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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监护权行为及其责任

时间:2010/8/7 浏览次数:2768次 【返回】

    严格意义上的侵害监护权行为,是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监护人的监护权的侵权行为,简称作第三人侵害监护权行为,又可称狭义的侵害监护权行为。要构成第三人侵害监护权行为,应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有侵害监护权的违法行为。首先,其违法性表现在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关于“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这种违法行为基本上以作为的方式为之。

主要的行为是:

(1)非法剥夺监护权的行为。监护权人经设定,即享有监护权,未经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非法剥夺。第三人非法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为严重的侵害权行为。其可以是剥夺全部监护权,也可以是剥夺部分监护权。

(2)利用拐卖、劫夺、藏匿等非法手段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该行为既是对该被监护人人身权的侵害,也是对监护权的侵害。

(3)侵害监护权的具体权利的行为。它不是着眼于监护权的整体的剥夺,而是以作为的方式对监护权的具体权利内容进行侵害。例如未经监护人同意而诱使未成年被监护人处分其财产,是对监护权中财产监护权的侵害。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的被监护人诱使其参加职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侵害的是人身监护权。

2有侵害监护权的损害事实。它是指监护人的监护权受到损害,或者是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造成障碍,或者使监护人丧失了监护权,其损害事实最终表现为监护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身份利益遭到破坏;也可以表现为监护人精神上的痛苦;另外,也可能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如侵害财产监护权而使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以及监护人为恢复监护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3因果关系。它以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产生的结果为必要。除此之外,无更多的要求。

4侵害人的过错。对主观过错的要求,故意、过失不限,同样可以成立此要件,实务中以故意实施者居多,但并不排斥过失也可构成侵害监护权。构成第三人侵害监护权的侵权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具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非法剥夺他人监护权的,应当予以恢复。侵权行为处于拐卖状态的,应当立即结束;他人抢走被监护人由自己监护的,应当恢复原监护关系状态,将被监护人交还于监护人;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同的时机进行。如果侵害必须立即停止,可以在起诉之后立即进行。

(2)赔偿损害。对于侵害监护权行为责令赔偿损害,是基本的责任方式。如果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主要是指当第三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监护,而监护人又是由近亲属担任时,该行为严重损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作为近亲属身份的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由人民法院根据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酌定赔偿数额。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如责令侵权人采取措施清除对监护人的不良影响,并向监护人赔礼道欠,以求谅解。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308]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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