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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离婚中抚养权纠纷案)

时间:2011/5/23 浏览次数:7460次 【返回】

  案件简介:原告干*天诉昝*莉离婚一案,双方对离婚没有争议,但双方都想争取小孩的抚养权。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女方在佛山的家中抚养,男方则在广州工作。20106月,因双方发生严重的争吵,女方遂带小孩回到深圳的娘家,与父母一起带养小孩。在201011月,女方昝*莉在珠海一家公司就职,小孩由其父母抚养。男方在20112月份起诉,尽管小孩一直由女方抚养,但一审仍将小孩判归男方抚养。本站律师接受本案当事昝*莉委托,作为二审代理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下文是本站陆律师代为当事人起草的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昝*莉,女,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干*天,男,汉族,身份信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干*天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五项判决内容;

2、改判婚生子干*晓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10日前按2000/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干*晓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3、改判上诉人享有佛山市南海区**大**号房产的50%产权份额;

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在职业与收入上争议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但未考虑教育程度、生活环境、小孩长期由上诉人抚养等情况,一审法院将小孩判归男方抚养,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毕业广州某大学,而被上诉人只是曾参加过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连高中都没读过,就受教育程度而言,上诉人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视小孩为生命全部,不惜一切代价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与教育环境;而被上诉人经常晚上外出,对家人不闻不问;并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和暴力行为,这也是双方分居乃至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所在。上诉人自幼在深圳生活学习,户口在深圳,被上诉人户口在广东恩平市,相比而言,由上诉人抚养小孩,小孩将获得更优质的学校教育。上诉人父母均已退休且享有退休待遇,愿意且有足够时间带养小孩,而被上诉人父母现都在工作尚未退休,如小孩判归由被上诉人抚养,那么由谁照看小孩呢?

小孩自出生后至201011月即上诉人重新工作前,一直由上诉人独自抚养,且居住在佛山的家中。被上诉人因在广州工作,其父母也居住在广州,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只是在休息日或节假日等回家探望上诉人母子,而没有直接抚养或协助抚养小孩。一审法院认定“*自出生以后长期由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9行)与事实不符。自20106月份起,小孩由上诉人父母代为抚养,至今已近1年时间,现已与外公外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上诉人自幼在深圳成长学习,目前在珠海工作仅为权宜之计。考虑对小孩成长的有利性,现已向单位申请调回至深圳的关联企业工作,由上诉人自行抚养小孩。

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但未考虑上诉人的受教育程度、职业与收入的成长性、一直与上诉人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明显不利等因素,做出将小孩判由被上诉人抚养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由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小孩的抚养权应归于上诉人。

依据《婚姻法》第37条规定,在上诉人抚养小孩时,被上诉人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并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为6700/月,结合深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以后的教育费用,被上诉人在每月10日前应按2000/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该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小孩成长之考虑,上诉人亦同意在节假日及不影响小孩学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随时探望小孩。

二、**大**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在离婚时应对该房产进行处理,上诉人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座落于**大**房购买时间为20071120,被上诉人与原产权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足可以证实,且该买卖合同已在南海区**镇房产管理所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力。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时间为20071219,在该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之后,符合交易习惯与房地产登记办事程序。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与登记备案的合同不一致,仍应以登记备案的交易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房产买卖相关证据的确认,就是对佛山房产管理部门归档材料的否认,对佛山房管部门工作的否认。在对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资料更正之前,由政府部门出具的材料,其证据效力应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说服力也应强于一般证据。

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属性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在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双方已经同居且上诉人已怀孕。基于婚后居住之考虑,被上诉人父母才出资购买房产供双方生活居住之用。赠与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出资的支付即代表赠与行为的完成,被上诉人父母以行为证明了涉案房产出资是对儿子儿媳双方的赠与。为儿子儿媳出资购买房产,非一般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经被上诉人父母双方同意。证人谭先和出具的与赠与行为相反的证词,仅代表其个人的意志(注:上诉人对其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其母亲的意思表示。因该房产属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处理,上诉人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受教育程度强于被上诉人,且一直与小孩一直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明显不利,由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明珠广场411房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购房出资由赠与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因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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