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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产案例:离婚后无同居行为的房产代持,法院判归实际出资人所有

时间:2019/9/11 浏览次数:2757次 【返回】



解读:本案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支付按揭款。因为被告自书《保证书》明确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即使双方在离婚后又以同居方式生活在一起,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双方就混同的财产处理达成一致,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判决结果应无争议。

本案的另一争议是案由的确定问题,到底是物权确认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还是(代持)合同纠纷?物权确认纠纷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同居关系的存在与结束,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离婚后仍然同居在一起,原告变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所以该二类案由成立的前提不存在。尽管因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夫妻关系,但对于涉案房产的代持行为,亦与普通朋友、同事或亲属间的代持行为,无甚特别区别。法院以双方存在代持的合同行为做为本案案由,符合本案事实。


附判决书正文:


郑美珍与陈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581民初184号

原告:郑美珍,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现住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明,系陈贞、郑美珍之子。

被告:陈贞,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马街尾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81617965881K。

法定代表人:林岳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稠、夏晓旋,系该行职员。

原告郑美珍诉被告陈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丰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农行陆丰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又于2017年7月6日上、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明、被告陈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锋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农行陆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旋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为郑美珍所有;2.判令陈贞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过户登记至郑美珍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贞负担。诉讼过程中,郑美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贞协助郑美珍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办理登记到郑美珍名下;2.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尚欠的按揭款由郑美珍继续按按揭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贞负担。事实与理由:郑美珍与陈贞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经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初,郑美珍欲在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购置房产,因郑美珍居住在深圳市,为方便办理购房手续,特委托陈贞为其购置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2014年4月30日,郑美珍向陈贞转账约3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及办理房产证、银行按揭费用。2014年5月7日,陈贞以其本人的名义与陆丰市东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0662),购置涉案房产。购房合同签订后,郑美珍每月向陈贞转账7000多元用于支付房贷至今,涉案房产至今也是由郑美珍居住使用。2016年底,郑美珍、陈贞双方因故发生矛盾,郑美珍要求陈贞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郑美珍名下,陈贞不予配合,企图侵占郑美珍财产。后经双方协商,陈贞于2016年12月3日向郑美珍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涉案房产是郑美珍出资购买,房贷月供亦是郑美珍支付,涉案房产属郑美珍所有。陈贞在出具保证书后仍拒绝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郑美珍名下,故郑美珍提起诉讼。

陈贞辩称:一、陈贞、郑美珍双方依法属同居关系;二、本案案由应是“同居关系析产”,而不是“物权确认”纠纷;三、郑美珍不出庭应诉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四、一边倒的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庭依法不应采信;五、郑美珍无权请求确认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系其个人所有。

农行陆丰支行述称,农行陆丰支行不作答辩。

郑美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贞没有证据提交,农行陆丰支行依法也提交了涉案楼房按揭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另依郑美珍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是郑美珍、陈贞的子女。四证人共同证明郑美珍与陈贞已经于2006年8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陈贞无经济收入,涉案房产由郑美珍出资购买,房贷月供亦是郑美珍支付,同时证明郑美珍提供的证据《保证书》落款处“陈贞”的姓名是陈贞亲笔所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郑美珍提交的证据:1.陆丰市人民法院(2006)陆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陈贞对其证明离婚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否则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陈贞的异议不成立,故对郑美珍与陈贞于2006年9月1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海豪园特别优惠申请书》、《中海豪园住宅代收费项目》、陆丰市东鸿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陈贞以其名义向陆丰市东鸿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谁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银行转账查询记录、支付宝转账查询记录,该证据显示从2014年4月30日郑美珍向陈贞共转账300025元以及显示从2015年2月16日起郑美珍每间隔一段时间向陈贞的农行专用扣款账号汇入不等金额。对以上证据证明郑美珍向陈贞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保证书》,陈贞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其亲笔签名,但陈贞认为签该《保证书》是受到子女的欺骗才签的。本院认为陈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陈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欺骗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保证书》予以确认。5、证人证言,陈贞对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陈贞一直与郑美珍一起生活,没有与郑美珍离婚,其购房款是早期两人一起做生意挣的,其没有看到《保证书》上的内容,是其儿子拉其手签名的。本院认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均是陈贞的亲生子女,他们的证言基本相同,作为亲生的子女一般不可能都捏造对自己亲生父亲不利的不属实的事实,且陈贞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以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高,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农行陆丰支行提交的证据:郑美珍对农行陆丰支行证据中《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证明》中体现郑美珍、陈贞是配偶关系的有异议,认为农行陆丰支行并没有提交双方的结婚证,双方并不是配偶关系。本院认为,因郑美珍与陈贞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离婚,《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证明》中体现双方是配偶关系的内容不真实,对涉及配偶关系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美珍与陈贞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某3、陈某1,陈某2、陈俊明、陈某4,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郑美珍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陆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于2006年9月10日生效。2014年4月30日,郑美珍从自己的银行账号通过网转的方式向陈贞的银行账号转了两笔款,分别为200012.5元、100012.5元。陈贞于2014年5月7日向陆丰市东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70605元、代办房产费用43089元、银行按揭费用910元,购得中海豪园八座一单位15楼A单元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5月7日与陆丰市东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收款收据及合同的原件均由郑美珍持有。2014年11月9日陈贞与农行陆丰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即按揭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行陆丰支行借款63万。2014年12月23日,农行陆丰支行向陈贞发放贷款63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月23日开始陈贞每月需向银行支付本息共7199.12元,并从该日起从陈贞在农行专用扣款账号开始扣款,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郑美珍多次通过网银及支付宝向陈贞农行按揭专用扣款账号汇款共85027元。2016年12月3日,陈贞向郑美珍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陈贞与郑美珍于2006年8月21日(陆法民初字第237号)已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前共同拥有一处位于广东省××××区的房地(编号:16-17),具体地址为市场单向门市,面积两间,东至薛东汉,西至杨扬,南至派出所后墙,北至公路。离婚后,郑美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购置两处房产,分别为:深圳市XX(深房地字第××号)叁楼至肆楼整层,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的私人住宅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村贤合贤德五巷7号第二层靠西面的两房两厅约90平方米的房屋;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东海镇购置一处房产为汕尾市陆丰市东海镇XX。经本人与郑美珍协商,现郑美珍愿意放弃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即陆丰市××区购置的房地,并将该处房地证(编号:16-17号)交给本人,由本人自行处理。本人自签署该保证书之日起保证,位于陆丰市××区的房地无论买卖、租赁或其他处理方式均与郑美珍无任何关系,因此房地产生的任何情形均由本人负责。离婚后郑美珍于深圳市横岗街道购置的两处房产归其所有,另陆丰市东海镇购置的一处房产,因该房为郑美珍贷款购买,首付及月供均由其缴费,此房亦归其所有。以上三处房产无论买卖、租赁或其它处理方式也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由其处理,本人不再与之纠缠。本人在此保证不再骚扰郑美珍及其家人亲戚朋友,不再干扰郑美珍的生活。”陈贞在“保证人”处签名,陈贞儿X、陈某1在“见证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美珍是否有权请求陈贞协助郑美珍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办理登记到郑美珍名下?二、本案的案由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关于郑美珍是否有权请求判令陈贞协助郑美珍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办理登记到郑美珍名下的问题。

以上《保证书》陈贞承认是自己亲笔所签,该《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书》合法有效。《保证书》中载明涉案房屋是郑美珍贷款购买,首付及月供均由郑美珍缴费,此房亦属郑美珍所有。

2014年4月30日,郑美珍向陈贞分别转了200012.5元、100012.5元共计300015元。陈贞于2014年5月7日向陆丰市东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70605元、代办房产费用43089元、银行按揭费用91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郑美珍多次向陈贞农行按揭专用扣款账号汇款共85027元。陈贞没有证据证明郑美珍大额转账的其他用途,且陈贞购涉案房屋的时间是在郑美珍转账之后相隔不久。根据以上郑美珍汇款的事实,结合《保证书》的内容及他们子女的证人证言,可认定该房屋的首付及银行楼房按揭款是郑美珍支付,陈贞是涉案房屋的名义购买人,郑美珍是实际购买人。

纵观本案,实际上郑美珍与陈贞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郑美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对郑美珍请求判令陈贞协助郑美珍将涉案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案房屋在农行陆丰支行办理了楼房按揭手续,若该房屋登记到郑美珍名下,对尚欠的按揭款的还款义务如果继续由陈贞来履行则对陈贞显失公平,故应由郑美珍继续向农行陆丰支行履行约定还款义务;且农行陆丰支行对郑美珍的诉称意见不作答辩,可视为农行陆丰支行对郑美珍主张由其继续按按揭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求的默认。因此对尚欠的案涉房屋的按揭款郑美珍请求由其继续按按揭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一)本案案由立案时为物权确认纠纷,陈贞认为本案案由不是物权确认纠纷,而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不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理由如下:

1.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同居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持续性稳定地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理解与适用》第68页关于第三级案由“同居关系”释义载明: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处理同居关系,往往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故在第三级案由“同居关系纠纷”项下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第四级案由。本案当事人没有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主张或请求,故本案案由不是同居关系,因本案不存在同居关系的第三级案由这一前提,故也就不存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第四级案由的适用问题,即不能确定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本案主要是围绕房产归属问题的纠纷,是郑美珍与陈贞仅关于案涉房产之间是否成立房产归属合意(协议)的评价,并不是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的全部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或确认的纠纷。郑美珍与陈贞之间的婚姻已经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已于2006年9月10日生效,本案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郑美珍与陈贞离婚后又共同持续性稳定地生活在一起,并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事实,郑美珍与其子女们均否认郑美珍与陈贞离婚后又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综上,陈贞主张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案案由不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二)本案案由亦不是物权确认纠纷,而是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根据本案事实,郑美珍与陈贞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借名买房的基础事实引起,郑美珍与陈贞之间是郑美珍借陈贞之名而购房的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郑美珍与陈贞关于案涉房产之间是否成立房产归属合意(协议)的评价,郑美珍与陈贞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故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确认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陈贞协助郑美珍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办理登记到郑美珍名下。

二、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西路北侧中海豪园二期8栋1单元15A房产尚欠的按揭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郑美珍按陈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市支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陈贞对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终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2806元,由陈贞负担,该款陈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淮飞

审判员 黄金碧

审判员 吴胜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娣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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