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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后应仍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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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后应仍为共同财产

作者:柯晓平  发布时间:2005-01-23 10:32:04


    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进行了分割,分别被处分为归一方所有。而在复婚后,如果该财产仍然存在,那么,它是属于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还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和有关有权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而这一财产在复婚后的不同属性,对于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再次离婚之财产分割、或者继承人的继承等,都将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实践中依法适用的情况及问题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大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的原则,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而处理的。这样认定和处理,有如下理由:

    一、复婚当事人在复婚前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其离婚状态下各自所有的财产(包原为夫妻共同所有因离婚而处分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复婚后应仍为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原则精神,表现为一种法定权属。

    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复婚对婚姻当事人的规定并无特别之处,其登记程序适用结婚登记程序。亦即在法律上仍为结婚。因此,“婚前个人财产”之“婚前”概念,与“复婚前”概念之内涵和外延相同,其逻辑涵义一致。因此,适用最高法院“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规定其概念涵义是一致的,属于概念清楚、指义明确范畴。

    三、原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约定和经法律文书确定依法进行了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复婚后如果变更其权属,则无依据。所以,在复婚后,如果复婚当事人对原共同财产无新的约定或者无新的有力证据,则应依离婚时的处分,认定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认定和处理,坚持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之形式要件,而舍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成立之实质要件。这对于夫妻财产制的正确规范有失偏颇。而且将夫妻原共同财产在复婚后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这一变异,对于公平公正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甚至在民法原理的适用上都将形成悖理,甚而增加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矛盾性。

    一、有悖于婚姻当事人的平等、公平、公正原则。婚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人格平等、权利平等。他们在财产上的权利,理应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如果原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复婚后不能恢复为共同所有关系,那么,对任何一方都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二、有悖于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复婚当事人,原为夫妻关系。由夫妻关系决定的一系列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姻亲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都是特定的、固性的,也是从属于夫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复婚,其主观意志是恢复包括夫妻关系在内的一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绝不是仅恢复人身关系而不恢复财产关系。如果在复婚后,人身关系得到恢复而财产关系不予恢复,则不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三、有悖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从属性原理。婚姻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从属于离婚这一人身关系而处分的。离婚人身关系的处分和由此而产生的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与从法律关系的关系。主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从法律关系亦应随之产生、变更和消灭。在复婚法律关系中,如果属于主法律关系的夫妻人身关系恢复,而作为从法律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不能恢复,则有悖于民法学的基本原理。

    四、不利于形成正常的社会秩序。我国民法的本质,是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巩固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婚姻家庭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秩序处理不好,其直接后果是危害了社会秩序。在复婚法律关系中,原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予恢复其共有关系,首先是将人为地造成夫妻间的矛盾,严重的可再次成为诱发婚姻危机的导线。其次,如果一方在复婚后死亡,则又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再次造成新的矛盾。因此,从我国民法的本质和任务看,复婚后原夫妻共同财产不恢复其共同财产属性,不利于我国民法本质原则的贯彻。亦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理上的依据

    虽然,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依照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这一规定有一种“时效”限制,未到“时效”的则不当情形依然存在。并且从根本上说,复婚后其夫妻共同财产权属的恢复,应当是直接的、法定的、无“时效”限制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时即行恢复其财产共有关系,亦符合民法学的一般原理。

    消灭说。复婚的法律事实,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取消灭(否定)说,而不应再取取得(肯定)说。即离婚时处分为“一方所得”的依据归于消灭。复婚,使离婚法律关系中断,离婚人身状态关系消灭。根据民法学主从法律关系原理,原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状态下归一方所有的权属状态亦归于消灭。以复婚为标志,原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状态下归一方所有的权属状态再无法理上的存在依据。在这里,原夫妻共同财产属性的恢复,除了依上述法理原理成立外,还成立于概括取得和概括消灭原则。即:离婚时以人身关系的分离为标志,相应地其他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相应变化,为概括消灭;相应地,在复婚关系中,亦应以人身关系的恢复为标志,其他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恢复,为概括取得。不能离婚时取概括消灭而复婚时取特别取得。复婚所成立的概括取得说,对于论证整个复婚法律关系都是成立的。例如:离婚时已有子女的,必须还有对子女跟谁生活的问题的约定或处分。而复婚后,这一约定和处分便自然不存在了。它因复婚法律事实的产生,而恢复到离婚前的状态。

    效力说。离婚是一种法律事实,复婚又是一种法律事实。这是相同主体、相同客体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事实状态。根据法学原理,两种相互否定的法律关系,在某一时点上只能有一种法律关系有效,不可能两个相互否定的法律关系都有效。显然,在离婚后又复婚的法律关系中,只能是复婚法律关系有效。离婚法律关系因复婚法律事实的成立而同时无效。与之相联系的是,原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分割处分效力亦应随着离婚效力的终止而终止。离婚协议或离婚时的处分效力,仅及于离婚状态期间。所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效力因离婚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因婚姻关系的恢复而自然恢复为共有性质。

    公平说。从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即取得关系看,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后亦应恢复为共有关系才能合乎情理。原夫妻共同财产,是复婚当事人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原则肯定了财产权利原始取得属性。是实质要件,居于根本性、决定性地位。离婚时的权属分割,是对离婚状态这一特别状态的权宜处分,不带有对抗复婚这一效力之目的。离婚前和复婚后当事人人身主体相同、该财产的产生即取得特性未变,而如果权属两异,则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后亦应恢复其共有性质。

    当前适用恢复原则与适用法律并不矛盾

    虽然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后能否直接恢复其共有性质有待于立法或有权解释的规定,但是,当前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恢复原则,并不违背法律精神。这里主要是要对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的约定制在复婚中的适用有一个正确的界定和适用。

一、要正确区分夫妻财产制中约定制的一般特性和离婚中的约定的特殊特性。夫妻财产制中的约定,为夫妻专门对财产问题的约定,为一般约定。它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夫妻人身关系没有动态上的联系。而离婚时婚姻当事人对财产问题的处分约定,是一种特殊约定。它是以夫妻人身关系将不存在为前提的。前者具有对财产问题的单独、永久性归属的考虑因素,后者虽然也具有永久性处分意义,但它不是单独存在的,不是基于对财产单独永久性考虑因素,而是基于离婚这一特殊情况。前者 具有无条件性,后者具有有条件性。因此,离婚中对财产权属的约定与夫妻单独对财产权属的约定性质是不同的,不能等同。

    二、复婚后恢复其财产共有关系,是一种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不是否定和改变夫妻财产制中约定制的一般原则。首先,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后恢复为共有关系,是一种法定条件下的恢复,不是对约定制效力的否定。这样做将更有利于法制统一原则和婚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基本原则的贯彻。复婚应当是恢复夫妻原人身婚姻关系及其一切相应的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第二,复婚法律事实的成立,具有对世效力,无须复婚当事人对原共同财产部分再行专门作出约定。继续机械地扣约定原则,亦不符合我国国情。我国人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般没有专门对某一事项作出约定或者依法定手续和程序(如书面、公证)约定的习惯。

    三、适用恢复原则与适用现行法定程序并不相悖。我国《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扶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这里,该办法对财产处理的约定问题,前者规定为必备条件,后者未作规定。这里虽然在程序规定上似有疏漏,但亦可作如下理解:其一,复婚时原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权属恢复,无须专门再作约定;其二,复婚时,在恢复夫妻人身关系的同时恢复财产共有关系,并无法律适用上的矛盾。

    审判实践中,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后恢复为共有性质,有一种情形应适用民法原理中的追及原则处理。即离婚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可以离婚时处分为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未予清偿的,在复婚后可追及离婚期间为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但是,清偿限度以离婚期间一方所有的财产为限。离婚期间一方所有的财产全部用以清偿后仍未了结的债务,按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处理。

    作者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八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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