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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夫非婚生子应否承担抚养费责任

时间:2009/11/12 浏览次数:2497次 【返回】
作者:赵文超 张 西 王文信  发布时间:2009-11-10 08:55:04

[案情]
    郭某(女)与李某于1981年结婚。婚后,郭某不能生育,李某在外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小孩出生后和李某、郭某共同生活。2004年2月24日,李某与郭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确定小孩由李某抚养。8月13日,李某遭蛇咬,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小孩以生活费与学习费用无着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承担抚养费责任。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郭某应否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责任,因为郭某和小孩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和小孩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郭某对小孩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郭某与小孩之间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本案郭某对小孩是否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关键取决于他们二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小孩是郭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婚外与她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小孩出生后随其生父李某和郭某共同生活,由李某、郭某夫妇共同抚养达12年之久。但对郭某来说,这是其义务,不能因此延伸和转嫁成郭某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小孩出生后,其生父李某和生母并未与郭某办理收养登记而由郭某予以收养,小孩与其亲生父母的父母子关系并未发生变化,郭某与小孩不具有母子关系的法律地位。因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基于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即是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并非此种情形和性质。
    2.孩子的法定抚养人是其亲生父母,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次之。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郭某和李某离婚后,小孩由其生父李某抚养,随李某生活。小孩之父李某死亡后,小孩的生活格局则充满了变数:首先小孩应由其亲生母亲抚养,如果小孩的亲生母亲下落不明,则小孩应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在这里,郭某无权主张继续抚养小孩。如果小孩的生母乃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不主张抚养小孩,而郭某又愿意抚养小孩的,则另当别论。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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