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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检察机关办理涉夫妻共同债务类典型案例

时间:2021/5/6 浏览次数:360次 【返回】


    现实生活中,妻子因丈夫对外举债或担保莫名“被负债”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侵害妇女财产权益,降低女性生活幸福感。3月8日,广东省检察院从依法办理涉夫妻债务类案件中筛选出4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检察机关受理涉及夫妻债务类案件后,认真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查明签名真伪、文书送达、借款真实性、借款用途、还款情况等事实,严格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有效避免广大妇女背上“意外”之债。

    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某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某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

    【关键词】

    保证责任 共债共签 缺席判决 伪造签名

    【要旨】

    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共同签字的,为共同债务,须承担担保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4月间,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某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冷公司)签署了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向某制冷公司授予人民币845万、890万、953万元整的循环借款额度。2014年3月25日,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曾某煌、梁某婷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人为某制冷公司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时两人系夫妻关系。

    上述合同签署后,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依约向某制冷公司发放了贷款,某制冷公司借款后,自2015年2月起发生欠息。经催收,某制冷公司仍欠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贷款本金余额845万、890万、95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没有清偿。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向某制冷公司、曾某煌、梁某婷等催收未果,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为据,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三起民事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制冷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要求某制冷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某煌、梁某婷为某制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曾某煌、梁某婷应对某制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该三起案件均为缺席审理,并向曾某煌、梁某婷等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梁某婷知悉相关情况后,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梁某婷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梁某婷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签名为伪造,但仅以其代理人单方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委托上级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乙方“梁某婷”签名与“梁某婷”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查明涉案合同的具体签订情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还依法对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经办人员进行询问,该经办人员陈述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梁某婷并不在场,其也未审核过梁某婷的身份证原件,曾某煌称梁某婷不方便外出签订合同,要求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留下,后某制冷公司的财务人员将有梁某婷签名的涉案合同交回给银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上述调查核实活动后,认为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梁某婷并未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实梁某婷有授权他人签名,故涉案保证合同并非梁某婷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某婷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提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最终三起案件均予以依法改判,梁某婷无需对某制冷公司的借款债务共计268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尤其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需要共同签字,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要善用调查核实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办理,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领域的重要作用,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权,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陈某某与饶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

    【关键词】

    被负债 程序违法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积极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从多方面着手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款项有无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严格审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无程序违法,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间,饶某某(曹某某丈夫)因资金周转共向陈某某借款36万元,双方签订借条,饶某某以夫妻共同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饶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三十余万元未偿还。陈某某向韶关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饶某某及其妻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庭审时,曹某某因不知该案存在而未到庭应诉,法院对该案缺席审判,判决饶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302800元及违约金。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曹某某方知上述判决结果,遂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被裁定驳回。曹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韶关浈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实地调查核实与调阅法院案卷发现,法院办理该案时,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致使曹某某因未收到诉讼文书而未能出庭参与诉讼。同时查明曹某某并不知其丈夫私自在外借款并私自将住房抵押的情况,饶某某赌博成习,多年未与曹某某在一起生活,而曹某某与其孩子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韶关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原判决判令曹某某对饶某某个人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存在明显不当,依法提请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予以支持,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浈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2月17日,浈江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改判曹某某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

    【典型意义】

    婚姻中,男性对外大额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女方不知情的案例较多,该案就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被负债”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受理监督申请后,一方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该款项客观上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另一方面通过调查核实夫妻二人居住状况,明确双方是否同居等,从多方面着手,判断夫妻双方主观上对举债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维护了妇女合法权益,使案件最终得到了公平公正的处理。

    莫某玲与唐某洪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

    【关键词】

    调查核实新证据

    【要旨】

    申请人提供新证据,经检察机关全面审查,确实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建议再审或抗诉。

    【基本案情】

    李某泉与莫某玲为夫妻关系。李某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其好友唐某洪借款。至2013年2月20日,李某泉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唐某洪人民币320000元。立下《借据》后,唐某洪多次催收,但李某泉分文未付,因此,唐某洪向江门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李某泉、莫某玲追偿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因李某泉于2015年3月死亡,唐某伟撤回对李某泉的起诉。江门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莫某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后莫某玲不服申请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恩平市人民法院再审,恩平市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8年8月1日,莫某玲向江门恩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称其在2018年4月18日整理李某泉遗物时发现了其银行卡,经到银行核对发现李某泉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向唐某洪账户转账209600元。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

    ■调查核实。江门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到金融机构调取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李某泉、唐某洪的账户明细,核实李某泉、唐某洪均在工商银行开设有银行账户,在签订借据后至李某泉死亡前,即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李某泉曾分十一次转账到唐某洪账号,共计209600元。二是调阅原审案卷材料,查阅一审、再审的庭审笔录,核实唐某洪在一审、再审时未说明其与李某泉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往来关系。

    ■监督意见。江门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新证据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提请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采纳意见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莫某玲应偿还借款本金110400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借贷纠纷因还款人死亡而扑所迷离。对债权人提出的还款主张,作为共同承担者,申请人只能被动接受债权人的讨债,因此出现了原审的判决。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了借贷的真实情况,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申请人避免经济损失209600元,让痛失亲人、经历人生低谷的弱势妇女,得到法律的公正保护,充分体现检察机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

    冼某芬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

    【关键词】

    司法公正程序正当调解自愿原则

    【要旨】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只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意见,最终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当性并使裁判结果正当化,使司法活动具有公信力。

    【基本案情】

    梁某其与冼某芬就龙某公司债务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龙某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梁某其、冼某芬对龙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900000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08年7月16日以梁某其、冼某芬名义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梁某其持以冼某芬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法庭参加调解,该《授权委托书》上有“冼某芬”的签名。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上有“冼某芬”的签名。

    2015年12月,冼某芬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对冼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冼某芬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冼某芬申请监督时,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第4页上甲方(签字)“冼某芬”签字处指印,不是由样本捺印人冼某芬手指捺印形成。另一份鉴定意见为:《个人保证合同》第4页落款甲方(签字)处、《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执行和解协议书》第2页落款冼某芬处“冼某芬”签名字迹与冼某芬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办案人员查阅了法院的案件卷宗,没有发现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书面材料,包括送达回证、邮寄回执。

    根据冼某芬的申诉理由,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查询冼某芬2008年至2010年的出入境记录。根据出入境记录显示,2008年冼某芬只有一次出入境记录,时间为2008年1月2日,在北京首都机场转机,随即离境;在2010年6月27日出境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冼某芬没有出入境记录。

    检察机关认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违反送达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7月2日,一审法院应当在2010年7月7日前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的案件卷宗中并没有反映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书面材料,包括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同时根据冼某芬的出入境记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冼某芬均不在中国境内。检察机关认为法院未依法向冼某芬送达法律文书,致使冼某芬对一审的审理不知情,未能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外,检察机关认为案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案涉《个人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16日、2010年7月16日,根据出入境记录,前述期间冼某芬并没有在国内,且冼某芬否认自己签署了上述两文件。同时,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冼某芬”签名、指印并非冼某芬所写、捺印形成,应可认定《授权委托书》并不真实,甚至冼某芬对案件自始不知情。根据现有证据,梁某其取得冼某芬的授权代为参与本案诉讼、调解、和解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冼某芬承诺对龙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综上,检察机关以法院违反送达的法律规定和案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严格遵守诉讼文书送达的法律规定、认真甄别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再审。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冼某芬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10万元,尚欠款项由其余四被告承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9月2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离不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只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充分地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意见,最终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当性并使裁判结果正当化,使司法活动具有公信力。本案由于法院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致使当事人未能通过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未认真甄别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致使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审判机关予以采纳。本案经法院再审调解,申请人冼某芬的责任由2150万元降至10万元,不仅切实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不受损害,而且较好地诠释“程序正当”和“自愿调解”的民事诉讼原则,树立了司法公正的理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一条




    素材来源:第六检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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