为真实有效。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胡某1和胡某系同一人的事实已认定。本案贺某诉求的财产均来源于2002年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发生于胡某与贺某同居之前,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均为胡某,拆迁转化的财产利益应属于胡某,与贺某无关。胡某与X公司签订一揽子协议,对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该债权债务亦与贺某无关。且2005年胡某与贺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拆迁利益归属于胡某。贺某主张其在拆迁过程中有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以后胡某取得的财产亦与贺某无关。

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某、胡某2对X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4000万元为贺某与胡某共有财产,贺某享有70%的份额;2、胡某、胡某2将已收取的X公司还款75156869元按照70%的比例支付给贺某;3、确认胡某、胡某2与X公司签署的《一揽子结算协议》所获权益为贺某与胡某共有财产,其中贺某享有70%的份额,胡某、胡某2将已获取的财产按70%的比例分割给贺某,X公司将该协议尚未履行部分按照70%的比例向贺某履行,具体包括:(1)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X1号楼底商779.74平米房产以及该房产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出租收益总额;(2)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2号房产;(3)奔驰车折价款200万元,由X公司支付贺某70%的折价款;(4)X中心X座24、25层(面积约1070平米)房产;(5)X中心X座地下2、3、4层未售大产权的车位及房屋;(6)X中心X座地下2、3、4层10间库房(面积约332平米);(7)X3号楼变电站门旁房产(约17平米),X家园锅炉房、一层泄爆区(面积130平米)、X4号楼东X层东X层、X-X号楼地下一层及X、X号楼地下二层的房产以及截至2010年9月2日未售出车位;(8)X家园X号楼地下X层312平米房产以及X家园地下一层33间库房(面积938平米);9北京X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财产;4、确认以下财产为贺某与胡某的共同财产,由贺某享有70%份额,并判令胡某将财产的70%分割给贺某,具体包括:(1)北京市朝阳区X号X城(以下简称X城);(2)北京市东城区X楼X层X号(以下简称X2城房屋);(3)路虎越野车一辆及购车款126万元;(4)北京市海淀X村X1号院、原X小楼、X楼出租所得收益;5、确认贺某单独偿还的150万元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胡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补偿贺某人民币105万元。

胡某在一审法院辩称,2005年9月9日其与贺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无共同财产。X公司4000万元债权来源于胡某名下房屋的拆迁利益,贺某仅代表胡某签订一些协议,但拆迁权益与贺某无关。此后,胡某与X公司签订的《一揽子结算协议》所获得的权益亦与贺某无关。X城房屋系分居之后折抵胡某的个人债务购买的,属于胡某个人财产,现已出售给他人完成过户;X小楼、原X小楼、X村X1号院并非以胡某的名义对外出租,租金收益与胡某无关,该三处房产由X公司于2008年12月出售给胡某,不同意贺某分割租金收益;路虎牌越野车系双方分居后由胡某购买,亦与贺某无关,不同意分割;X2城房屋购房合同于2008年签订,产权证于2010年下发,属于胡某个人财产,与贺某无关;贺某主张双方债务150万元,该债务未用于双方购房,不属于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胡某1系同一人。2003年3月20日,贺某与胡某(以中国公民胡某1身份)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9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注明无财产纠纷,无共同财产。2005年10月11日,胡某又以美国公民身份与贺某登记结婚。2008年,胡某以自己重婚为由诉请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重婚,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贺某称双方自2002年2月起同居生活至2007年8月时止,胡某认可同居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至2005年9月9日,2005年10月11日至2007年6月。就同居生活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贺某称无效婚姻期间,双方有共有财产未予分割,就此贺某提供:

证据一:2003年4月10日《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X公司乙方胡某1甲乙双方就X村X1号拆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本次拆迁工作采取大包方式,X村X1号(包括X所有房屋面积在内)所有住户、租房户、经营户的拆迁补偿和善后工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完成。二、甲乙双方确认坐落在X村X1号房屋包括胡某1私有房产有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97.4平方米;1985年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批准建设建筑面积300平方米;1985年经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批准X建设的建筑面积84平方米,共计681.4平方米。X村X1号另有自建房屋(一层、二层)共计约300余平方米。三、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甲方同意如果乙方在2003年5月15日前将上述所有房屋腾空完整交甲方拆除,甲方以其开发建设的X小区X号楼底商首层X银行东侧700平方米建筑面积及180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楼房一套作为照顾方案解决上述房屋拆迁的全部补偿。协议落款处有胡某1、贺某二人的签名。

证据二:2003年4月30日《拆迁补偿还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X公司,乙方胡某1,根据2OO3年4月10日甲、乙双方就X村X1号拆迁工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乙方已经在2003年5月15日前将上述所有房屋腾空交甲方拆除---胡某1、贺某在协议乙方处签名。

证据三:拆房条,载明胡某1在X村X1号二层楼房,正式房700平方米,自建房约300平方米,于2003年4月30日全部腾空交接拆除。胡某1、贺某在交房人处签名。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居民建房批准书,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地址X村X1号房屋所有权人胡某1,房屋建筑面积297.4平方米;批准书载明房主胡某1,现住址海淀区X村X1号,使用面积297.3平方米所有权私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建筑地点院内新建,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于1985年9月8日同意新建。

证据五:2003年7月21日胡某1致法院的函,内容有:街道给予X新建房屋批文84平方米---房屋由X3公司总租赁,租期20年,若解约要付赔偿金—郭某提交法庭的换房协议是40平方米,而翻建批准成了48平方米,申请翻建后是84平方米,这不符合“原拆原建”的批准原则,那就不是翻建。

证据六: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贺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胡某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七:X建房批准书、委托书、保证书、收条、收据与说明、拆迁补偿权益转让证明,其中X于2003年2月10日所写收条内容为:兹收到贺某的20万元,为收购X村X1号的转让款;2003年4月14日《房产拆迁补偿权益转让证明》的内容为:我的位于原X村X1号的84平方米可用于商铺的平房已经交由胡某1、贺某采取大包的形式获得了X公司的拆迁补偿,并且对应获得了位于X家园X号楼底商首层X银行东侧补偿的700平方米建筑面积商铺中的84平方米的权益,我正式将我应当享有的上述84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贺某,即贺某全权享有上述位于X家园X号楼底商首层X银行东侧补偿的700平方米建筑面积商铺中84平方米的权益。胡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贺某是代其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利。

证据八:民事调解书、担保书、收条、执行通知、案款收据。郭某2曾于2003年因房屋拆迁纠纷将X公司、胡某1、X诉至法院,贺某作为胡某1、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某1考虑到法院的调解,出于谦让同意给付郭某21万元。后贺某给付1万元,郭某2代理人赵某出具了收条,另18万元由贺某分两次交纳至法院。胡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款项系其给付贺某,由贺某代缴的。

证据九:2003年11月18日与X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付款收据,协议约定X公司将位于X号楼底商首层面积为79.74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优惠价格出售给胡某1、贺某,作为拆迁合作补偿,胡某1、贺某应在本协议签订十二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39.87万元。协议乙方处有贺某及贺某代胡某1的签名。胡某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贺某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

证据十:海淀区及石景山区法院判决书二份。因X小区X号楼底商租赁问题胡某1、贺某曾分别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判决书曾认定“胡某1、贺某为魏公村X家园X号楼首层底商业主”或“胡某1、贺某系夫妻关系,X家园X号楼首层底商系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X公司证明三份。在X公司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当中提到:“自2003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胡某1、贺某就原X村X1号平房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等一系列协议。根据当时北京市拆迁补偿规定及评估标准,该房产价值实约400万元。但在上述协议中,我公司在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及其后的相关补偿方面给予了二人很大的照顾,此举实为我公司对贺某先生工作贡献的奖励”。胡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2006年6月27日胡某1与北京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购房补充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胡某1购买位于朝阳区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367.6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5.3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2.3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3308760元;补充协议约定,胡某1向X物业公司的借款本金814万元中的114万元转为上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免除年借款利率30%的利息,其余的700万元仍作为X物业公司向胡某1的借款,剩余房款216876元,待X物业公司将上述房屋解除抵押后再行支付或折抵借款;付款收据显示,2006年9月26日胡某1支付购房款50万元。胡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购房款折抵的是自己的债务,购房款亦由自己出资,与贺某无关。

证据十三:路虎车购车发票。发票显示车价款为126万元,交款人为胡某1,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双方分居后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

证据十四:北京市东城区X楼X层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1,登记时间2010年11月4日。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其于2008年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上述房屋,故应为个人财产,与贺某无关;贺某对上述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共同财产。

证据十五:租赁合同三份。其中(1)2004年4月10日贺某、胡某1(出租方,甲方)与梁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承租X家园X号楼首层底商,建筑面积760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年租80万元,合同甲方处有贺某及贺某代胡某1签名;(2)2003年12月14日贺某(出租方,甲方)与田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田某于2003年12月14日起承租市场X号门市房(20.2平方米)用于经营,租期至2006年12月16日止,年租金66000元。合同甲方处只有贺某签名;(3)2004年5月31日贺某(出租方,甲方)与彭X(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彭X承租X家园X号楼底商大门两侧门面房和东2门面房,租赁期自200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年租金12万元。胡某对上述三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贺某只是作为胡某代理人参与处理拆迁事务以及相关资产、权益的处置,上述资产仍是胡某个人所有,与贺某无关。

证据十六:2005年11月X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贺某、胡某1(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根据贺某、胡某12005年10月6日签署的《借贷款与租赁协议书》有关条款,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X街X号X书店宿舍楼(不含X书店上下两层营业厅、值班室、锅炉房及后院)及原X银行X村储蓄所和原X村X1号宅基地,其性质为待拆迁空置房现状,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该房屋拆迁时或遇政策性因素要求终止本协议时止,年租金50万元,支付方式一年一付,贺某在承租方处签字。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于2008年12月购买了上述三处房产,后于2010年以每年50万元出租至拆除时止,并认为所有与拆迁有关的权益以及衍生权利均归其享有,与贺某无关,不同意分割租金。

证据十七:(2010)海民初字第13922号判决书一份、曹某收条一份、(2011)海民初第13266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共同债务150万元已由贺某偿还。据(2010)海民初字第13922号判决书显示,在该案审理中,曹某称贺某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50万元,而贺某否认与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1326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胡某提供证人翟某、曹某出庭作证,证人认可2006年12月25日、26日胡某向曹某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X3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但借款已由胡某偿还;收条内容为“收到贺某通过银行汇款还来的150万元。此款是贺某于2006年12月25日、26日两天分别以现金形式150万元直接交给北京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用于帮助购买X家园X。贺某因婚姻无效形成单方面负债无力支付而致拖欠曹某7年多的个人债务已经完全还清,双方的债务纠纷到此彻底解决”,上述内容为打印,落款处有“曹某”签名。胡某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判决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此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胡某称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拆迁利益与贺某无关,贺某仅为其在拆迁事项中的代理人,就此胡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村X1号拆迁的协商纪要。协商纪要显示,协商时间2002年12月11日乙方胡某1委托代理人贺某协商内容一、乙方同意这次拆迁采取大包方式,所有拆迁事宜和善后工作均由乙方全权负责;二、乙方楼下建筑面积690余平方米按相同面积置换甲方X小区范围内的商业用房;三、乙方所有自建房,本着照顾精神,甲方给予补偿一套住宅房,面积待定。协议签订时间为2002年12月11日,乙方处由胡某1签名,甲方处由刘某、郭某3签名并盖有北京X公司的公章。

证据二:2002年12月11日胡某1给X公司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关于X村X1号的拆迁事宜,本人特委托贺某作为我的代理人,代为拆迁洽谈,并与贵公司签订与此房屋有关的一切协议、补充协议及后续的补充文件。我授权贺某为我本人的全权代表,对贺某以我的名义,以及以贺某的名义代我签署的全部协议,本人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本人一人享有、承担。签收人处签有刘某的名字,并盖有X公司的公章。

证据三:2003年2月20日胡某1与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坐落在X村X1号房屋包括胡某1私有房产有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97.4平方米,1985年X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科批准建设面积300平方米,郭某1985年经X街道批准建设的84平方米,共计681.4平方米,X村X1号另有自建房(一层、二层)共计约600平方米。胡某1同意2003年5月15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完整交付X公司拆除,X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X家园X号楼底商首层X银行东侧790平方米及X家园X号复式297.8平方米住宅楼房一套作为照顾解决上述房屋拆除的全部补偿。

证据四:履约完毕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自2002年12月11日X村X1号拆迁至06年12月31日签订了上述一系列协议,X公司认为主体是胡某1一人,没有胡某1的书面通知函,X公司不会与X村X1号房产毫无关系的第三人贺某签署任何关于此房产及由此房产引出的退房及退房借款的任何文件。协议书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甲方处盖有X公司的公章。

贺某认为胡某曾任X公司副总,证据一至证据四系事后伪造,均为虚假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车辆行驶证。车辆类型为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所有权人登记在胡某名下。贺某认可车辆是分居后胡某购买的,但认为购车款是由拆迁X村X1号院大包收益后又签订若干协议转化得来的,属于共同财产。

证据六:关于X城房屋的两份买卖合同。2008年北京X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胡某1(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有偿方式取得坐落于朝阳区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12.31平方米,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朝阳区X号3号楼5层06G。买受人处有胡某1签字,并盖有北京X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7日,胡某以470万元的价格将X城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2,上述房屋已过户并已交付。

贺某认为胡某提供的第一份购房合同系补签,其已提交2006年6月27日的买卖合同,对另一合同的真实性贺某未提出异议。贺某认为上述房屋中首付款165万元系其对X公司的借款114万元折抵而来,另50万元贺某认可由胡某缴纳,但主张钱款来源系从X书店、X小楼、11号院和X号楼底商779.74平方米的租金收入。

贺某要求分割X村X1号院、原X小楼、X书店宿舍楼自2005年11月起至今的租金收益,按其估算的年租金600万元标准计算。胡某认为租金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租赁的相关证据,并称2008年12月其与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X公司将以上三处房产出售给胡某,而2010年双方又在《一揽子协议》中,约定租期至房屋拆除时为止。此前房屋未出租,在签订一揽子协议后才将房屋出租,但并非以胡某名义出租,故不同意分割租金收益

庭审中,贺某未能提供上述房屋出租的具体情况和租金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上述房产自2005年11月起对外出租的充分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胡某、胡某之子胡某2、案外人韦X与X公司签订《一揽子结算协议》。胡某、胡某2向法院起诉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贺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贺某主张的所有权益均来源于X村X1号房屋拆迁,而X村X1号房屋拆迁范围包括胡某名下有产权证的297.4平方米房屋,胡某经X街道办事处城管科批准建设的300平方米,X经X街道办事处城管科批准建设的84平方米及院内自建房屋约300余平方米。其中胡某名下297.4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及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建设的300平方米面积,系胡某在其与贺某第一次登记结婚前取得,属胡某婚前财产。在X村X1号房屋拆迁过程中,虽以贺某名义签订了部分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胡某认为系贺某代其履行相关法律行为,结合本案中经拆迁人X公司盖章确认的履约完毕协议书和具有委托书性质的《通知》的内容,加之当时两人系夫妻关系,胡某经常前往美国,特别是被拆迁安置房屋系胡某在与贺某结婚同居前取得财产的事实,法院有理由认定胡某的主张有高度可能性,贺某系胡某在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

关于贺某主张的其支付X、郭某2款项及给付X公司购房款一节,因处理X、郭某2的相关事宜系为履行X公司与胡某之间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而X公司以优惠的价格出售79.74平方米的房屋亦是在拆迁过程中对胡某的变相补偿。在认定贺某系胡某处理拆迁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且没有证据显示贺某向X、郭某2、X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属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仅凭贺某提供的收据、收条、拆迁补偿权益转让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X、郭某2名下房屋、X号楼底商首层779.74平方米的房屋系贺某、胡某的共同财产。

贺某主张拆迁范围内的自建房屋约300余平方米由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所建,就此主张胡某不予认可,贺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对贺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且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贺某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涉及公司的财产权益。

综上,法院认定X村X1号房屋的拆迁权益与贺某无关,故对于贺某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贺某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财产系前项诉请的4000万元债权衍生出的《一揽子结算协议》所形成的,故对于贺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就购买X城房屋首付款165万元的来源存在争议,其中第一笔折抵的114万元,贺某主张是其对X公司的借款,胡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债权814万元中的一部分。根据贺某提供的购房补充协议内容,114万元是将胡某向甲方借款本金814万元中的114万转为首付款。贺某虽对此解释为身份回避而以胡某的名义签订,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贺某认可第二笔50万元现金系胡某缴纳,但主张钱款来源系房屋租金,胡某不认可50万元与贺某有关,而贺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故结合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信息,认定该50万元系胡某缴纳。综上,贺某对其缴纳X城房屋的首付款165万元,举证不足,对其要求返还X城售房款的70%的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胡某名下路虎越野车及X2城房屋系分居之后购买,加之贺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车、购房所需款项由其个人支付,故对于贺某要求分割路虎越野车及X2城房屋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主张的自2005年11月起至今的北京市海淀X村X1号院、原X小楼、X楼出租收益,因贺某无法提供上述房屋在双方同居期间详细的租赁信息,而胡某又不认可此期间将以上房屋出租,且贺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同居关系解除后,贺某无权主张上述房屋的租金收益。

贺某提供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开庭笔录,提出150万元系购买1001号房屋的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就此法院认为,一方面,曹某在收条中陈述的借款理由与此前在诉讼中陈述的理由不一致。另一方面,收条与曹某2011年9月2日到庭陈述的内容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是否偿还等主要问题上均存在矛盾。鉴于曹某在本案中未到庭说明上述矛盾之处且接受双方的询问,故对其出具的收条难以采信。现贺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150万元用于购买双方共有房屋,故对于贺某主张150万元系共同债务,要求胡某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遂于2018年9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贺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X村X1号房屋拆迁利益中是否有贺某个人的利益及贺某诉争的财产是否为其与胡某的共有财产。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X村X1号房屋的拆迁系针对胡某在与贺某第一次登记结婚前取得的房屋进行的拆迁,在该拆迁过程中,虽以贺某名义签订部分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一审法院结合经拆迁人X公司盖章确认的履约完毕协议书和具有委托书性质的《通知》内容,及双方当时的身份关系,认定贺某系胡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因此,贺某作为胡某的代理人参与X村X1号房屋的拆迁,并非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利益与贺某无关。

本案中,贺某主张的所有权益均来源于X村X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拆迁后,双方于2005年9月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上注明无财产纠纷,亦无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确认,对贺某、胡某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婚姻关系虽被确认无效,但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为有效。

因贺某诉争的财产利益均来源于X村X1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因X村X1号房屋拆迁产生的相关利益与贺某无关,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贺某所述X村X1号房屋拆迁利益中有其个人利益,其诉争的财产为其与胡某的共有财产,依据不足,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贺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0.00元,由贺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庆

审判员 赵懿荣

审判员 张洪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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