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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雯诉耿才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二审答辩状

时间:2013/12/20 浏览次数:3829次 【返回】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李晴雯(女)与被告耿春来(男)于2011年9月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幼子耿宇博(当时才13个月)由被告抚养,双方未约定抚养费金额。离异后双方曾一起共同抚养小孩,后双方关系僵化。男方耿春来于2013年4月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小孩耿宇博名义起诉女方,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

在接受委托后,陆歆律师代理女方于2013年5月底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变更小孩扶养权,该案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方变更小孩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文为陆歆律师代书的民事答辩状。

注:考虑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及证人等姓名均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裁判结果]此案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被告方)全部上诉请求。至此,本案关于变更抚养权的争议已经终结,女方已重新取得小孩抚养权。

 

                                                                                         

上诉人耿春来

上诉人李晴雯

案由:变更抚养权纠纷

案号:(2013)深法民字第****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李晴雯

代理人:陆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耿春来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耿春来变更抚养权纠纷上诉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现依据本案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并结合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多次离异且无爱心,由被答辩人抚养小孩耿宇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1.在离婚前被答辩人对小孩不闻不顾,且经常离家出走。自小孩出生到双方离婚约一年时间内,被答辩人先后3次离家出走,其中第二次离家时间约2个月,第三次离家出走长达6个月时间。在被答辩人离家出走这段时间内,被答辩人丝毫不顾及尚处襁褓中幼子极需父亲照顾,不顾及父子之情,对小孩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

    2.被答辩人性格孤僻暴躁偏执,无爱心。在答辩人怀孕期间,被答辩人因琐事推打答辩人,差点导致答辩人意外流产。被答辩人多次与答辩人父亲发生争吵并殴打老人,后不得已报警处理。被答辩人对其父母不尽孝道,经常与自己父母吵闹,导致其年近8旬的父母不敢也不愿与其一起居住。目前被答辩人独自住在**小区家中,而让年迈的父母住在莲塘只有30平米的农民房内。前保姆吴**证实,其父母来**小区看望孙子,被答辩人居然让父母坐免费公交回家。

    3.被答辩人人生失败,离异三次,小孩出生是离婚主因之一。被答辩人与前妻刘**结婚于1992年,婚后被答辩人一直不愿意要小孩,因刘**年龄已大,被答辩人迫于家庭压力才同意怀孕生子。其大儿子耿**在2000年出生,但之后没多久被答辩人因感情破裂即与前妻分居,该段婚姻于2003年结束。被答辩人第二段婚姻持续时间不长,后因共同财产分割而进行长时间的诉讼而结束婚姻。答辩人因怀孕与被答辩人结婚,在婚后才发现被答辩人根本不喜欢小孩,在答辩人怀孕期间,被答辩人经常故意找事与答辩人吵闹。在小孩出生后双方感情无法继续,直至离婚相距不到一年。

    4.被答辩人不让答辩人探视小孩。父母双亲的照顾能让小孩感受父母之爱,但被答辩人曾数次长时间离家出走,且音信全无,从不回家看望小孩。在诉争期间,因小孩抚养与探视一事,答辩人尽量避免双方发生争吵影响小孩情绪。但答辩人会经常到幼儿园看望小孩,新买一些玩具与衣物给小孩。但据幼儿园老师反映,被答辩人居然多次威胁幼儿园老师,说不准答辩人去探望小孩,并将答辩人购置的物品,当着小孩与老师的面丢入到垃圾桶内。

二、答辩人照顾小孩细心体贴,提供良好的教育,由答辩人抚养小孩有利于其成长。 

1.自小孩出生至离婚,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小孩。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答辩人婚前购置的龙岗区**小区家中,小孩出生后亦居住在此。自小孩出生到双方离婚不到13个月时间内,一直由答辩人在抚养小孩。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共离家出走3次,时间长达9个多月。在被答辩人离家出走这段时间内,其对小孩不闻不问,根本见不到被答辩人本人。

2.离婚后至起诉时止,小孩主要由答辩人抚养。在离婚后,被答辩人在罗湖区**租住了一套约30M2农民房,供保姆与小孩居住。而被答辩人自己却与女朋友梅**一起在外居住。在答辩人发现此情况后,便将小孩接回到家中居住,由答辩人抚养小孩,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抚养费。

3.答辩人为让小孩受到良好教育倾尽心力。除答辩人在家亲自教育小孩外,还让小孩尽可能接受早期教育。答辩人让小孩报读了**早期教育咨询中心开办的亲子课程,支付学费5760元;参加***的早教课程,答辩人支付学费15800元;在2013年8月份,给小孩报名参加深圳市**教育培训中心的英语课程,答辩人交纳学费35046元。上述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未出分毫。

三、对比双方的抚养条件与抚养能力,由答辩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成长。 

1.答辩人收入、居住、出行条件等均强于被答辩人。虽然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但对小孩的抚养不在于能提供生存必需的生活条件,更要考虑的是最佳的抚养条件与抚养能力。答辩人上述条件均远远强于被答辩人,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

2.为小孩健康成长,答辩人丝毫不吝金钱聘请保姆照顾小孩。自小孩出生后,答辩人均聘用保姆负责照顾小孩起居;而在诉讼期间由被答辩人抚养小孩时,其根本无经济能力聘请保姆,只有独自抚养小孩。被答辩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在放学后及时接回小孩,只有将小孩放在幼儿园进行晚托,让小孩在幼儿园担惊受怕。

四、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是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变更抚养权的裁决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前言部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该规定确立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不论是在离婚时确定抚养权,还是离婚后变更后抚养权,均应以此为依据。

    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在处理抚养权纠纷案件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此条件的当事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原告情形符合优先考虑抚养权的法定条件。

结合被答辩人以往婚史、离异理由,及其性格特点,由被答辩人继续抚养小孩明显对其不利。并且,答辩人主张变更抚养权有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此,依法应对小孩的抚养权进行变更。一审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变更抚养权正确。

综上所述,从母子感情、抚养经验,加上双方经济收入、条件、工作时间稳定性、成长环境稳定性等比较,一审法院认定由答辩人抚养小孩耿宇博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认定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并合乎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耿春来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李晴雯      

                       二〇一十一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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