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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

时间:2013/2/27 浏览次数:3428次 【返回】

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

——王某与毛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解析

作者:罗正环 


【案情】
      王某、毛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8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子女安排”部分对子女的抚养进行了安排;“财产处理”部分对房产进行了处理并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担,与对方无关。双方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对离婚时毛某经营的某钢板网厂未进行明确约定。该厂系毛某于2002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筹建,2006年经协商与王某的姐姐合伙经营,2008年元月2日盘点2007年盈利151922元,2008年11月16日再次盘点盈利122595元,2009年4月王某的姐姐退伙,2009年6月14日毛某将该厂的固定资产作价1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 吴某。2010年8月25日王某起诉要求对该企业利润和资产处置款项进行分割。
【评析】
      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以原告请求分割的标的是否在离婚时已经分割为标准,可以将原告请求权的基础分为重新分割请求权和再次分割请求权两类。重新分割请求权系请求对离婚时已经分割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所谓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实质上是对协议分割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再次分割请求权系对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就夫妻全部共同财产而言,因离婚时即已经分割过一次,故称之为再次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此条规定明确了一方对被他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和因他方伪造债务而在离婚时未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再次分割的请求权。关于重新分割和再次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区别: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协议离婚的重新分割请求权是通过“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形式予以保障,对于裁判离婚的重新分割请求权则是通过再审程序予以保障,因此对于重新分割规定较为充分,但是对于再次分割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相关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对于再次分割难免分歧。
      本案中,从王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系对离婚时未分割钢板网厂进行分割,因此属于前述离婚后再次分割财产的纠纷。关于本案存在四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离婚时毛某存在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王某有权请求对该企业进行再次分割,从毛某与合伙人最后对厂进行资产盘点或毛某最后将该厂固定资产转让时起计算至王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毛某在离婚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五种行为,其请求权没有实体法依据,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毛某在离婚时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五种行为,但只要是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均可请求再次分割,而且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仅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对其他原因引起的再次分割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四种意见,毛某可请求再次分割,但应从离婚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毛某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抗辩,因此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从几种分歧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为事实认定的问题,即毛某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五种行为;其余三点均为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即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是否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五种行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及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毛某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五种行为
      对是否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五种行为的事实认定,首先要厘清王某请求分割的财产的表现形式。在本案中,王某诉请对“企业利润和资产”进行再次分割,但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认定应当以离婚时的财产为准,离婚时毛某与另一合伙人正在经营该合伙企业,依据民法理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财产的性质应为共同共有,合伙人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离婚时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是该合伙企业的设备或者该企业的债权等无形财产权,而是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关于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第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本案中离婚时王某明知该合伙企业的存在,双方均未对该财产份额进行评估,因此该财产份额的价值本身就不确定,故不能认定毛某对该财产份额有隐藏、转移的行为。如果以对方伪造债务而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只能对该伪造的债务的价值限额内进行再次分割,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有伪造债务的行为及其债务的数量,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毛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行为。
      二、王某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离婚不仅具有夫妻双方身份关系解除的效力,也使得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的丧失,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均应当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财产及债务处理时离婚协议的必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同样规定了离婚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原则。离婚意味着一种生活的结束,同时也是另一种生活的开始,解除身份关系的同时一次性解决财产关系能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和谐稳定的生活提供保障,应当尽量避免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存在该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他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但是,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并非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
      首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有观点认为,根据反对解释的方法,本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对方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不存在本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即不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再次分割的请求。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是否仅限于本法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应当依据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本条进行解释,德国学者耶林在其1877年发表的《法的目的》一书中提倡目的解释,他认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以因果律为基础,因而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自然法则截然不同。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解释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夫妻共同财产本来以均等分割为原则,本条第一款“少分或不分”的规定及本条第二款“予以制裁”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这类不诚信行为的惩罚,并非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的限制与规范。
      其次,有观点认为,离婚时就应当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律肯定不能认可离婚后无休止的一次又一次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纠纷,如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况,就应视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割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再次分割是不可避免的。如离婚时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时,或者合法登记为共有的财产,如果离婚时未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该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合法登记的效力亦应予以确认,这些离婚时夫妻共有之财产只有通过再次分割予以解决。再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作品,离婚时是否能取得稿酬尚不确定的,可待作品财产权变现后请求对其进行分割。针对离婚时分割存在法律上障碍的财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时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如果将其作为客观世界里的物品进行物理分割分割也许并无障碍,但是在法律世界里房屋所有权系一种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原则,所以离婚时尚未登记或变更登记在夫妻名下的房屋进行所有权分割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此不得不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对夫妻财产进行再次分割。
      最后,刚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第18条首次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值得肯定。该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王某与毛某离婚协议未对毛某经营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王某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虽不能证实毛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但不可认为其再次分割请求权无实体法上的依据。
      三、王某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行为引起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而其他原因引起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首先,诉讼时效本质上是对权利行使的时间上的限制,一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恶意的行为,对方再次分割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非因另一方恶意行为而产生的,再次分割请求权更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再次分割请求权的对象是原夫妻之另一方,请求权的内容虽表现为对原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质上是请求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因此应当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其产生虽与人身关系有关,但其请求内容并非纯属人身关系的请求权,与其他债权请求权一样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维护离婚后双方稳定生活的必然要求。
      四、王某的再次分割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取决于两点,一是诉讼时效的期间,二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并未设有特别规定,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年”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仅原则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需要具体分析。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请求权而言,因为离婚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基础之丧失,离婚即分割财产应为原则,这也是避免离婚后纠纷之必要,所以离婚且应当知道原夫妻共同财产由对方占有之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王某请求分割的财产是离婚时毛某控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离婚时王某明知存在该财产份额且离婚时对该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其再次分割请求权应当自离婚后次日起计算,王某两年后要求再次分割该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请求权并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情形,只要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均可提起再次分割之诉,但该分割请求权应当自离婚且应当知道该财产由对方占有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作者系蚌埠中院民四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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