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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合同无效 所获款项部分返还

时间:2019/8/20 浏览次数:1366次 【返回】


茂庆与徐亮、严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1民初3180号

原告:郑茂庆,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亮,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小丽,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系徐亮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茂庆与被告徐亮、严小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文、被告徐亮、严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将案由依法变更为合同纠纷。

原告郑茂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亮、严小丽返还不当得利177,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茂庆想要孩子,但苦于妻子难以受孕,被告徐亮、严小丽夫妻愿意帮原告代孕。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严小丽给原告代孕,原告分三笔支付两被告代孕费35万元,原告每月还需支付严小丽生活费3,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两被告第一笔费用8,0000元及六个月的生活费18,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支付两被告第二笔费用70,000元及三个月的生活费9,000元。其后,原告意识到代孕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合同,遂停止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孕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主张请求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徐亮辩称,本案被告是受害方,不同意返还原告177,000元。

被告严小丽辩称,被告依据协议获得相应的款项,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另行口头要求严小丽在子宫内植入两枚胚胎,待胚胎植入成功后,经鉴定系双胞胎女孩,因原告希望是男孩,故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三笔100,000元代孕费。本案违约方是原告,其应当对两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本案适用不当得利,严小丽在履约过程中已经做了各项前期检查,并且产生了误工,现因原告违约,导致严小丽身心受到极大重创,上述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的款项中予以全部剔除。此外,严小丽已经履行了代孕义务,并成功怀孕,后因原告拒绝负担后期的医疗费用,严小丽只能离开医院,导致流产。严小丽不同意返还原告177,000元。

原告郑茂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就代孕一事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书面协议;

二、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两笔款,合计177,000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口头和严小丽约定,如果严小丽怀上双胞胎,原告同意额外再补偿严小丽100,000元。此外,原告第一笔支付的98,000元,其中30,000元是用于严小丽在医院的医疗开销。

被告徐亮、严小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长沙阳光医院、济南万厚不孕不育医院检查报告单计12份,证明严小丽在签订代孕协议后,赶赴湖南、山东等地进行孕检,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实际费用;

二、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严小丽实际履行代孕,并移植两枚胚胎,于孕3﹢月自然流产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协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严小丽支付,实际上医疗、交通、住宿等方面的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严小丽流产并不能抵销其收到原告支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妻子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最近几年原告一直想再生育孩子,但其妻却难以受孕,原告遂萌生请人代孕念头。2016年下半年,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严小丽认识,原告向严小丽表达了自己想请其代孕的意图,严小丽表示同意。之后,从2016年11月开始,严小丽辗转山东、湖南等地医院进行前期检查、治疗、为接受试管助孕做准备。经过一系列的准备后,原告(甲方)与严小丽、徐亮(乙方)两夫妻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代孕协议,乙方完全自愿为甲方代孕,协议期间双方不得在对方未发生违约的状况下中止协议约定内容,否则私自中止方属于违约;2、……;3……;4……;5、乙方在服务期间的定期检查费、住院费、月子费、亲子鉴定费等因为代孕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未经协议明确规定须均由甲方承担,另需付3,000元月生活补助费给乙方;6、此次代孕费用共350,000元整,第一次付款80,000元,第二次完成移植手术后付款70,000元,第三次怀孕5个月以后付款100,000元,第四次孩子出生以后付款100,000元;7……;8……;9……;1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了严小丽、徐亮第一笔费用98,000元,其中18,000元是支付严小丽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其余80,000元是代孕费,徐亮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8月,严小丽在湖南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接受试管助孕,并成功移植2枚胚胎后妊娠。2017年9月4日,原告支付严小丽、徐亮第二笔费用79,000元,其中9,000元是支付严小丽2017年5月22日至8月22日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其余70,000元是代孕费,严小丽、徐亮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因严小丽移植了2枚胚胎后妊娠,所怀的是双胞胎,原告陈述严小丽以此要挟原告额外再付200,000元代孕费,原告尚在犹豫,严小丽就擅自离开医院,之后严小丽流产,原告认为严小丽进行人工流产,严小丽否认原告的说法。严小丽陈述,在其怀孕后,原告先后三次请人为其抽血并送至境外机构鉴定婴儿性别,在确定严小丽所怀的是双胞胎女儿后,原告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接受试管助孕的孕妇必须在医院接受各项指标检测至少满五个月,否则容易出现不测,因原告不再付费,严小丽在怀孕三个月时即离开医院回到上饶,不久自然流产。严小丽提交的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患者女方严小丽,男方郑茂庆因继发不孕于2016年12月来我院就诊,2017年8月行IVF-ET试管助孕治疗,超长方案,获卵8枚,获胚7枚,移植2枚胚胎后妊娠,于孕3﹢月自然流产。

庭审期间,被告严小丽强调其因赶赴各地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万余元,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但严小丽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票据,证明该部分开支的金额。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孕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原告支付的代孕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孕费。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代孕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代孕涉及到法律、伦理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禁止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对参与代孕的机构和人员也会依法进行处罚。我国原卫生部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显然,中国禁止实施代孕。原、被告签订的代孕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代孕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无需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也不享有权利。

关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原告支付的代孕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没有合法原因取得的利益都适用不当得利,以下几种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1、明知无给付义务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2、不法给付;3、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或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所谓不法给付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给付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代孕协议即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故被告依据代孕协议获得的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孕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代孕协议系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且自始无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77,000元,其中27,000元是原告支付给严小丽代孕期间的生活费,该部分费用严小丽已经实际开支,不应返还。其余150,000元系代孕费,鉴于严小丽已经实际接受试管助孕治疗,获卵8枚,在移植2枚胚胎后妊娠,于孕3﹢月后自然流产,其身体受伤害较大,且严小丽在接受试管助孕前辗转湖南、山东进行检查,为代孕严小丽从2016年11月起基本不再工作,至2017年10月左右自然流产,耽误工作的时间将近一年。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在其妻已经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下,主动寻求他人代孕,不排除其求子的愿望,在得知严小丽所怀系双胞胎女儿时,原告产生放弃的想法,符合客观逻辑,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显然更大。故本院酌情严小丽返还原告50,000元,徐亮共同签名收取原告支付的代孕费,徐亮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小丽、徐亮返还原告郑茂庆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茂庆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被告严小丽、徐亮负担525元,原告郑茂庆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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