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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

时间:2011/6/8 浏览次数:2861次 【返回】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1]但没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增值的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存款的利息、个人房屋的租金及果树、家禽家畜的产出等孳息物,究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此作出了规定。其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除非另一方对孳息的产生有贡献。 [2]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必要。
     (一)“孳息随原物”本是物权法的规则,但该规则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依据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根据这一规定,作为原物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的夫妻一方可以取得孳息物的所有权;如该孳息产生于婚后,则应属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财产范畴。
     夫妻一方婚后依据物权法、债权法或继承法等财产性规范取得的财产,究竟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应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范畴。如一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分别所有制,则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仍属于其个人财产,一般不因身份关系而发生变化。但这不是其他财产法适用的结果,而是因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适用,使夫妻双方仍各自保有自己取得的财产;如一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采共有制,则夫妻一方依据其他法律而取得的财产,就有可能基于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成为夫妻共有财产。至于将哪些财产纳入夫妻共有范围,则取决于财产的性质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根据这一制度,除另有特别规定加以排除,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均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17条列举的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包括婚后一方取得之工资、奖金;一方取得生产、经营之收益;一方取得知识产权之收益;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之财产等。如将夫妻一方取得的上述各类财产统归于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继承法、合同法及知识产权法之说,而将婚后夫妻一方财产所生孳息归于夫妻共有也不存在违反物权法之说。换言之,将婚后夫妻一方财产所生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抑或共同财产,不必顾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则。
     (二)将孳息归于一方所有忽略了孳息产生的特殊性,与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17条已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而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又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中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生产、经营、投资行为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利用夫妻个人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收益的性质既可认定为生产、经营的收益,也可能被视为个人财产的孳息物,二者无法加以区分。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将一方婚后收取的孳息直接认定为个人所有,必然与婚后生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有的规定产生冲突。
     (三)将孳息归个人所有,有违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
     通说认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是“夫妻协力”,即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不可分。譬如一方出外劳动所得工资与在家从事家务的另一方配偶共有,就是基于夫妻分工合作、家务劳动与出外劳动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的认可。
     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孳息价值的产生与原物不可分,容易被误以为孳息的产生只依赖于原物(资本)而与人的行为无关,但事实并非如此。孳息的取得与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同,需要有劳力的付出。孳息有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分,其取得方式亦有所不同。天然孳息的取得,往往与生产行为不可分,如收取果实、仔畜等;法定孳息的取得,多与所有人的经营行为有关,如将个人所有的店铺出租获取租金。因此,如果只将孳息作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则是对于财产所有人一方为了获取孳息所要付出的劳力、时间之事实的忽视,进而也违背了“夫妻协力”的规则。
     (四)“贡献取得”不但有违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而且其适用将导致资本优先于劳力得到保护的不公平待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中的“但书”规定,如果配偶另一方对孳息产生有贡献的,可视为夫妻共有。但这一例外规定非但不能解决上述冲突,而且其适用结果也是不公平的。按照“但书”规定,非所有人一方只有对他方财产所生孳息有贡献,才能与对方共有孳息。此处的“贡献”,从文义上解释只能是对该孳息的产生有直接贡献,如直接参与了生产、经营活动。这显然不同于“协力”原则,“协力”并不限于直接参与财产取得行为,即使只是夫妻一方的行为,也被认为与对方的“协力”不可分。“婚后所得共有”强调的就是“婚后一方所得”由夫妻双方共有。以参与财产取得行为或对具体财产的取得有直接“贡献”作为夫妻共有的基础,明显有违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 [3]
     “贡献取得”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结果也是极不公平的。例如,男女双方婚前各自贷款购置房屋一套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居住在丈夫所有的房屋。丈夫以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房屋贷款并维持日常生活,妻子则将自己名下房屋委托父母出租并用租金归还房屋贷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及第11条 [4]的规定,丈夫以自己的工资收入还贷被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妻子可以要求丈夫予以补偿。妻子以房租还贷,因该房屋系妻子婚前财产,租金为孳息,丈夫未参与房屋出租行为,对租金取得并无贡献,故该租金视为妻子的个人财产。妻子以个人财产还贷,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均与丈夫无关。如丈夫名下有工资存款,妻子名下有房租存款,则前者为共有财产,后者为个人财产。如此认定,个人的劳动报酬属于共有,个人资产产生的孳息则属于个人,这是否意味着法律更加注重维护有产者的利益?
     (五)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一般均将夫妻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归于夫妻共有或纳入分配范畴
     《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共同财产的资产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因来自各自的技艺以及他们的自有财产的果实、孳息与收入的节余而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 [5]《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规定:“在夫妻共有关系终止之前已经分离的、尚未消费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应归于夫妻共有财产范畴。” [6]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剩余财产分配制, [7]在计算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增值时,均包含婚后取得的孳息,这意味着婚后孳息属于夫妻分享范围。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婚姻双方在婚姻当中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结束之时相互补偿。” [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孳息,视为婚后财产(即归入增值计算范围)。 [9]可以看出,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已成为当今夫妻财产立法的趋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此的选择令人失望。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不考虑孳息产生过程的特殊性,其结果不仅与我国婚姻立法长期以来重视维护婚姻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相悖,也造成了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为个人所有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今天,世界主流越来越强调家务劳动与出外工作、投资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将“夫妻协力”作为夫妻财产共有的法理基础。例如我国香港地区近日终审裁判确立了离婚时财产“公平分配”的规则。那么,我国在社会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如何平衡婚姻共同体的维护与日益增长的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审慎考虑和严密论证的问题。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属问题的取舍,终究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为目的而缔结的法律关系,“同享福、共患难”是东西方国家普遍认可的婚姻伦理。确定夫妻财产归属应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兼顾个人权利的保护,在这一理念之下,应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于夫妻共有范围,同时以“但书”方式排除个别类型孳息的共有,如存款利息等。
  
  
注释:
[1]《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二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是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6条同时规定了个人财产婚后增值收益的性质,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分析。
   [3]司法实务中也有对夫妻共有采“贡献取得”的情形。如《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第2条就规定:“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这一规定显然将夫妻共有经营所得的前提定为“夫妻共同参与经营”,与《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制的法理均不相符。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5]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1页。
   [6]参见《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7]剩余财产分配制性质上应归于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计算夫妻双方各自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其差额在夫妻之间分配。
   [8]参见《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页。
   [9]参见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
  
出处:《法学》2010年第12期      作者:许莉  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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