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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困难一方有权向另一方主张财产帮助吗?

时间:2019/8/4 浏览次数:1180次 【返回】


【案情回顾】

    宋某(女)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宋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健身器一台,并要求赵某支付其预期所需的10万元药费。赵某同意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就支付医药费的请求,赵某则认为:双方已经离婚,其对宋某无任何扶养和经济资助的义务;其已按法院另案判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医疗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宋某主张的药费尚未发生,故不同意支付宋某十万元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针对宋某主张的药费问题,因该笔药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赵某给付宋某困难帮助金5万元。

【法官释法】

    1.重点审查尚未发生的费用是否具有帮扶性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者,即使对方无过错,亦应以实质公平、保护弱者为原则,确定对方的帮助义务。该条法律确定的经济帮助旨在填补婚姻关系为夫妻双方提供的生活保障的缺失,旨在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给予保护、实施救助。从表面来看,此类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方给付尚未发生的费用(例如医药费、租房费用、生活费等),但究其实质是要求对方对于其因离婚而丧失的经济保障和支持进行适当的帮助。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并结合双方整体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对该类诉讼请求做实质性、扩大性理解,并结合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经济状况、生活状况、自营生计之能力确定该困难帮助金的数额。

    2.生活确实困难的可以请求对方支付困难帮助金

    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局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宋某提出要求赵某给付的预期所需的医药费,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赵某给付困难帮助金,该医药费未实际发生,故应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过于僵化,不利于对离婚中弱势群体的保护,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倡导的精神所在。离婚诉讼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具体指向的往往是医药费、租房费用、生活费等预期发生的费用,虽然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这些费用实质上都属于困难帮助金的范畴。综合全案案情,在一方当事人确实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困难帮助金,无需当事人另行起诉要求困难帮助金,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并无过多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并且根据赵某、宋某之间已有的在先生效判决,赵某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宋某医疗费用。这就意味着,赵某、宋某离婚后,赵某无需再按照上述判决支付宋某相应的医疗费用,对于赵某而言等于减少了经济支出。经过离婚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生效判决,宋某就日后预期产生的医药费用将无法再行向赵某主张,无法从赵某处获得任何生活保障,故二审法院从保护离婚中弱势一方权益的角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改判赵某给付宋某困难帮助金五万元。

来源:北京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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