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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实为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

时间:2023/7/3 浏览次数:152次 【返回】
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并非冒名处分,实为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形式上是他人的冒名处分,实际上是夫妻一方对共有房产的无权处分,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全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诉占某芳、占某松、蔡某清、胡某香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1.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形式上是他人的冒名处分,实际上是夫妻一方对共有房产的无权处分,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2.在夫妻一方利用他人冒充配偶以共有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时,被冒名的配偶在诉讼中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追认因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3.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应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的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入主张抵押权无效实质是通过否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排除其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障碍,并非对抵押物提出独立的实体法权利主张,因而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法律上是否有利害关系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利益有关联性。此种关联性表现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剥夺第三人的权利或为其设定义务,或为其实现权利造成阻碍或造成其利益受损,此种利益损益关系可以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对用以清偿其债权的财产抵押权有异议,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诉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支行)。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筱军,系该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占某芳。

委托代理人:占某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占某松。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清。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某香。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6日,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约定占某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可以在人民币17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占某芳同意以占某芳本人商品房及商业用房提供最高额17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清单及景房他证字第091830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分别为:(1)位于 路57号5栋27号店面一间,产权人占某芳,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 号;(2)位于景德镇城区 社区综合楼1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一套,产权人占某芳,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 号;(3)位于 路476号6栋204室商品房一套,产权人占某芳,产权证号:景房权证私字第 号。该份合同及附件签字页借款人处有占某芳、占某松二人签名,其中占某松签名系占某芳与案外人李某斌通过拍摄照片及相关信息资料,找人伪造占某芳与占某松结婚证和占某松身份证,由李某斌冒名签字,占某松对此不知情。

2013年1月21日,占某芳在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金额为17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5%,逾期利率11.25%。截至2014年11月17日,占某芳结欠农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8068.77元,共计1798068.77元。

占某芳、占某松于2013年3月4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上述三套抵押房产均系占某芳、占某松婚后购置。

2014年2月,因占某芳未能按期还贷款而导致占某芳、李某斌伪造结婚证、身份证冒名签订本案合同之事案发。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占某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0日,本案一审诉讼中占某松向农行新兴支行出具《合同确认书》,内容为:“对贵行于2013年1月16日与占某芳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之房产抵押约定,本人完全承认此合同约定,并愿承担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日,农行新兴支行负责人吴景涌在该《合同确认书》上书写:“在不违背法律条款的情况下,我单位同意占某松的合同确认书”。

因占某芳、占某松与蔡某清、胡某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三处抵押物经蔡某清、胡某香申请,已于2013年3月25日被法院查封。

二、原审审理情况

农行新兴支行于2013年8月7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占某芳、占某松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732430.61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占某芳、占某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贷款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占某芳、占某松承担。

占某芳答辩称,对农行新兴支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承认向农行新兴支行借款1700000元人民币,并进行了抵押。

占某松答辩称,对农行新兴支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抵押属实,希望公平处置抵押物。

蔡某清、胡某香共同答辩称:对农行新兴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其2013年就起诉申请查封抵押物并进入执行程序,占某芳的行为构成犯罪已经刑事判决,占某松追认无效,抵押权无效,农行新兴支行依法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占某芳向农行新兴支行贷款17000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这一事实,农行新兴支行、占某芳、占某松,蔡某清、胡某香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蔡某清、胡某香的诉讼地位;2.农行新兴支行对本案所涉三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蔡某清、胡某香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对诉讼标的主张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本案蔡某清、胡某香与占某芳、占某松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目的亦是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即农行新兴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影响到蔡某清、胡某香对占某芳、占某松债权的实现,故蔡某清、胡某香在本案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农行新兴支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占某芳和李某斌以伪造的结婚证及居民身份证,假冒财产共有人占某松签名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对三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该三处房产属于占某芳与占某松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占某芳与占某松已于2013年3月4日登记离婚,但双方并未就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占某芳与李某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需经权利人即占某松追认才能有效。2014年5月20日,占某松向农行新兴支行出具《合同确认书》,承认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之房产抵押约定,并愿承担此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占某松该行为可以视为是对占某芳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约定行为的追认。占某松的追认,使占某芳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亦使双方抵押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抵押合同在当事人就抵押事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并不立即生效,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占某松虽然进行了追认,但是应当补办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才能使抵押合同有效,而占某松是在2014年5月20日进行追认的,补办抵押物登记时间应该是在2014年5月20日之后。然而,2013年3月25日,该三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故本案中,占某松对占某芳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经占某松的追认,使该合同有效,但因法院查封行为使抵押合同未能生效,故蔡某清、胡某香对农行新兴支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农行新兴支行对本案三处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占某芳在与占某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农行新兴支行申请贷款并取得借款,且占某松自愿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农行新兴支行要求占某芳、占某松归还其贷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98068.77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以本金170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珠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占某芳、占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行新兴支行贷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98068.77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以本金170000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农行新兴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2元,由占某芳、占某松承担。

农行新兴支行不服,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某清、胡某香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权是否设立及效力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另外两起民间借贷案件中,蔡某清、胡某香已向法院申请保全该三处抵押房产,主张拍卖该房产,实现己方债权。农行新兴支行的诉求与蔡某清、胡某香的主张均指向同一标的物,即涉及相同标的物的处置。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抵押权是否设立及效力,直接影响蔡某清、胡某香在该财产上的受偿顺序。因此,蔡某清、胡某香与本案所涉抵押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蔡某清、胡某香对农行新兴支行在本案中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中的标的物即抵押房产,具有独立请求权,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蔡某清、胡某香应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抵押物属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占某芳与他人通过伪造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方式,以自己和他人假冒占某松的名义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行为已触犯刑法,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占某芳以犯罪手段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本案抵押权未设立。虽然占某松向农行新兴支行出具合同确认书,对于合同和该合同项下房产抵押约定予以追认,但占某芳以犯罪手段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可以追认为有效的范畴。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农行新兴支行依法不应取得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未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裁判结果可予维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景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占某芳、占某松负担。一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蔡某清、胡某香预交,由占某芳、农行新兴支行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3元,由农行新兴支行负担。

农行新兴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5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情况

农行新兴支行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蔡某清、胡某香具备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没有充分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清、付金香与占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法院审理且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与农行新兴支行诉占某芳、占某松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因为蔡某清、付金香是本案抵押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就强行认定其是本案第三人。二审判决以占某芳通过犯罪手段办理抵押登记,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某芳触犯刑法是事实,其伪造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居民身份证罪,而不是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判决认定占某松出具《合同确认书》对抵押登记不属于可以追认为有效的范畴错误。本案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2.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已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一、二审法院强行将蔡某清、胡某香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后,农行新兴支行表示坚决反对和强烈的不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行为。但二审判决并没有纠正这种错误,却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无独三”,到认定为“有独三”,错上加错。正是因为一、二审判决这种相互矛盾和不符合事实、法律的认定,将蔡某清、付金香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明显违法,必然导致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受到严重影响,银行合法贷款及抵押权受侵害;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侵害了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来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4.农行新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是没有争议的,依法本来完全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减少诉累。但是,由于一、二审判决支持了蔡某清、胡某香的非法干预行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也使农行新兴支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本案抵押已经房管部门依法登记,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且占某松事后进行了追认,对占某芳的处分行为认可,追认对合同和抵押权均有效。即使占某松不追认,由于办理抵押时占某芳提交了所有证件,农行新兴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亦可取得本案抵押权。而且按照房产共有事实,占某芳对其抵押房产所占份额有合法处分权,其以共有房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进行抵押也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占某芳、占层某当庭答辩称:没有意见,希望庭外调解。

被申请人蔡某清、胡某香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1.关于第三人的请求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农行新兴支行一审诉请抵押权优先受偿与蔡某清、胡某香执行拍卖中的抵押物存在冲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本案没有第三人加入诉讼,法院仍有权利对抵押优先权的主张、登记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只是把第三人列入,使本案中伪造的事实呈现于法庭,使法庭掌握涉案的抵押登记存在非法性,对抵押合同和抵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无误;2.关于房屋登记效力的问题。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是通过伪造虚假的证件和文件取得,包括事后追认的文件也说明了这个问题。申请人认为事后追认了,合同抵押有效的观点错误。追认只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不能给予登记效力。房管部门登记抵押权,要有申请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这种追认不能把非法申请人变为合法申请人。二审法院认定即使追认也需要重新办理登记是正确的。农行新兴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存在失职,未调查占某芳的夫妻关系情况,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情况

各方当事人再审当庭确认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既包括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又包括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内容,抵押权是重要争议内容,因而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蔡某清、胡某香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农行新兴支行对抵押登记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蔡某清、胡某香是否具有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法律关于两种第三人的定义,本案关于蔡某清、胡某香诉讼地位的争议可以分别从蔡某清、胡某香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和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抵押借款合同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蔡某清、胡某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蔡某清、胡某香是否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或抵押标的物有独立请求权。所谓独立请求权是第三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单独提出部分或全部的权利主张。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实际是居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防止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损害第三人利益。因而,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的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应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产生的一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张。此种民事实体权利主张具有独立性,在原告未对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时,第三人也可以直接根据实体法律规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予以保护。本案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蔡某清、胡某香对占某芳、占某松享有普通债权,该债权与农行新兴支行对占某芳、占某松享有的债权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蔡某清、胡某香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借款合同抵押物本身不享有法律上的任何物权,其对占某芳、占某松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该抵押物仅是占某芳、占某松名下可以用于清偿债权的财产之一,清偿债务的财产本身不会使债权人产生新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蔡某清、胡某香主张的是以抵押物清偿其债权的权利,该主张实质是通过否定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排除其执行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障碍,并非对抵押物提出独立的实体法权利主张。因此,蔡某清、胡某香无论是对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的诉讼标的还是抵押标的物均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蔡某清、胡某香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抵押借款合同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蔡某清、胡某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限制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直接关联性的第三人,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不是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标准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判断案外人是否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以案件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法律上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进一步解释,以明确其要义,但按通常之字义理解,应是指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利益有关联性。此种关联性表现在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剥夺第三人的权利、或为其设定义务、或为其实现权利造成阻碍、或造成其利益受损。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蔡某清、胡某香申请查封本案抵押物是因其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也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转变为蔡某清、胡某香执行程序中用以清偿债务的特定财产。若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生效,农行新兴支行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蔡某清、胡某香虽然保全了抵押物,但其受偿应在农行新兴支行之后,其可能获得的清偿价值将减少。如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被否定,农行新兴支行将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蔡某清、胡某香的债权可以从抵押物拍卖中获得更多的清偿。因此,农行新兴支行与占某芳、占某松之间抵押权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蔡某清、胡某香有明显的利益损益关系,这种利益损益关系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蔡某清、胡某香可以作为农行新兴支行和占某芳、占某松借款抵押纠纷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结合上述分析,蔡某清、胡某香2013年12月4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农行新兴支行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并非实体法上的独立诉讼请求,实际为维护其自身权利对他人诉讼标的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以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蔡某清、胡某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发出通知书,追加蔡某清、胡某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二审法院未正确认识蔡某清、胡某香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蔡某清、胡某香在本案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关于农行新兴支行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抵押权设立有效与否属于物权法范畴,但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原因行为与物权结果行为区分原则,即物权是否设立不影响物权原因行为效力,但物权原因行为是物权转移的前提和依据,物权原因行为效力如果被否定将导致物权转移的结果行为没有依据,受让人将不能取得物权。因此,要解决该争议问题,首先要分析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只有明确了合同效力,才能进一步分析占某芳授意李某斌冒用占某松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为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占某松此种行为追认的法律后果以及农行新兴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对上述问题下面分别评述:

1.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实际包含了两个合同内容,一个是主合同借款法律关系内容,另一个是从合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内容。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只有在该合同上做出意思表示的合同主体才受其约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抵押人处都有占某芳和占某松姓名,其中占某芳姓名系其本人所签,占某松姓名系由占某芳找来的李某斌冒名签字。因而,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要针对占某芳和占某松分别分析。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以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依据,占某芳伪造证件构成刑事犯罪并不会当然导致其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占某芳和农行新兴支行而言,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占某芳以自己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给银行,是依法对自己所享有物权的处分,同样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无论是主合同借款合同还是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都对占某芳、农行新兴支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但是该合同对于占某松而言,占某松本人对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并不知情,其也未委托李某斌或占某芳代签合同,因而借款合同和以其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并非占某松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对占某松而言并未依法成立。由于李某斌系根据占某芳的授意签字,由此引发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占某芳承担。占某芳授意李某斌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同意抵押房产承诺书》中以冒名方式签字的目的是为占某松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处分占某松享有的物权,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判断,其有效与否不影响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判断。

2.关于占某芳授意李某斌冒用占某松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将其共有房产抵押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的问题。无权处分系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本案中李某斌系冒用占某松名义处分他人财产,从形式上看是冒名处分,并不具备无权处分的形式要件。但本案有别于一般情况下的冒名处分,特殊之处在于:首先,李某斌冒名占某松系根据占某芳授意进行,李某斌并非为自己利益实施冒名行为,系为占某芳利益实施,李某斌的冒名行为实际上是占某芳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抵押房产登记在占某芳名下,系其与占某松的共有财产,占某芳授意李某斌冒名占某松系为实现其处分共有房屋中占某松所占份额之目的。因而,李某斌冒名占某松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冒名处分,李某斌冒名的行为实际上是占某芳处分共有物的具体手段和方式,此种形式与占某芳采用其他隐瞒房屋共有人的手段处分共有物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认定李某斌冒名占某松的行为就是占某芳以自己的名义对共有房屋中占某松所占份额的处分行为。由于占某芳对占某松在共有房屋所占份额的处分没有经过占某松授权,占某芳授意李某斌冒名占某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将共有房产中占某松所占份额用于抵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3.关于占某松追认是否导致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的问题。前面已分析,《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占某松签订,因而无论是借款主合同还是抵押担保从合同,该合同订立时对占某松而言并未成立。在诉讼中占某松出具《合同确认书》,明确对贷款合同和合同项下之房产抵押约定予以承认,愿意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占某松的该意思表示既有对借款合同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也有对从合同抵押担保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追认的意思表示。对主合同借款合同而言,该追认系对占某芳以占某松名义与农行新兴支行之间借款合同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追认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相对方亦认可,因而占某松追认可以发生借款合同对其生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权而言,根据前面分析,占某芳授意李某斌冒名占某松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占某松在《合同确认书》中对合同项下之房产抵押约定予以承认,实际上构成真实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有关无权处分的追认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以及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一法律精神,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实际应理解为无处分权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后该处分行为有效。按此精神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占某松的追认可以使占某芳的处分行为生效,即占某芳将共有房产中占某松所占份额设立抵押权有效。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系规定在合同法第三章效力一章中,从其在合同法所处的位置可知立法者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并非解决物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因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是判断占某松追认是否导致抵押权生效的适当法律依据。

本案存在一个特殊因素是占某芳、占某松的债权人蔡某清、胡某香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占某松就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权的追认提出了异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蔡某清、胡某香已经加入本案诉讼,对该追认行为提出了异议,本案应对此进行审查。占某松2014年5月20日向农行新兴支行出具《合同确认书》时,蔡某清、胡某香对占某芳、占某松的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占某松对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追认将直接导致用于清偿蔡某清、胡某香财产的减少,占某松的追认与无偿转让财产的后果实际是一样的,因而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出发也不能确认占某松追认可以导致农行新兴支行对占某松在共有房产中所占份额抵押权生效的效力。因而,农行新兴支行能否对占某松在共有房产所占份额取得抵押权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4.关于农行新兴支行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分析本案农行新兴支行对占某芳无权处分占某松之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分析。首先要分析农行新兴支行取得抵押权时是否是善意的。本案抵押房屋系登记在占某芳一人名下,签订合同时占某芳与假冒配偶李某斌共同到场签名,且占某芳按照李某斌的相貌伪造了占某松的身份证、结婚证。上述事实说明农行新兴支行在对占某芳办理抵押贷款时已经注意到抵押房屋可能存在其他共有人,并要求共有人携带身份证件到场签名,并进行了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农行新兴支行可以对身份证、结婚证的真伪进行有效识别,更没有证据显示农行新兴支行明知占某松系李某斌冒名,农行新兴支行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可以认定农行新兴支行是善意的。其次,农行新兴支行系为发放贷款取得争议房屋抵押权,已经支付了合理代价。再次,本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登记至今未被撤销。因而,本案农行新兴支行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可以取得抵押房产中占某松所占份额的抵押权。

总结对本争议焦点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分析,关于农行新兴支行对三套抵押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抵押房产系共有财产,共有人有权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设立抵押权,对本案抵押权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共有人分别分析。占某芳与农行新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占某芳以自己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抵押给银行,是依法对自己所享有的物权的处分,抵押权经登记依法生效。占某芳授意李某斌冒名占某松构成其无权处分占某松在共有房产中的份额。占某松诉讼中的对借款合同的追认依法有效,其应当与占某芳共同对农行新兴支行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占某松对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权的追认虽不能发生抵押权生效的法律后果,但农行新兴支行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共有房产中占某松所占份额的抵押权。三套房产均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农行新兴支行可以对三套房产的全部价值享有抵押权。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蔡某清、胡某香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错误,蔡某清、胡某香在本案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审未正确认定本案合同效力,也未能正确认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农行新兴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再审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再审应予改判。经该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占某芳、占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贷款本金1700000元和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98068.77元,2014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对占某芳、占某松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景德镇市 路57号5栋27号(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 号)、坐落于景德镇城区 社区综合楼1栋1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 号)、坐落于景德镇市 路476号6栋204室(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私字第 号)三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新兴支行有权以该三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欠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3元,共计46375元,由占某芳、占某松承担。蔡某清、胡某香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196元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

法院评论

五、评析意见

冒名处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的性质认定是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疑难问题。本案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包括冒名处分、无权处分、权利人的追认、善意取得、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等法律问题,是研究冒名处分、无权处分问题的一个很好的案例。限于篇幅,笔者结合本案再审判决,着重就冒名处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的甄别以及对冒名处分和无权处分追认的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有关冒名处分问题的理论和实践观点梳理

冒名处分一词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出现,更没有对冒名处分的概念、含义和性质有过法律界定。严格意义上来说,冒名处分并非一个法律规范中的词语,主要在学术理论研究讨论中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冒名处分一词的频率非常低。笔者2016年8月17日使用“冒名处分”一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做全文搜索,仅有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个案例中使用了“冒名处分”一词。但使用“冒名”一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做全文检索,共检索出2913个裁判文书。可见,虽然司法实践中使用冒名处分一词极少,但由冒名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并不在少数,对冒名处分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极有必要。

关于冒名处分的含义,笔者认为关键在冒名一词。冒名,顾名思义,是行为人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行为人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即构成冒名处分。由于绝大部分动产物权以占有公示为原则,并不需要登记物权,实践中,行为人对不属于自己的动产在占有后往往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而无需冒名处分,因而司法实践中冒名处分动产纠纷十分少见,学术界的研究基本集中于对冒名处分不动产纠纷的研究。本文探讨的冒名处分亦限定于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处分他人不动产之情形。

对于冒名处分的法律性质及冒名处分是否可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争议较大,目前并无统一观点。学术界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冒名处分不符合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特征,不能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应当将“无权处分”做广义上的理解,不能仅仅将“无权处分”限定在登记错误的情形,冒名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1]第二种观点认为,冒名处分并不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发生的前提系不动产登记错误,冒名处分情形下并未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第三人也并非对登记簿内容产生信赖,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冒名处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2]第三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物权公示错误之情形,冒名处分系非法合同和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zhu参见傅鼎生:《不动产善意取得应排除冒名处分之适用》,载《法学》2011年第12期。/zhu上述观点法理逻辑完全不同。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冒名处分纠纷的处理同样争议较大,即使是同一法院对冒名处分及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观点亦不统一。在前面提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中,该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相对方对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并不适用于他人冒名处分物权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该院审理的另一起冒名处分案件中,该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确认房屋归买受人所有,驳回了真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3]

由此可见,无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对冒名处分的性质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均存在很大分歧。

(二)司法裁判应当对冒名处分适用善意取得持审慎态度

笔者认为,上述学术观点从法理上分析各有其合理性,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司法裁判不能脱离现行立法的规定去对冒名处分的性质及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做出判断,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裁判者与学者对这一问题的视角应有所不同。当法律对争议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又无法找到充分的支持理由,特别是法律适用将导致民事主体丧失基本财产权利时,司法裁判对法律的适用要采取审慎的态度。以下,笔者按照这一思路对冒名处分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作一简要分析。

1.根据现行相关立法规定的分析,无法得出冒名处分可以构成无权处分这一结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基本事实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使用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表述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表述基本相同。两部民事基本法都未明确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仅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还是包括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处分财产。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应当理解为仅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将其扩大到冒名处分理由不充分。首先在传统民法中,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 [4]显然按照传统民法无权处分的观点,冒名处分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做出法律行为,完全不符合无权处分的形式要求。其次从合同法、物权法相关规定的整体立场和逻辑理解,无权处分不包括冒名处分。对于善意取得的性质,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应为原始取得。“当然善意取得与传统的、典型的原始取得有所不同,即存在一个无权处分行为。由此,作为原始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归属于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 [5]

对于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zh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zhu司法解释的观点虽然没有将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挂钩,但实际上也认同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有一定的联系,即不能完全脱离处分合同效力去认定善意取得。在合同效力状态下,根据该条规定列举除外情形倒推,处分合同有效、效力待定或处分合同存在因转让人原因可被撤销等情形时,受让人均有善意取得的条件。合同效力是在合同成立状态下对其拘束力的法律评判,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就不存在讨论其效力的基础。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物权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效力判断与物权处分行为相区分,但物权处分行为并未被赋予独立性。如果作为物权原因行为的合同无效、被撤销,将直接导致物权处分行为丧失依据,因此取得的财产也将返还。物权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不能违背该原则。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只有在该合同上做出意思表示的合同主体才受其约束。在冒名处分合同中,被冒名的权利人未在合同中作出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权利人并未成立。 [6]

而冒名人又不是合同记载的主体,因而冒名处分合同对冒名人也没有合同拘束力,该合同对冒名人而言是无效的。在冒名处分合同对被冒名人未成立、对冒名人无效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将失去任何取得物权的原因,此时如果支持受让人善意取得在理论上会让善意取得与其他原始取得没有区别,即将合同效力问题从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完全排除。因而,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未明示排除无处分权人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但根据物权法的物权原因行为和物权结果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理解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仅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而不包括冒名处分。

2.从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分析,不能得出冒名处分适用善意取得这一结论。维护物权登记公信力,保护市场交易安全是支持冒名处分构成善意取得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对于现代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理论界并无大的分歧。“善意取得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表现形式,而物权公示公信力是以公示信息错误为前提。” [7]

“不动产善意取得以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为基础,毫无疑问。” [8]但以此为基点,并不能推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就比保护民事主体不动产所有权的价值更重要这一结论。不动产所有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既为宪法所保护,也是物权法等民事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两者并没有当然的孰重孰轻的评价标准。各国之所以在物权登记公示错误的情况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非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并非两种价值比较的结果。笔者认为,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运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去分析。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基础,侵权责任以当事人存在过错或负有法律上义务为基础。在基于对物权登记公示的信赖之下,法律没有让善意第三人承担登记错误导致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在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真实权利人对登记错误的形成往往是存在过错。登记错误形成后,真实权利人发现登记错误的机会和纠正登记错误途径都要远远大于交易前与该不动产完全无关的第三人。但在冒名处分案件中,物权登记本身并不存在错误,法律上没有可归责于真实权利人的责任事由。真实权利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对世性,其他人皆有不侵害其物权之义务。对于冒名处分情形下不动产交易的风险,只有参加交易的主体才有可能对风险进行识别,未参与交易的真实权利人显然不会比第三人更能知晓、识别和控制交易风险。在真实权利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民事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损害他人利益或对交易主体风险判断构成影响的情况下,要求真实权利人承担并未由其实施的民事行为风险和责任不符合民事责任基本逻辑。保护冒名处分中的善意第三人,并非真实地维护了其对物权登记的信赖,而是未区分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名将第三人利益与真实权利人利益进行了失衡的比较。这一逻辑违背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

3.从立法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分析,在事关是否保护民事主体不动产所有权这一问题上,当立法者态度不明时,司法裁判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迄今,物权法、物权法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均没有明确冒名处分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分析实践中常见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情形时,概括了登记错误,借名登记,抵押物转让,查封、扣押物转让和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等五种情形,其中抵押物转让,查封、扣押物转让仅适用于动产,并未将冒名处分概括其中。 [9]这说明最高司法机关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谨慎。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16年6月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中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在该条但书部分规定了三种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冒名代理的情形,其表述是“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虽然冒名代理与冒名处分合同仍有区别,但也可以反映出今后立法机关对民事主体冒名从事民事活动可能采取的态度。 [10]

冒名处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影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本财产权利,如果允许将冒名处分情形适用于善意取得,将使得所有民事主体享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时时处于其无法防范的风险之中。对民事主体的基本财产权利影响如此之大的法律制度适用问题,即使可以适用,也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适用,在立法者未明确态度前,司法裁判对此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

(三)冒名处分共有不动产与无权处分之甄别

根据前述分析,无权处分系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而冒名处分因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不动产,因而冒名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但社会生活和法律关系的复杂,使得冒名处分与无权处分并非可以容易的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名义作为区分标准。简单地以行为外在表现甄别区分,有时并不能真正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些行为外在表现上具有冒名处分的形式特征,但实为无权处分。实践中最常见的无权处分纠纷就是部分共有人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其中又以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为最。对于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均有相关规定。 [11]

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擅自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践中常见的手段和方式包括:不告知第三人不动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实情、伪造离婚证隐瞒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真相 [12]

、伪造配偶的授权委托书、找人冒充配偶签订合同,等等。其中找人冒充配偶签订合同就是本案的情形。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研究冒名处分时,通常将在夫妻一方找人冒充配偶签订合同作为典型的冒名处分,并以此作为研究冒名处分的典型案例。zhu参见戴永盛:《论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适用》一文中讨论的实例三;傅鼎生:《不动产善意取得应排除冒名处分之适用》一文中的例二;张光宏:《第三人善意取得对撤销转移登记之影响》一文中的案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zhu本案中占某芳找来李某斌冒充占某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也是属于此种情况。再审判决认为,占某芳找李某斌冒充占某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形式上是李某斌冒名处分占某松之共有财产,实质上李某斌的冒名行为是占某芳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具体手段和方法,本质上构成占某芳无权处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从本案纠纷形成的背景分析可以知道,在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占某芳一人的情况下,占某芳之所以找来李某斌冒充占某松,系为实现其将共有房屋抵押之目的,李某斌冒充占某松并非为了通过将他人房屋设定抵押来为自己取得贷款,其行为产生的利益完全归属于占某芳。冒名处分中冒名人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冒名行为处分他人不动产获得该不动产利益。李某斌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其真正的意思表示,而是占某芳的意思表示。李某斌的行为仅是占某芳实现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一个手段和方法。因而,本案中李某斌的行为虽然外在表现上具有冒名处分的形式特征,但实际上应认定为意思表示人占某芳的无权处分行为。

(四)真实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追认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追认可以从合同效力和物权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以及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一法律精神,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实际应理解为权利人追认后该处分行为有效。至于合同效力,对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而言,其效力判断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因素。本案中占某芳与农户新兴支行之间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不存在无效因素,占某松的追认可以对其发生合同效力。

权利人对物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系基于其对不动产享有的处分权,通常情况下应当肯定追认可以发生确认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由于权利人的追认将直接导致其对不动产物权的丧失,所以,如果此种追认影响到其他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以确认权利人的追认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的一个特殊情形是占某松的追认系在诉讼中发生,本案诉讼中占某芳、占某松的另案债权人蔡某清、胡某香已经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对农行新兴支行的抵押权提出了异议,占某松的追认将导致其用以清偿蔡某清、胡某香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蔡某清、胡某香的利益。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不是蔡某清、胡某香提出的撤销之诉,但在蔡某清、胡某香已经加入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追认的物权效力予以否定。

(五)结语

法律虽然对于冒名处分问题未作出明示的排除适用,但从法律规定的整体理解和法理分析,冒名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冒名处分影响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财产权利,在立法未明确态度前,司法裁判对于冒名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持审慎态度。在实践中,应注意甄别形式上具有冒名处分的特征,但实为无权处分的行为,对于仅具有冒名处分形式特征,但实为无权处分的行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审判监督指导.总第60期(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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