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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玲与王剑共同共有纠纷上诉案时间:2013/2/28 浏览次数:3186次 【返回】
陈海玲与王剑共同共有纠纷上诉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玲。 委托代理人赵善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 原审被告南宁市合展创意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骏鹏。 上诉人陈海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剑、原审被告南宁市合展创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海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上诉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合展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剑与陈海玲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2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载明:“……二、共同财产分割:1、无房产;2、无债权、债务;3、所有财产自行分割……”。2005年7月6日,陈海玲向广西弘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天籁EQ7230AA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VQ23099264,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GBF1CE055R124651),价费合计256800元,并办理了车辆登记,原车牌号为桂AD3600。2008年11月23日,陈海玲与何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陈海玲于2007年12月2日借乙方何文6万元,现已到期,因甲方无法筹资金还款乙方,现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乙方已充分了解甲方名下的日产天籁桂AD3600小车的状况,乙方同意甲方用其名下的日产天籁桂AD3600小车一辆抵偿其于2007年12月2日借乙方何文6万元的借款,抵偿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日产天籁桂AD3600小车过户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名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陈海玲。 乙方:何文。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2010年4月29日,陈海玲与合展公司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现登记所有人为合展公司,车牌号为桂AHZ839。 另查明:何文系合展公司股东。2011年3月23日,合展公司提交一份证明,内容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我公司何文于2008年11月23日与陈海玲签订桂AD3600号牌小轿车抵债和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该轿车于2010年4月29日已从陈海玲名下转户到我公司名下。特此证明!合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骏鹏 2011年3月23日”。 再查明:经王剑申请,2011年5月4日,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德资评报字(2011)第03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实施了以上评估方法和程序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车牌号为桂AD3600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4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12996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王剑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海玲将车牌号为桂AD3600的轿车转让给合展公司的行为无效;2、陈海玲、合展公司赔偿王剑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海玲、合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陈海玲将诉争车辆转让给合展公司的行为效力问题。诉争车辆于2005年7月6日王剑与陈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海玲主张购买诉争车辆的款项系其个人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海玲主张离婚时与王剑已就诉争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约定车辆归陈海玲所有,由陈海玲补偿王剑85000元,王剑对陈海玲给付了其85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分割车辆所得。陈海玲与何文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债务为60000元,其主张共抵本金和利息90000元左右;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诉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4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129960元,陈海玲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转让时的价格为8万元较为合适,陈海玲在两次主张车辆转让价值的同时,又主张交付王剑车辆分割款85000元明显不合理,且陈海玲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完整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剑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008年11月23日,陈海玲与合展公司的股东何文签订《协议书》,将诉争车辆进行转让,该转让协议签订时位于王剑与陈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经王剑同意,属无权处分。王剑主张陈海玲与合展公司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将诉争车辆转让给合展公司,但只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作为证据,陈海玲、合展公司则主张双方已根据《协议书》支付了相应对价,王剑主张该协议书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合展公司与陈海玲签订转让协议时诉争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陈海玲,合展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海玲具有处分权。2010年4月29日,诉争车辆登记于合展公司名下,合展公司善意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王剑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合展公司。故王剑要求确认陈海玲将诉争车辆转让给合展公司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剑主张陈海玲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陈海玲在未征得王剑的同意下,将夫妻共有的车辆转让给合展公司,对王剑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争车辆经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评估基准日即转让登记日2010年4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129960元,陈海玲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主张评估价过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诉争车辆为王剑与陈海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亦未就诉争车辆的分割达成协议,现该车辆已由陈海玲转让给合展公司,故陈海玲应当赔偿王剑车辆转让时市场价值的一半64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剑主张合展公司与陈海玲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完整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展公司亦不予认可,对王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陈海玲交付给王剑的85000元及陈海玲在庭审中主张的其向合展公司股东何文借款6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海玲赔偿王剑经济损失64980元;二、驳回王剑对合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海玲负担1500元,王剑负担800元。 上诉人陈海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双方在办理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可以知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所有的财产自行分割等约定。约定所谓的“所有财产”是被上诉人认为除了上诉人原自己出钱购买一辆桂AD3600号牌小轿车之外,还有其他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埋下的伏笔,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无固定收入而无法独立的建立家庭,一直以来都是与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大部分的生活都依靠上诉人家人的支助,双方不可能还有其他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仍有其他没有分割财产的存在。二、离婚后,双方共同确定该车折价为17万元之后,上诉人已该将车款的一半即85000元分两次交给了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属于离婚前双方介绍工程给他人所得款项后应分得的中介费,但被上诉人提供所谓介绍工程所得款项的证据中仅证明有介绍工程的事实,无已收取中介费的事实,事实是,双方将工程介绍他人后,他人并未取得该工程施工,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该项工程的任何费用。综上,上诉人已对桂AD3600号牌小轿车进行了分割,不存在尚未分割或还有其他财产未分割的事实,同时,按司法鉴定的结果,上诉人已实际多付给被上诉人车辆分割款20020元,多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剑答辩称:上诉人已支付的85000元不是分割车款,而是分割工程款以及家里其他财产的款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合展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桂AD3600号小轿车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分割?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王剑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陈海玲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陈海玲给的85000元不是补偿车款;2、2009年3月至5月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收到85000元后欠条已还给陈海玲;3、吕俊远于2009年5月10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离婚时家里并不是没有现金;4、2009年1月23日由陈海玲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 陈海玲认为:欠条、离婚协议书确实是我亲笔写的,录音笔录整理的也与光盘的一致。王剑提交的吕俊远写的《承诺书》我印象是去年,即本案诉讼期间王剑带着一帮黑社全逼着吕俊远写的。据我所知,事发当时吕俊远或者是他的朋友报了110。当时王剑把吕俊远带到竹塘路一带写下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王剑事先打好让吕俊远签名的。而且签名时间应该是去年而不是2009年,至于现在为什么签名时间为2009年我就不太清楚了。其实我们与吕俊远的合同已解除了,这是我提交的证据,即王剑亲笔于2010年2月25日写的《解除承诺书的声明》和《收条》。吕俊远正真的《承诺书》应该是我提交的吕俊远于2009年2月10日写的《承诺书》。对于王剑在二审提交的《欠条》,我想具体说明一下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当时我与王剑已闹矛盾,我们将我们之间的财产例如存款、车等财产进行分割后,由我补偿王剑85000元,由于当时我没那么多钱,所以就写了欠条,我们分清财产后并且我写了欠条,我们才去民政部门办了离婚协议,如果我们没有分清财产我不写下欠条,我们不会去办离婚协议的。事后我已将85000元分二次给了王剑。现我提交吕俊远于2009年2月10日的《承诺书》及王剑于2010年2月25日写的《解除承诺书的声明》、2010年2月25日王剑书写的《收条》。 王剑认为:对吕俊远于2009年2月10日写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没有关系,因为这份承诺书是吕俊远写给陈青青的,是吕俊远与陈青青之间的事,与我无关。另外,唐华玉是陈海玲的后妈。对《解除承诺书的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写的,这份《解除承诺书的声明》为什么会在陈海玲的手上我有疑问,我曾接到一个电话,给我三万元后,我就按这个人的要求抄写了这份《解除承诺书的声明》,但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写的,我就是写了这个收条才抄写《解除承诺书的声明》 上诉人陈海玲、被上诉人王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合展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桂AD3600小轿车于2005年7月6日在王剑与陈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有约定,故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2月5日王剑与陈海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财产自行分割。”关于争议的桂AD3600号小轿车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分割的问题,陈海玲主张离婚时与王剑已就诉争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约定车辆归陈海玲所有,由陈海玲补偿王剑85000元,王剑对陈海玲给付了其85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分割车辆所得。离婚前,陈海玲与何文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债务为60000元,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诉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129960元。陈海玲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车转让时的价格为8万元较为合适,由于陈海玲在两次主张车辆转让价值的同时,又主张交付王剑车辆分割款85000元明显不合理,且陈海玲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完整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剑亦不予认可,故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虽然双方均提交了证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诉争车辆为王剑与陈海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未有证据证明就诉争车辆的分割已达成协议并处分完毕,现该车辆已由陈海玲转让给合展公司,故陈海玲应当赔偿王剑车辆转让时市场价值的一半6498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海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 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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