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详情 您的位置:首页 > 内容详情

李某诉张某某无权处分房产案代理词

时间:2010/8/20 浏览次数:3976次 【返回】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号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经本案原告李某委托,并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包括开庭审理在内的各项庭审活动现针对争议焦点及本案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未经合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在本案中,涉案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离婚析产时,夫妻双方对房产的享有并非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在重大财产处置时,家事代理权不能作为侵害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借口。因此,在双方分居期间,张某某未经原告同意而处分房产,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之法律后果,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在知道房产已被张某某私自出卖后,明确表示反对并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房产,该行为已经表明,原告作为房产共有人,不同意张某某出卖房产。因此,张某某与相对人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在保护妇女权益、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交易安全上,应对前两者进行价值取向,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依《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张某某在婚姻破裂时,为达到转移独吞财产目的而处置房产,严重侵害原告利益,该行为应受到法律否定。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是以合理价格受让,但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交易价仅为81000元,远低于原购置价381000元;且刘某某无证据证明以市场价进行交易并支付对价,因此刘某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产。

《妇女权益保护法》赋予妇女在权益受损时可寻求各种行政或法律救济,在家庭财产上也不例外。如果认可房产取得的合法性,则对原告毫无公平可言。在已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情形下,要求返还财产则破坏交易秩序。在妇女权益保护、公平与秩序发生冲突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产不应以善意取得来决定归属。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按合同无效来处理。相对人刘某某取得的房产,应返还给原告。

三、基于依赖而利益受损,相对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张某某为一己私利而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法律后果。刘某某依房地产登记上的产权人,误以为张某某是该房产的完全权利人,能自由处分该房产。基于信赖,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刘某某产生的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均可依法向张某某追偿。

因原告的各项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提请法庭考虑,请予采纳为盼。

 

 

                                                   代理人:  陆 歆 律师  

                                                    年七月十五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
下一条: 深圳清水河20余村民遭遇集体“被贷款”
最新资讯
 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法律问题探析  2009/1/13
 丈夫性功能受损害 妻子索要精神赔偿——间接性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2009/4/14
 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09/4/21
 离婚后发现前夫“包二奶”不能要求赔偿  2009/4/24
 浅析婚内扶养义务的履行  2009/5/4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借款效力探析  2009/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9/8/1
 《婚姻法》解释(一)  2009/8/2
 争房产女儿状告父亲 法院最终驳回诉讼请求  2009/8/3
 婚前彩礼离婚时否应返还?李绍兵诉杨秀娟离婚案  2009/8/4
认真做事 专业办案 微信二维码

咨询热线:13714544898
邮箱:lx-lawyer@163.com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7楼

专业专注
© 2002-2022 深圳婚姻继承律师网-陆歆律师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阔步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