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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节选)

时间:2010/4/20 浏览次数:6099次 【返回】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

第一编
  
  婚前法律实务
  
     本编为婚前法律实务编,本编主要讲解了恋爱期间纠纷的处理以及婚前财产协议二章。
  
   在第一章恋爱期间纠纷的处理中,主要从律师的婚前法律服务市场、彩礼和嫁妆争议如何处理、婚前购房争议及处理、恋爱期间其他财产纠纷及处理、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分五节进行了讲述。
  
   在第二章婚前财产协议中,主要从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及特点、常见婚前财产协议纠纷及处理两个方面进行了讲述。
  
  第一编
  
   本编整体侧重实务,比如,“律师在结婚法律事务中的作用及服务内容”颇具新意。而在“彩礼、嫁妆争议如何处理”、“婚前购房争议及处理”、“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等内容中,采用了经改编的真实案例辅助读者掌握律师服务要点,较为实用。而针对目前婚前财产协议签订日益增多的社会现象,本编指导读者婚前财产协议如何起草、如何避免和处理婚前财产协议纠纷,内容较为丰富,可以给读者借鉴意义。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
  
  ●第一编婚前法律实务
  
  第一章恋爱期间纠纷的处理
  
  ■ 第一节律师的婚前法律服务市场
  
  一、律师可以在结婚事务上起到作用
      结婚还需要请律师吗?甚至很多律师都有此类的疑问。生活中,结婚的新人更多的面对的是如何拍婚纱,怎么买新房,如何订酒店,或者看一看外出旅游度蜜月的线路,说起来请律师,好像没有什么用。普通人总是认为,离婚的时候律师才会有作用。
  那么,作为律师,如何克服以上片面的认识,开拓婚前法律服务市场呢?
  事实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自我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新人意识到自我权益的保护,这不仅仅是因为失败婚姻的增多,更不仅仅是“防人之心不可无”的体现,而是对于婚姻有更清楚的认识,对于自己和准配偶的权益的了解。就像体检不是预示着自己有病一样,结婚请律师更是为了以后生活得幸福。
  二、律师可以告知客户“结婚”的法律意义
  1男女“结婚”后应承担的义务
  (1)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 
  相互忠实义务,主要指配偶性生活排他的专属义务,即只能和自己的配偶发生性行为。当然,目前对于第三者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不严谨,很少能有法院像四川省泸县法院那样,能将第三者的侵权法律责任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见2001年10月16日《法制日报》报道谢某诉邬某侵权纠纷一案。内容简要为: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第三者)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方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生活上遇有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在精神和经济上予以支持。并不是配偶一方只要是生活窘困另一方都一定要给钱,对于有工作能力而好逸恶劳导致生活窘迫,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其索要扶养费的要求。
  2男女“结婚”后可享有的权利
  (1)婚后夫妻之间有财产共有的权利
  不论双方收入多寡,即使男方收入10万元/月,女方只有100元/月,婚后收入都属于二人共有,除非另有约定。一方的继承、受赠也都是由双方共有,指定赠与的除外。
  (2)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婚后夫妻一方死亡,除非留有遗嘱,另一方有权继承属于一方生前的财产,任何人不能剥夺。
  三、律师可以告知客户如何办理结婚手续


      有的律师会问,结婚谁不会办理?双方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不就可以了吗,律师在这方面能起到什么作用呢?事实上,有一些结婚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还是可能遇到问题,需要律师服务的,比如:
  1只有一方去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有效吗?
  2双方均未到场,托“关系”弄到的结婚证有效吗?
  3一方是外籍人士或港澳台人士,如何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双方都是外籍人士,能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吗?
  5双方要到国外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携带哪些证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四、律师可以指导如何避免结婚过程中的法律纠纷
      从恋爱到结婚,中间要经历很多过程。比如,恋爱期间会馈赠钱物;订婚要给付或收取聘礼;订酒店会不会遇上酒店违约;拍婚纱照会不会遇到影楼刁难;婚庆公司会不会变卦;购买婚房和装修会不会惹上麻烦;请婚假会不会遭到老板拒绝……
  现实当中,恐怕很少有新人能够一帆风顺地度过以上全部阶段。在以上任何一个阶段遇到问题,现实的处理方法总是“把亏往肚子里咽”,新人的心态往往是“损失几百、几千不要紧,只要别扫了结婚的喜气就可以”,其实,花几百元提前向律师做咨询,花钱少,预防作用大,何乐而不为! 
  五、律师可依法向客户提供资信信息
  对于当事人来说,要把自己的一生交给另外一个人,恐怕这是他们一世之中最大的赌注,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的那张结婚证书,恐怕就是一生中最大的一笔“合同”了。
  高速度的生活节奏,把现代人的婚恋速度也拉动得很快。现实生活中,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一年的案例比比皆是,网络的普及以及网络的美化作用更为有些婚姻的缔结增添了催化剂。现在的一个“他/她”,就是真实的一个“他/她”吗?对方是不是有婚史?对方自述的财产情况是否属实?事实上,我们律师一般可以通过公安局公开的信息查询系统查到市民的婚姻缔结情况,也可以通过工商局的内档查到当事人的股权持有情况,以及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系统查阅当事人的房产权属情况。通过以上合法的调查手段,可以帮助客户了解恋人婚史及相关资信、财产信息,以保障客户的知情权。
  
  第一章恋爱期间纠纷的处理
  
  ●第一编婚前法律实务
  
  六、律师可以成为婚姻理财的顾问
  1帮助客户进行结婚礼金、馈赠财物的约定,处理相关纠纷
  近几年结婚礼金的数额一路水涨船高,订婚、结婚的礼金从“百里挑一”、“千里挑一”到现在的“万里挑一”甚至几万、几十万挑一,大额的金钱给付后,怎样能保证给得安全、给得放心,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2婚宴开支、安排、红包收取及归属的约定
  婚宴谁买单?红包谁笑纳?红包收了多少你是否知晓?怎样确定对方确已收到红包款?如何规范红包的使用?是否需要律师代管养育子女基金、购房准备基金?这些都可以是律师的业务开拓市场。
  3婚房购置、装修、所有权的约定
  当事人在何时购置婚房最佳?他们在购置婚房中财产的投入各是多少?他们在房产所有权上如何处置才最为公平及合法化?他们之间是不是只是依靠良心和爱情信任对另一方承诺?他们在购置婚房的方式上有没有存在风险以及风险如何防范?这些,都可以依赖于律师的指导。
  4婚前财产的约定和处理
  如果当事人马上面临结婚,他们应如何定位其现在名下的财产?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公司股权等,而他们的准新人是否知道这些财产,如果知道,他/她的态度是什么?如果不知道,当事人的打算是什么?婚前财产的处理,律师在其中可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5婚前财产与婚后发生关系部分财产的处理(比如还贷、红利、房租部分的处理)
  当事人婚前的财产,很多在婚后可能混同于婚后共同财产,或者说不清是婚前还是婚后部分。比如,当事人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是否有还贷?婚前购买婚后还贷房产再出售甚至出售后再购房应注意什么?财产怎样处理才能保障仍然归当事人个人所有?当事人的公司股权红利部分应如何处理和分配?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婚后将收购其他公司股权或增资?当事人是否还准备投资新的公司、企业?当事人婚前房产婚后出租的租金怎样才能为其个人所有?这些方面,都需要律师的指点。
  6婚后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和处理
  如果没有约定,结婚之后,当事人所有的收入都将成为共同财产,其配偶必将有一半的份额。对此,当事人是否了解和接受?如果不,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可以使对方接受当事人的意见,并最终达成婚前财产协议,以及怎样的约定才会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前提下生效?这些,也都是律师可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
  7婚内债务的形成和处理
  婚后,即使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配偶以其名义对外借的钱款,当事人仍有连带返还的义务。如果配偶是善意,尚可理解和接受;如果配偶恶意,当事人如何摆脱被动的境地?在结婚之前,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配偶另一方擅自借款?这些当事人关心的问题,律师都可以一一解答。
  8婚内债权的形成和处理
  婚后,一般家庭财产往往由一方掌握,掌控财产的一方,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外借款?遇到双方的亲友、同事借款,如何商议?共同财产如何处置?这些,律师都可以提供咨询。
  9婚内,重大家庭财产的处置处理约定
  婚内,一方出售股权、企业、房产的程序和规则的制定,是非常必要的。比如,公司股权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无法控制一方出售的行为,房产一般也是如此。如果另一方宣告转让行为无效,法院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因,往往难以支持另一方的诉求。而若当事人请律师对这些行为进行规范,虽有一时之烦,却能扫除当事人的一世之忧,也当然是律师的业务拓展领域。
  10结婚对客户名下现有公司、企业股权、存款、证券、股票、其他财产的影响和调整
  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会对夫妻双方在财产和人身上产生必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结婚可能会对客户名下的公司企业、存款、股票等财产形式在婚后的行使产生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对财产属婚前还是婚后所有不能分清的,一律按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在结婚之前,律师为客户现有财产状况进行婚姻缔结关系的影响分析以及提出防范策略,也是大有市场的。
  11结婚对客户家庭、家族财产的影响
  实践中,家族企业的重要继承人的婚姻,对整个家族企业都会造成深远的影响,一个婚姻关系的失败,甚至有可能导致整个家族企业的破产。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虞某诉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案例摘自“人民网”刊登文章“龙威公司,路在何方?”,载http://www.people.com.cn/GB/42510/42734/43193/3117419.html。主要内容为:2002年10月,虞某和金某离婚。虞某要求受理该案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龙威公司的资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申请对龙威公司的全部财产强制查封,防止公司财产被转移。浙江高院遂冻结了龙威公司800万元的银行存款并查封公司相应财产,限制全部已知债务人向公司清偿债务,同时以保全证据为由查封了公司财务会计账册。由于两位股东之间的家庭矛盾,以及浙江高院长达两年的审理和冻结债权,龙威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企业的经济效益、信誉度亦随之一落千丈,昔日作为地方经济支柱企业的龙威公司目前面临破产的危机。已有先例,庞大企业的一号人物离婚,导致整个企业最终破产。可见,结婚时对于家族企业财产影响的预防,也是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向。
  12婚内一方对另一方扶养费的约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对于扶养的条件,法律有严格的规定。比如,现在有一种婚姻生活的模式,“男主外、女主内”,男方在公司企业打理,女方在家里照顾老人子女、做饭洗衣。若男方不向女方支付生活费用,女方将没有生活来源,但如果女方向法院提起支付扶养费诉讼,得到法院支持存在难度。毕竟,女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最终即使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恐怕也只是解决一时问题,而女方多年没有涉及职场以及专心持家导致其工作能力下降的后果,不得不由其自己承担。而若在结婚时或婚后对男方对女方支付扶养费的额度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以及出现离婚时男方对女方付出给付补偿的数额进行约定,在保障女方权益的同时,有利于体现公平的原则。
  七、律师可帮助客户协商解决子女问题
  1是否生子的约定
  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城市中的“丁克”一族越来越多,不要子女的准新人现在也不是新闻。在婚前对是否养育子女进行相关约定,对于避免和解决日后争议会有益处。
  2生子后的姓氏约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对于子女出生之后姓氏的约定,自然对准新人有效。
  3生子后的抚养方式、环境以及抚养费用约定
  子女出生之后的生活方式如何,双方如何支付抚养费用,由哪一方家长帮助照看等,在准新人结婚之前进行约定,也有必要。
  4子女国籍、户籍的约定
  在涉外婚姻中,子女将加入何国国籍可予以约定。一旦确定,父母即有配合子女办理入籍手续的义务,若违反,如何进行救应予以考虑。对于不在同一户籍所在地的准新人来说,解决子女落户的问题,在参考本地户籍管理的同时,进行双方有效协议,也是必要的。
  综上可以看出,律师在结婚法律服务领域实际上存在着广阔的市场。而如何开拓和发展这些法律服务空间,需要律师根据自身情况,结合本地实践灵活处理。
  
  ■第二节彩礼和嫁妆争议如何处理
  一、 彩礼、嫁妆的定义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彩礼”、“嫁妆”尚未有定义。实践中,一般认为嫁妆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
  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吕国强主编:《婚姻家庭案例精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中国古代的法律将由此形成的婚姻称做“聘娶婚”。
  婚嫁之中男方要送彩礼、女方要陪嫁妆,这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而且在当今时代,仍盛行在我国的各个地区。
  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第2条。
  
  二、彩礼与嫁妆的分割与返还
  1法律规定
      关于彩礼与嫁妆返还与否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两个: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第32号)
  该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产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实践掌握
  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
  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1)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是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由女方所有。
  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18条[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案例1-1.1】笔者经手案例,经过改编整理。
      2004年8月,李女经人介绍与钱男相识相恋。2004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12月28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取得共同财产。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并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所以婚后经常争吵。2005年4月20日,钱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关于女方家于办理结婚仪式时陪送的嫁妆(价值大约为人民币6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钱男认为该嫁妆是女方父母对李女和他的共同赠与,所以其有权主张要求分割,但李女认为该嫁妆是其父母对她的个人赠与,所以应当认定为是她的个人财产。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为:(1)原告钱男与被告李女离婚;(2)被告李女陪送的嫁妆归被告李女所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
  
  (2)结婚登记后陪送的嫁妆一般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财产的特别约定,则应依约定处理。
  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1-1.2】笔者经手案例,经过改编整理。
      郑正(男,化名)与谭琴(女,化名)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6日办理结婚仪式,在办理结婚仪式时,谭琴家陪送了一部奇瑞QQ小汽车。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投,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6年4月开始分居。2006年5月初,谭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郑正离婚。在诉讼中,郑正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法院认定奇瑞QQ小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谭琴坚持认为该奇瑞QQ小汽车是她父母送给她个人的,所以应当是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方不能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该汽车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女方父母出资购买,虽只是登记在女方名下的,但因未明确表示是对女方的个人赠与,所以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所以该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案例1-1.3】笔者经手案例,经过改编整理。
      宁燕(化名,女)、朱仁(化名,男)于2002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性格不合,婚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05年3月宁燕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朱仁离婚。朱仁向法院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判归其所有,并向法院提供了一张购车发票。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车购买时间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要购买该车时,双方曾在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关于该车归女方宁燕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最后法院依据该公证协议认定该车属宁燕个人所有,朱仁不能主张权利。
  
  律师在分析彩礼性质定性时,一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另一方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对彩礼的返还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律师应从法律规定角度掌握。
  2彩礼给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不同。彩礼给付是合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为违法行为。
  3彩礼给付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彩礼给付行为不能反悔;而婚约没有法律强制性,即使当事人订立后一方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有些地方的法院对于彩礼给付返还有了一些内部的审判掌握和规定。以上海法院系统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成就,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第三节婚前购房争议及处理
  
  一、 婚前购房争议的种类
  
      实践中,恋爱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购置房产的情况较为普遍,若恋爱结婚不成,在分手或离婚时,恋爱期间所购房产归属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和支付房款,另一方既没有出资,产权也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但购房双方都有出资,只是出于各种原因,产权登记在一方的名下。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对方支付的。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
  即婚前以双方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却是由一方支付的。
  5按份共有
  婚前双方购房,各有出资,且约定,房产权益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物权权益。
  二、婚前购房争议律师调查的内容
  
  本书主要以购置普通商品房为例,介绍律师在代理婚前房产争议中,主要调查工作的内容。
  1签订合同流程
  主要包括:
  (1)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
  (2)签订合同双方的主体情况。
  (3)取得购房定金协议、中介居间服务协议(二手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
  2房款支付
  主要包括:
  (1)定金支付情况,取得定金交付凭据(合开成发票除外)。
  (2)每笔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取得划款单、支票、现金交付发票或收据、银行放款通知等支付凭证。若当事人没有留存以上证据材料,可从售房开发商或售房上家调取上述证据。
  (3)税费的支付。
  3房产权利证书
  主要包括:
  (1)房产证。
  (2)无法取得房产证的,取得产权信息登记查询册,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
  4房款来源证据
  主要包括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每一笔钱款来源的证据。比如,银行现金取款单,亲友赠款的汇款凭证等,要能够证明房款来源属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法律属性。
  5关于房产归属有无约定
  该约定主要指书面约定。因为口头约定在一方否认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双方是否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即使双方有约定,还要看约定内容本身,是否就双方享受的物权份额比例达成了一致。若仅约定房产出资及比例,而未有按出资比例享受物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很难认定形成婚前房产的共同共有。
  6房产装修出资及装修过程
  主要包括:
  (1)房产装修合同。
  (2)装修款的支付。
  (3)购买房内设施的出资证据。
  因房产装修在房产分割时将会被一起处理,因此,房产装修出资主体,以及装修出资数额相当重要。提醒一点,与房产随时间增值不同,装修通常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贬值。贬值的价格,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作价评估。
  7房产价值情况
  主要指房产价格的市值。通常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比同地段的房产进行估算,经过协商,确定一个房产的市场价格。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法院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鉴定。
  8房产还贷情况
  主要包括:
  (1)房贷还款方式,等本金或等本息。
  (2)主贷人情况及每月还款金额。
  (3)已还贷款情况,包括已还款的本息总数。
  (4)尚剩余贷款额本金。
  9房产其他情况
  主要包括:
  (1)房内户口情况。
  (2)实际居住人。
  三、婚前购房争议的处理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
  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已在该房内同居,该房仍应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
  对于此种情况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一方购房,另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在恋爱不成时是否需要退还,主要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目的的举证以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决定结婚到实际结婚这段时间,往往会为了婚姻做大量的准备,买房子、买贵重首饰等。这类物品的价值都十分高,也常常耗费了新人的半生积蓄。当一切准备妥当时,对方却表示不愿意履行婚约了,给付一方在懊恼、无奈、不解的同时,更是想明了自己是否能够挽回损失。
  在涉外婚恋纠纷中,此类纠纷也较为突出。表现为以一方名义购房,而全部出资款由另一方(通常为男方)全部出资。恋爱不成时,对于房产归属或对于另一方出资款是否需要退还双方往往产生纠纷。
  
  【案例1-1.4】来自笔者代理案例,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内容、姓名等具体个人信息已经过改编整理。
      2003年,原告Mike因工作关系,出差至中国北京,与被告李小燕相识后开始恋爱,原告Mike为外籍人士,李小燕系中国人。原告在恋爱后每月按时向被告给付日常生活费用1000欧元,同时不定期给付被告用于购买衣物、首饰的费用。2004年4月,原告同被告订婚并一同拜会双方父母。原告考虑到同被告一同在中国定居,同被告协商后,于2004年5月以被告名义购买北京市某区商品房一套,同时通过国际邮政电汇形式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打入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05年4月,原被告开始在住房内同居并商议同年10月举行婚礼。但不久被告以性格不合将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原告再次进入房屋拿回属于原告的财物。原告无奈于2005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相识并开始同居,后于2005年8月分手。双方曾打算结婚,为此原告曾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戒指、项链等首饰,而且双方还同时拜见了双方父母。2004年6月4日,原告姐姐Riider借给原告62000瑞士法郎,用于购买×××路×弄×号的住房。当天,Riider通过瑞士银行将该钱款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并在付款委托证明支付理由中注明为“公寓住房”。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路×弄×号的房屋。2004年6月15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390975元的发票,其中含有被告于2004年5月22日交付的20000元定金。同时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委托Riider汇给被告的62000瑞士法郎用途何在;(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62000瑞士法郎汇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62000瑞士法郎是用于购买房屋,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62000瑞士法郎汇款被被告用于支付×××路×弄×号的购房款,而是仅依据原告汇款时间与被告支付房款时间的先后关系推断出上述事实,现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该款项用于欧洲旅行花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系恋爱关系。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房的62000瑞士法郎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并消费完毕,且被告自认又未用于购房,因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上述款项。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李小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Mike人民币四十一万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九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均由被告李小燕负担。 
  
      以上这个案例具有普遍性,但对于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返还基础等各地认识均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本案的定性而言,在北京法院审理过程中,将这个案件定性为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该案由并没有在案由名录里面出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民事案件案由分为三大部分、300个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把案件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而在深圳,这类案件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其实对于案件的定性不同,在适用法律、返还依据等方面都会有差别。而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这类案件处理原则的不同更大的原因在于法官对于案件的看法、把握的千差万别。
  
      其次,从适用法律来看,我们经手的案件,法院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而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具体运用的法条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不难看出,北京法院认为在同居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大笔金钱,如果另一方没有就该笔金钱的去向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足够证据,在分手后,法院会认定该方继续占有这笔资金属于侵犯了给付一方的财产权利,因此,该方应当将该笔钱款返还给付方。北京法院适用的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最最基础的法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其定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也就是说,一中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其遵照的是婚姻家庭法这类特殊的专门调整婚姻关系的部门民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吴某与江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吕国强主编:《婚姻家庭案例精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中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已经着手论婚嫁事宜。为在上海结婚,被上诉人寄给上诉人大额钱款,上诉人用这些钱款购买了房屋,因此被上诉人为结婚而给付上诉人钱款的目的是明确的。由于被上诉人系自愿给付上述钱款,并未迫于几代人习惯,故该项给付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彩礼,而是一种附条件赠与。现由于双方当事人结婚不成,上述赠与所附条件客观上不能成熟,如果不予返还赠与物,就明显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情况下,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吕国强主编:《婚姻家庭案例精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另外,深圳地区的法院将这类案件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其适用的是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返还的基础是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物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若受赠人继续占有财物,即构成不当得利。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张善泽法官认为: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lcexpr/20060126/10042308484.shtml。2006年1月26日10:04。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而只是赠与人为达到某一目的而自愿赠与,这就是目的赠与。在目的赠与中,当目的没有办法实现的时候,赠与人不能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受赠人在法律上也无义务协助赠与人实现其目的。
  我们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更应当做是对于在同居期间双方形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案件。对于本案而言,我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62000瑞士法郎,这不是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而是一个返还性质的请求。若该案我们的主张是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路×弄×号的房产及其他物品,此时案件的定性才是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所依照的法律法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是北京法院认为的民事侵权。可以说,这样的判决在法律适用、案件定性上是有瑕疵的。试想,若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花费在了别的地方,而且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是否也就说明这些钱款耗尽,被告就没有返还的义务了?
  就本案而言,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这个案由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三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由第一个。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进行的给付,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概念。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适用进行的解答中,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和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从这样的角度,整个推理过程就完整了,法律适用上也就没有瑕疵了。
  另外,审判机关在梁丽青因终止恋爱关系诉朱桂英等返还其为结婚后使用的房屋装修出资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也有类似的判决。
  因此,对于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的情况,若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律师可以考虑代理思路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的返还,也许能挽回委托人的损失。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原则,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房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若在产权证上明确按份共有,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若双方恋爱不成无法继续居住,可由一方将产权份额售给另一方,或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
  
  ■第四节恋爱期间其他财产纠纷及处理
  
      恋爱期间,男女相互向对方给付财物的现象是较为普遍的,给付的性质有时候是馈赠,有时候是借贷。由于恋爱期间对恋人的过分信任,借贷不打欠条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者给付的性质不好意思讲明白、写清楚,一旦分手就可能酿成纠纷。
  一、恋爱期间的借款
  
      恋爱期间相互借款,在恋人之间虽然常见,但绝大多数出借人都不好意思开口要恋人打借条,觉得这样做是对双方感情的不忠贞,或担心对方怀疑自己看钱太重。这些思想最终酿成恋爱不成的财产纠纷。
  律师在处理此类业务时,主要把握借款形成的证据,而不仅在于给付款项凭据的收取上。
  
  【案例1-1.5】根据笔者代理的案例改编整理。
      小黄(男)与小李(女)恋爱期间,小李对小黄说她叔叔李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小黄正在追求小李期间,一听到这个消息马上表态说,自己手上有5万元“闲”钱,可以先给小李的叔叔周转一下。小李一听很开心,就打电话给他叔叔李某要了账号,让小黄从自己的银行卡里汇了5万元过去。几个月后,双方因故闹分手,小黄向小李索要借给其叔叔李某的5万元,小李说这不关她的事,让他去直接找其叔叔李某要钱。李某却说是小李自愿汇钱给自己的,是赠与不是借贷,故也不愿意还这5万元钱。
  此案中,因为小黄是从自己名下直接打款给小李的叔叔李某的,因此,如果打官司,小黄是不能起诉小李,而应该直接起诉李某的。但是,由于李某与小黄之间只有汇款的单据,没有借条,因此,到底事实上他们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或者还是不当得利关系,都可能会是法院查案的难点。事实上,只有汇款单据而没有欠条,法院也不好直接判定小黄与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需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借款关系成立。看来,小黄即使有汇款单,但想顺利打赢这场官司也并不容易。
  因此,律师在审查委托人恋爱期间借款纠纷时,要注意当事人一般没有借条、只有汇款凭证的特点,再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或证人证言,确定借款关系的成立。
  二、恋爱期间馈赠财物纠纷
  
      恋爱过程中的日常开销现在也越来越大。随着恋爱期的延长,恋爱的成本也必将越来越大。如果最终没有结合,恋爱期间的花销也不是一笔小数目,其中,律师经常遇到因为恋爱期间的馈赠而产生的纠纷。
  婚前给付不一定是婚前赠与。婚前给付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吕国强主编:《婚姻家庭案例精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一是基于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二是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如住房、汽车、金银首饰等,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后接受方以嫁妆的形式融入家庭财产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称为婚前赠与财产;三是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等,属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
  
  【案例1-1.6】根据笔者代理的案例改编整理。
      小江(男)与若兰(女)是双方父母撮合认识的。小江的母亲很喜欢若兰,在她恋爱期间买了大量的财物给若兰,包括衣服、香水、化妆品、过年过节的红包等。恋爱两年来,这些花销总算下来也有五六万块钱。但是,虽然开销上去了,但小江与若兰的感情却没有升温,后来两人分手。小江的母亲听说二人分手了非常难过,又感到这两年来为儿子恋爱在若兰身上花了好几万块钱,觉得非常不合算,就找若兰说,不和小江结婚是她的自由,但必须还清这几年来小江在若兰身上花的5万元钱。若兰不同意,小江的母亲和小江来到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律师在实践中遇到类似的恋爱期间出现的赠与纠纷还是较多的。遇到这些事,主要在于把握这些开支不同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从法律上来说应该定性为赠与。虽然当事人没有缔结婚姻关系,但财物由于赠与关系成立,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强行索回。
  实践中,男方为结婚送女方聘金而最终没有登记结婚,聘金是否返还的争议较为常见。审判机关案例认为,男女双方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给付聘金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的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应返还聘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这种判决,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吻合,对此,律师应予以关注和把握。
  
  ■第五节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
  
  一、同居期间人身关系的法律认定与处理
  
  1“同居”的法律定义
      实践中,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有些人认为,未婚同居是婚姻的暂时先导。秦志远:“非婚同居之实质初探”,载《家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页。但是,由于同居导致的财产争议及子女抚养争议也较为普遍。
  
  在“同居”之前,我国有“非法同居”的概念。
      非法同居的提法最初见于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但是,严格来讲,非法同居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禁止婚前同居、非婚同居,也就是说非婚同居不属非法行为。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该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把原来的“非法同居关系”改为“同居关系”。这就表明,1989年和1994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非法同居关系”法律用语,由于与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同居关系”相抵触,从此“非法同居关系”在司法文书中已消失。也就是说,司法审判中,已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法律用语。
  本书所指的“同居关系”,不仅包括未婚同居关系,而且也包括一方已婚的同居关系。若双方均已结婚而形成的“同居”实质上就是“重婚”,不属于我们本节探讨的范围。
  2同居引发争议的法律处理
      目前法律规范主要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该条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于法院受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条件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律师在处理此类纠纷中需注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自行离开即自行解除即可。若涉及其他诸如财产、子女纠纷的,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此之前,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可见,1989年的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可受理“非法同居”案件的条款,已因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冲突而无效。
  二、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对此的法律依据,目前仍是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从该意见来看,同居关系终止时,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遵循的分割原则中,有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该意见还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以上虽为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予以遵照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适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涉及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这与解除婚姻关系时分割财产的原则类同。但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是按共同共有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三、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 
  
      对此法律依据也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律师应注意,处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原则,是《婚姻法》第25条。该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保留着“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已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亦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何菊花:“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重构”,载《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302页。律师应注意这方面的立法动向。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
  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关于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
  为是否合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律师应注意,对于未婚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是否准予上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199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27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虽然以上意见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但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在同居期间,即使女方怀孕或分娩不足1年,或中止妊娠不足6个月,但男方提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诉讼或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五、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导致未婚同居关系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利用熟人、关系的不正当手段,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后一方起诉“离婚”,引起纠纷。对此纠纷的处理,审判机关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虽然通过他人骗取了结婚证,但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3辑),2004年版,第73页。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持不同观点者。他们认为,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必要条件,更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的概念。罗豪才、孙琬钟为顾问:《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第二章婚前财产协议
  
  ●第一编婚前法律实务
  
  第二章婚前财产协议
  
  ■第一节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及特点感谢何丽莹律师对此文的贡献。
  
  一、 婚前财产协议的概念及制定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婚前财产协议”做出明确的概念描述。
  有的观点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所有财产做出的不作为婚后共有财产的约定。对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做出约定在婚前、婚后均可办理,不受登记与否的限制。
  但我们的观点却与上不同。我们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做出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是任何一方婚前的财产婚后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
  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基础,在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以上法律规定即为我国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基础,是广大律师办理此项业务的法律依据。
  但是,并非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后约定的财产归属协议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采用财产约定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从形式要件上,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是口头协议,其效力以夫妻双方均无异议为条件。这一点,从上海市某法院审理的方某与施某离婚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婚姻家庭案件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中可以看出,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并非一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若能证明双方有口头形式,且一直履行也应成立。
  二、目前婚前财产协议的特点及误区
  
      当今时代,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提高以及保护自我意识的不断加强,婚前财产协议越来越普遍。特别在涉外婚姻案件中的婚前协议签订率,要大大高于国内婚姻案件。
  目前来进行结婚咨询的客户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1客户一方往往为港、台及外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
  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不同地域、国家的文化背景差异。事实上,在国外,结婚前签署一份协议的情况非常普遍,在他们看来,如果没有这份协议就结婚反而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情。但由于国内多数人仍然不能接受这种协议,认为有损双方的感情,这也导致此类跨国婚姻在结婚时双方会对是不是签署协议存在不同的看法。签了,是不是会给自己带来不利;不签,又一定能够给自己带来好处吗?带着这样的疑问,他们前来寻求律师帮助也就是为了一个安心。
  2前来要求签署协议的常常是一方再婚或双方都是再婚
  这类人群在前一次婚姻中都受到了或多或少的打击,正所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因此,在第二次结合之前,都显得非常慎重。前一次婚姻的阴影在没有一纸协议的保护下挥之不去。为了防患于未然,他们的婚前协议也就应运而生了,协议的内容往往也偏重于财产保护、夫妻忠诚义务等。
  3男女双方财产拥有数量悬殊
  结婚双方的财产差距悬殊,这也导致个人财产优势一方保护自己财产的意识强烈而要求签署婚前协议。防人之心不可无,是处在优势方要求签署协议的原因。“爱他就愿意跟他分享一切”的爱情至上看法在目前这样的物质时代仍坚持的人,尤其是双方经济条件差别太大的情况下,似乎已经不再有了。“商人重利轻别离”才是万古不变的原则。他们的婚前协议是建立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对于弱势方也就谈不上任何的“感情因素”。
  有意思的是,常常可以看到前来进行婚前咨询的人不是独自前来,他们常常是有父母或兄弟姐妹的陪同,甚至有时自己不出面,而直接由亲戚出面的情况也不少见。结婚不单单是个人的事情,它常常牵涉到了整个家庭的利益。父母为了孩子的幸福,凭借自己人生经验的总结,希望孩子起草协议;家族企业老板的婚姻,更是牵涉到整个家族的利益,婚姻成败同家族生意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因果联系;有合作关系的生意伙伴,同样不愿对方的婚姻给自己造成任何负担。
  同时,聘请律师起草婚前财产协议的一些当事人认为,如果不签协议,婚前财产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而事实上,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就算没有协议,对于婚前的财产,另一方同样是没有办法在婚姻发生危机时要求主张的。还有一些人认为,这类协议只能在结婚前签署,如果登记了再签就没有用了。这也是一个误解,如果在登记结婚后再签署婚内协议,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一般客户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目的
  
      那么,签署这类协议究竟为了达到什么目的,或者说,哪类人需要签署协议呢?签署这类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需要对婚前财产进行保护,而是在于:
  1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究竟哪些财产才是婚前财产?这个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是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这也常常成为婚姻产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争议的一个重要地方。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判定婚前财产的依据是取得时间,对于那些无法明确取得时间的贵重物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将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的一大作用就是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
  2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
      《婚姻法》同时明确规定,结婚后双方的收入等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双方采用区别财产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就会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事实上,这一块才是婚前协议的关键点之一。签订这份协议的另一目的就在于对于长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希望如何经营、使用、分配自己的劳动所得或其他所得。如果双方希望按照传统的方式,结婚后共同共有获得的一切,我们并不建议签署婚前协议,毕竟,中国人目前的思想还不是个个都能够接受这类协议的。
  3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
      婚姻缔结以后,从一个人的生活变成两个人,如何更好地维持双方感情,提升生活品质,保障生活情趣,防止破坏感情行为等问题也是婚前协议的另一方面内容。当然,这类内容主要还是夫妻双方之间私密性的东西,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如果一方违反了约定,也不可能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对于双方的感情生活和家庭稳定而言,还是有很大好处的。
  签署婚前协议的人应当是本着期望婚姻长久美满的目的进行的,签署它在防范危机的同时应当有助于提高生活品质,如果不是希望两个人在婚后仍然是独立的个体,你们的协议未必需要律师参与起草。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防范法律风险的。道德上的问题,可能也不是婚前协议可以解决的。我想,我们周围大多数人不能接受结婚后的经济独立也是不能接受婚前协议的原因之一。作为提供草拟协议的服务方,律师应提醒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后再决定是否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及公证。
  四、婚前财产协议与公证的关系
  
  很多人认为,婚前财产协议需要公证,如果不公证协议就没有成立或不生效。其实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只要男女双方就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处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协议就生效。我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婚前财产协议要以“公证”作为生效前提条件。因此,只要双方签订协议,即为生效,而不必公证。当然,有的婚前财产协议涉及赠与,特别是不动产的赠与律师还应建议当事人进行公证,以完善婚前财产协议的救济能力。
  
  ■第二节常见婚前财产协议纠纷及处理
  
  一、婚前协议中关于离婚赔偿的约定及效力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有了法律规定的支持,在实践中,新人在婚前或婚后做婚前财产协议以及婚内财产协议的人数越来越多。在这些协议中,绝大多数约定的内容相对于双方基本是公平的,比如,约定“婚后双方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但是,也不乏一些约定,是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按协议归对方所有。比如,约定一方若提出离婚,需将原属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归属另一方,等等。从这些约定的内容上来看,似乎十分不“公平”,并且还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那么,这些约定有效吗?律师应如何把握这些约定内容的合法性呢?
  
  【案例1-2.1】案例来源:《审判前沿》2006年第1集(总第15集),第183页,作者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磊。
      张江(男,化名)与刘丽(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一份协议。按协议约定:
  1张江在婚前有一套住房,价值100万元左右,尚有贷款40万元左右。该房贷款由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数额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
  第二,张江向刘丽支付生活费,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
  第三,张江在离婚时向刘丽支付赔偿金20万元。
  (2)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刘丽向张江出示书面道歉一份;
  第二,刘丽搬出张江的住房;
  第三,即使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4万元钱款。
      张江与刘丽婚后3个月即开始出现矛盾,张江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刘丽则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房产应过户给刘丽,并由张江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向刘丽支付20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张江并无过错,也无向刘丽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判归刘丽,月工资收入70%如果归刘丽,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支付赔偿金20万元;张江承诺提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应予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刘丽支付。关于离婚后张江向刘丽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张江与刘丽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符合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一般来说,夫妻财产制一般有三种类型: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本案中,张江与刘丽二人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张江的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刘丽所有的财产约定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本案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内容不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财产权益,并且签订时双方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内容合法,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协议有效。
  婚前财产约定一旦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有按照约定享受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一方要求撤销或变更需由双方协商一致。
  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江在离婚后需继续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70%显失公平,主要考虑张江离婚后的收入并不处于已确定的状态,且考虑双方婚龄较短;房屋贷款继续由刘丽偿还的原因也是基于此。
  因此,律师在处理婚前、婚内财产协议时,应结合委托人自身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草婚前财产协议,并且,协议内容是否看似“公平”不会对协议是否有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婚前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约定及效力
  
      涉及房产转让的这类婚前或婚内的财产约定,其法律性质为赠与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187条同时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虽然《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离婚协议是根本不同性质的,涉及的房产所有权转移条款为赠与性质,《婚姻法》虽然并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涉及不动产必须办理登记,否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是,仍应受《合同法》调整。
  《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实施,相关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仍有争议,如何界定仍需律师关注。
  
  【案例1-2.2】案例来源:“五五”普法指定读物,载《法制宣传材料》2006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出版,第79页,作者杨晓林。
      原告黄某(夫)与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了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某市某小区××楼××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经调解未成。某区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案例中,由于该套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原房屋产权人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驳回女方要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由此,律师在处理婚前财产协议法律事务中,应同时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三、婚前财产协议与附“结婚”条件生效的效力影响
  
      律师在处理婚前赠与和婚前财产协议关系时,应注意婚前财产赠与与“婚姻缔结”的关系,注意要把婚前财产赠与给付与婚前财产协议予以区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审理了一起婚前财产协议相关的案件,应该能给广大律师以警示。
  
  
  
  【案例1-2.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玉清诉赵守增赠与合同纠纷,见中国法院网2003年12月18日公布的案例,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5576,本书对当事人姓氏做了编辑。
      张某与未婚妻李某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表示将一套住房送给女方。没想到两人最终还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即告到法庭,要求他兑现承诺。2003年12月2日,这起被媒体称为我国婚前财产约定第一案的案件,在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女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原告李某今年54岁。据她的代理律师介绍,她与张某是朋友关系。1998年1月,她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后者将一套两居室房产赠与她。他们还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属于李某所有的平房均作为其婚前财产;属于张某所有的两居室住房,张某自愿赠给李某,也作为李某的婚前财产;李某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李某认为,张某至今没赠送给她房子,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诺言,理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
  张某介绍说,他和李某不是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1996年,他与李某通过婚介机构认识,两人感情发展十分迅速,此后他们共同生活了5年。1997年年底,为表忠心,他们办理了这份引发纠纷的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事隔不久,他们就因纠纷而分手。
  对于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表示坚决反对。他说,自己当初与李某签订上述公证协议,是为了双方能结婚;现在双方既然没有结婚,李某自然就没权要房子。
  
  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双方的公证协议不但约定和明确了张某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李某全部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据此,法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由于双方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上这个案例,警示律师在起草婚前财产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法律关系,注意婚前财产协议中相关条款生效的条件是否与之后婚姻关系是否缔结为条件,以防止误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婚前协议的格式范本
  
  1婚前协议范本1
  
  婚 前 协 议
  
  甲方(男方):张某,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
  乙方(女方):李某,女,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中国上海籍,住上海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号1802室。身份证号:××××
  鉴于:甲、乙双方经自愿相识相恋,并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成为合法夫妻;
  鉴于:在任何一方死亡、离婚或其他情况下导致双方婚姻终止前,双方希望就其因婚姻而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或义务做出预先陈述;
  鉴于:双方已经充分知晓对方的婚前财产(女方婚前财产详见本协议附件);
  鉴于:订立本协议时,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已充分了解其各自权利及订立本协议的后果;
  鉴于:双方知晓且明了本协议内容,签署本协议未受任何胁迫和压力。本协议基于公平、自愿的原则,按照双方的意志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财产进行处理;
  鉴于:本协议的订立在于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
  
  双方在此订立协议如下:
  一、 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
  (略)
  二、 关于婚后财产的约定
  (略)
  三、 债务
  (略)
  四、 日常开支
  (略)
  五、其他
  
  1. 任何一方因处分其个人财产而给任何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财产所有人自行承担。
  2. 若发生分居、离婚,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分割婚前财产及婚后属于各方的财产。
  3. 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4. 本协议及其附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留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5.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
  
  甲方:  乙方:
  
  2007年  月   日                      2007年  月  日
  
  附件:
  女方婚前财产清单
  一、不动产:
  (略)
  二、投资其他公司的股权
  (略)
  三、基金
  (略)
  四、股票
  (略)
  五、期货
  六、存款:
  七、车辆:
  ……
  以上财产合计约元 (暂估)
  
  2婚前协议范本2
  
  婚前财产协议
  
  协议人(男方):张某    香港身份证号:
  
  协议人(女方):陈某    中国身份证号:
  
  协议人为明确婚前婚后双方财产所有权、债权债务承担及其他与财产权益相关的法律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作如下协议:
  
  一、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不论双方在订立本协议后是否结婚,均归各自所有,另一方无论在任何条件下,均无权主张分割。
  截止到协议签订时,男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一) 不动产:(略)
  (二) 动产:(略)
  截止到协议签订时,女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三) 不动产:(略)
  (四) 动产:(略)
  二、协议人双方婚后实行财产分别制,即婚后各自的财产收入、所得、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归各自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婚后取得的:(略)
  以上一方财产所得另一方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完全由取得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使完全财产所有权。基于一方名义购得的财产所附权利义务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担,与另外一方无关。如在以一方名义购置不动产时,可由一方以自己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及贷款,该不动产所有权利义务以及产权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若有必要,另一方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一方婚前婚后的房屋贷款还贷部分,另一方不得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若在婚后借债,任何一方在形成债务时,有向债权人告知“夫妻婚内财产分别制”的义务,即明确告知债权人,所借财物还债责任仅由借款借物人一人承担,与配偶无关,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债权人在知悉此事实前提下出借财物,否则,若由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因,致使非借款借物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出借方应按另一方承担和履行连带义务的双倍向另一方支付补偿金。
  四、为保证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所需经济支持,双方婚后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用于存放共同财产的银行账户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该书面约定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五、双方所生子女的开支由双方承担,具体承担的数额和比例可由双方在子女出生后另行书面约定。该书面约定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协议虽名为“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但不影响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婚后财产处理等本协议约定相关事宜的效力。
  七、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九、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于上海市      公证处。该公证处地址为:
  协议人(男方):二〇〇七年月日
  协议人(女方):二〇〇七年月日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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