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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无权处分房产案代理词时间:2010/8/20 浏览次数:3976次 【返回】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号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经本案原告李某委托,并受 一、未经合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涉案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离婚析产时,夫妻双方对房产的享有并非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在重大财产处置时,家事代理权不能作为侵害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借口。因此,在双方分居期间,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而处分房产,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之法律后果,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知道房产已被张某某私自出卖后,明确表示反对并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房产,该行为已经表明,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不同意张某某出卖房产。因此,张某某与相对人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在保护妇女权益、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交易安全上,应对前两者进行价值取向,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依《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张某某在婚姻破裂时,为达到转移独吞财产目的而处置房产,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该行为应受到法律否定。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但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交易价仅为81000元,远低于原购置价381000元;且刘某某无证据证明以市场价进行交易并支付对价,因此刘某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产。 《妇女权益保护法》赋予妇女在权益受损时可寻求各种行政或法律救济,在家庭财产上也不例外。如果认可房产取得的合法性,则对原告毫无公平可言。在已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情形下,要求返还财产则破坏交易秩序。在妇女权益保护、公平与秩序发生冲突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产不应以善意取得来决定归属。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按合同无效来处理。相对人刘某某取得的房产,应返还给原告。 三、基于依赖而利益受损,相对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张某某为一己私利而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法律后果。刘某某依房地产登记上的产权人,误以为张某某是该房产的完全权利人,能自由处分该房产。基于信赖,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刘某某产生的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均可依法向张某某追偿。 因原告的各项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提请法庭考虑,请予采纳为盼。 代理人: 陆 歆 律师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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