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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轨”但未“与他人同居” 离婚时妻子要求精神赔偿获支持

时间:2020/7/21 浏览次数:424次 【返回】


      导读: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也是传统美德。对于夫妻中一方外遇的行为,另一方主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予以支持,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积极导向。

  近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离婚纠纷的二审案件中,对一审法院驳回无错过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予以纠正,判决赔付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

  韩某(男)与林某(女)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因韩某有外遇等原因,双方发生争吵,且自2016年12月起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韩某生活。后韩某起诉要求离婚。

  林某辩称双方原本感情良好,后因韩某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林某提供了韩某承认出轨,保证不再犯的保证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笔金额为520、1000元等给第三方女子的共计1万余元的转账记录、与第三方女子的开房记录及双方亲昵照片聊天记录等,并以韩某婚内出轨给自己带来巨大的心理伤害为由要求韩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与林某在婚后因韩某外遇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林某也同意与韩某离婚,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韩某要求与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韩某在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出轨”行为,但无证据证实韩某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认定韩某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的行为,对林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林某认为韩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证据确凿,是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林某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不仅是道德上的约束。林某称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保证书、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韩某在一、二审中对“出轨”事实和林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证,故一审认定韩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并无不当。韩某的行为过错明显,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支持,不利于良好社会风尚和婚姻家庭观的弘扬,法院对林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法官说法■

  忠实义务是维系健康婚姻关系的基石。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打破了家庭的和谐,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林某提供证据证明韩某的“出轨”行为,一审对此予以认定,但认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驳回林某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机械解读上述规定,不利于彰显法律的公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司法观察■

  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虽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但只罗列了妨害家庭关系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当今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格局已发生重大变化,形形色色的外部诱惑增加了婚姻家庭关系潜在风险,前述四条情形在规制家庭关系侵权行为上显得捉襟见肘。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功能,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工作,在社会治理中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不断注入向善向上的动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亦明确提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的总体要求。若以“出轨”行为不符合其中所列四项情形为由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不仅有悖新时代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价值导向,而且使得相当一部分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由此造成家庭破裂的行为逃脱法律责任。违反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应是完整法律规范的必然结构,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已增加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有效完善了之前立法的不完备之处,本案二审判决也与新的立法观念形成有效契合。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牟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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