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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案例:同居一方转走100万为子女购买保险 分手后能追回吗?

时间:2019/11/28 浏览次数:2279次 【返回】


导读: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之前开始同居,被告李某在1999年9月15日生下龙凤胎。2012年1月19日,李某持郑某身份证到银行将郑某银行账户内1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财户,并在同年3月27日与4月1日,将该100万元为两个小孩购买了人身保险。双方在2013年结束同居关系。

为追回被李某转入其个人账户内的100万元,郑某在本案之前先后提起了4宗诉讼,其中刑事自诉2宗,其在2014年1月以职务侵占罪向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在2014年1月又以侵占罪向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15年1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某返还100万元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郑某、郑某妻子刘××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由将李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均被法院驳回。

李某于2016年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将郑×(郑某之子)、刘××(郑某之妻)、郑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3名被告支付李某3800000元,被法院驳回。

此次郑某提起诉讼的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之前众多诉讼均被驳回的情况下,郑某此次选择的诉讼案由,无疑是正确的。该案选择的案由即法律关系为同居关系析产,但其诉讼请求却为所有权确认,二者本身存在矛盾点。同时,该100万的转账行为发生同居期间,郑某先后提起的5宗诉讼案件,均发生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之后,不排除因分手而恶意追讨款项的可能性。法官在析法时,从举证责任来分析,即要求原告郑某举证证明该100万元的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要求郑某举证证明李某在转款时存在恶意。因郑某提起职务侵占与侵占刑事自诉两宗案件,法院均排除了李某恶意占有的可能性。因该100万元已经由李某为两个小孩购买了人身保险,该购买行为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也就是关系密切时,不排除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取得郑某同意的可能,且该受益人为郑某与李某所生子女。因此,法官以郑某未尽到举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认定其子女取得该财产的合法性。

(注:导读内容为深圳婚姻律师在线资深律师整理并解读 )



附:判决书正文



郑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3717号


原告:郑某,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从郑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中转走的1000000元归郑某所有;2.李某返还郑某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2年至2013年系同居关系;2012年1月16日,李某利用与郑某同居的便利,将郑某账户中1000000元转至其个人账户;2015年起,郑某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和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由对李某提起诉讼;2016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5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转走1000000元发生在郑某、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发生在郑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原、被告保持同居关系的同时,李某亦协助郑某从事经营活动,对于郑某取得财产具有生活上的帮助和经营上的协助,故在此情形下不能证明1000000元系郑某个人财产,亦无法推定该1000000元为郑某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生效判决之认定,郑某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纠纷,在同居期间,除郑某主张的1000000元之外,其他同居财产应追加至本案,且应当追加利益关系人即郑某的妻子刘××及其子郑×;郑某与李某从1990年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李某与郑某一直共同经营北京×××电机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第二,已生效判决驳回了郑某的诉求,郑某明显系恶意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郑某的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5120号民事判决书中首先认定郑某无法证明该100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其次认定李某与郑某保持同居关系的同时,亦协助郑某从事经营活动,对于郑某取得财产具有生活上的帮助和经营上的协助,表明本案中李某与郑某存在共同经营且对该财产存在贡献,故可以推定该笔财产应属于李某所有,驳回郑某的诉求;郑某就诉争的1000000元曾先后以侵占罪、不当得利、所有权确认纠纷等多次将李某诉至法院,但均被驳回,虽案件主体不同,案由不同,但案件整体中均包括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这笔财产不是孤立的,与其他财产是一个整体,并不能单独进行审理。第三,×××修理厂注册时,李某系实际股东之一,且注册资本亦是李某与郑某同居的共同财产,故李某有权取得相关权益。第四,郑某之子郑×对×××修理厂无出资,且未实际经营,只是挂名,故×××修理厂的经营收益及拆迁补偿款与郑×无关。第五,诉争1000000元标的已经不存在,已有判决认定1000000元已经为郑某与李某之子李×、之女李×1购买保险,共计1080000元。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同居期间,郑某与李某共同经营×××修理厂,所获得拆迁补偿款9542480元及双方共同经营的收益系原、被告共有,故李某有权取得诉争的财产权益;从本案诉争财产的来源及性质上分析,应追加刘××及郑×为共同诉讼人,且已有生效判决驳回郑某的诉求,郑某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理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与刘××系夫妻关系;郑×系郑某之子;郑某与李某曾系情人关系,双方曾同居生活,后在2012年因财务纠纷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开始同居时间,原、被告存在分歧,郑某主张之前的判决认定双方在1999年开始同居,但实际上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而李某则主张虽然之前判决认定双方在1999年同居,但其所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在1990年开始同居;1999年9月15日,李某为郑某生育一子一女,即李×、李×1。

2012年1月19日,李某以郑某代理人名义将郑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1000000元转入李某自己的个人账户内;2012年2月8日,李某从自己账户内向李×、李×1账户内转账各500000元;2012年3月27日,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李×的“人身保险合同”;2012年4月1日,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被保险人为李×1的“人身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的生存保险受益人分别为李×、李×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李某;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李某支付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1080000余元。

就上述李某转走郑某账户内1000000元,郑某与李某发生纠纷;2014年1月,郑某以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9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自诉人郑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裁定驳回自诉人郑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郑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682号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郑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对涉案人民币100万元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郑某起诉李某犯侵占罪证据确属不充分”,裁定驳回郑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郑某同样以李某犯侵占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自诉人郑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且提不出补充证据,裁定驳回自诉人郑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

2015年,郑某以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将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返还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465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为原告开立账户;2012年1月16日,倪××向前述原告账户汇入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将前述原告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被告自己的个人账下。就被告的转账,被告称原告是知情和同意的,原告则予以否认……就涉案的10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系倪××偿还借款的还款,而就最终来源,原告在刑事自诉案中主张系自己个人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则主张系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就款项的来源双方均未举证”,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账户中私自转账的100万元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该100万元的来源即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也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郑某、刘××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由将李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李某从郑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转走的100万元系刘××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李某立即返还刘××、郑某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期至返还之日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840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郑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万通公司向郑某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11日,郑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账户,账号为×××;2012年1月16日,万通公司向郑某上述账户汇入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李某以郑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将前述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经查,郑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个人账户仅存在上述一笔款项交易……经询,李某表示其从未对北京好特快电机修理厂进行直接投资,亦非该公司股东”,认定:“郑某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自开户至今仅有一笔款项转入,因此可以认定李某自郑某上述账户内转走的100万元系万通公司偿还郑某的借款,对该款性质明确,可以进行权属确认……本案争议的100万元系郑某以其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万通公司后收回的还款,该款项可以认定为刘××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擅自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个人账户,侵犯了刘××和郑某对上述财产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判决支持了刘××、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5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郑某名下的该100万元是否是郑某、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能否依据所有权要求李某予以返还。首先,生效的(2015)朝民初字第14656号民事判决已经载明‘郑某主张该100万元系李某的不当得利,结合郑某所提交的证据,郑某并无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因而郑某要求李某返还100万元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了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因郑某并无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也就无法依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推定该100万元系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具体至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的出借、偿还以及转至李某名下,均发生在郑某、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发生在郑某、李某的同居期间。从郑某的身份证在李某处保管、李某以郑某的名义开办银行卡、李某办理公司税务登记等行为可见,李某在与郑某保持同居关系的同时,亦协助郑某从事经营活动,对于郑某取得财产具有生活上的帮助和经营上的协助,而不仅仅只是郑某、刘××所称的会计的职务行为。故在此种情形下,郑某名下的该100万元无法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李某转款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李某转款前后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现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100万元的流转均发生在郑某、李某同居期间,现郑某、李某分手,郑某称李某系擅自转走,没有相应依据”,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40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刘××、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郑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2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郑某的再审申请。

2016年,李某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将郑×、刘××、郑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3名被告支付李某380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李某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郑某因厂房拆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但根据其陈述李某与郑某自1999年开始同居,而厂房建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故从物的补偿款角度来看该款不应属于其与郑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李某认为自己与郑某共同经营北京市好特快电机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上述拆迁款的取得系因郑某为修理厂的经营人,该款又在两人同居期间取得,故以此为由要求分割厂房的拆迁款。为使其主张成立,李某首先需要证明自己为×××修理厂的经营人,但其就此并未对此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即便李某能证明自己的经营人身份,其仍需证明该厂房系修理厂的财产,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才应归属于修理厂,但修理厂已经注销,而注销前的清算审计中并未计算上述钱款。鉴于李某本人系代表修理厂办理注销登记事宜的具体经办人,本人明知上述注销清算的情况,而当时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上述拆迁款显然不能认定属于修理厂所有。基于上述分析,李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李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8月12日生效。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时所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郑某、李某曾同居生活,后在2012年因财务纠纷解除同居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诉审合一的民事诉讼法原则,郑某要求本案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曾进行多次诉讼,但本案当事人未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案由进行过相关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对李某主张郑某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应由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作为当事人,又考虑到在(2015)朝民初字第38043号民事案件中,刘××、郑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由起诉李某,对于诉争1000000元主张权利,在(2016)京0108民初1949号民事案件中,李某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起诉刘××、郑×、郑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刘××、郑×已在另案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李某亦已提起过分家析产纠纷诉讼,故对李某主张本案应按照析产纠纷审理且应追加刘××、郑×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2014年,郑某以李某犯侵占罪,分别向本院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法院所作出刑事裁定书认定郑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与李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对涉案1000000元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郑某起诉李某侵占罪证据确属不充分,裁定驳回郑某的刑事自诉;根据已生效(2015)朝民初字第14656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认定,郑某并无证据证明诉争100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根据已生效(2015)三中民终字第151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作认定,郑某并无证据证明诉争100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从郑某的身份证在李某处保管、李某以郑某的名义开办银行卡、李某办理公司税务登记等行为,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账本、各项协议等证据材料可见,李某在与郑某保持同居关系的同时,亦协助郑某从事经营活动,对于郑某取得财产具有生活上的帮助和经营上的协助,而不仅仅只是郑某所称的会计的职务行为,诉争1000000元亦无法推定为郑某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诉争1000000元的流转发生在郑某、李某同居期间,后郑某、李某分手,郑某称李某系擅自转走,没有相应依据。综上所述,首先,虽然刑事案件审理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通常采取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但即使在本案中适用高度可能性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郑某所提供证据材料既不足以证明诉争100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亦不足以证明该1000000元系郑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不足证明李某转走1000000元是发生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违背郑某意愿的侵占行为;其次,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查明事实和李某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该1000000元已用于为郑某、李某之共同子女李×、李×1购买人身保险,即用于双方共同子女的生活支出,并非由李某持续保有相关款项。

综上所述,因举证不充分,故对郑某要求确认诉争1000000元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某返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竹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old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1fd9667-7f69-4a53-aa11-a9c20014dca1&KeyWord=%EF%BC%882018%EF%BC%89%E4%BA%AC0115%E6%B0%91%E5%88%9D3717%E5%8F%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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