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提高,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越来越受到夫妻间的重视,该制度在我国婚姻家庭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约定财产制是我国对于夫妻双方确定共同财产的一项规章制度,夫妻财产制的一种类型,它具有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是一种婚姻中贯彻自治原则的契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一、关于对内效力
只要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法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一经作出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该约定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实现婚姻家庭内部的自治。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故物权变动应以书面协议的订立时间或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准。若夫妻财产约定是在婚前订立,因其对夫妻人身关系的从属性,故只能于缔结婚姻关系后发生效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但夫妻财产约定并不以公证为生效要件,只要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该书面协议是否作了公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只是,经过公证的约定证明力更高一些。
二、关于对外效力
非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已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以负债的夫妻一方财产清偿。反之,若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双方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则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民法典对取得夫妻财产的第三人不仅要求须为善意,且其标准亦高于一般情况下的善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时,第三人只有在主观上是不知情且善意、在客观上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才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如果该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笔者认为则应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若允许家庭唯一住房被他人善意取得,将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也违背了法律利益权衡的目的。而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则没有不动产的要求严格。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财产自由处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上的表达,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和公序良俗的情形,法律就应当予以认可。
文章来源:江苏法治报 作者: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