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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温先生离婚案代理词时间:2010/8/31 浏览次数:2861次 【返回】
1、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处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7天后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在婚后,在2004年8月原告曾小产一次,在原告急需照顾和4岁的小孩需要带养时,被告却外出对原告不闻不问,让原告极为伤心。在2002年前,因原告无工作不能赚钱养家,被告不但嫌弃原告,而且多次殴打原告(见证据5《报警回执》。自2008年5月起,双方已经分居 2、被告多次要求离婚,且有婚外情行为。在2006至2008年间,被告数次要求离婚,因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曾就离婚一事承诺净身出户(证据六)。与此同时,被告自2005年起与案外人同居。被告曾与周某到三峡游玩(见证据四照片与短信),并长期以夫妻名义相称,被告对此行为并不为耻(见证据六《证明》)。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三、五款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在调解和好无可能的情况下,应该判决离婚。 二、小孩长期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同时被告按2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 婚生女温××从出生至今长期由原告母亲抚养,至今已有8年多时间,对外祖母形成了一定依赖。而被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外,很少回家照看小孩,特别是自2005年起,基本上对小孩不尽父责。在教育小孩上,被告经常实施暴力,曾经毒打小孩而致住院(见证据7《病历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如果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规定,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在抚养权的归属上,应由原告抚养小孩。 抚养费的确定应参照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每月工资收入在万元以上(见证据《工资发放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如果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负担。”因此,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基本合理。 三、因感情出轨而承诺净身出户,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获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合情合理。 夫妻感情的和谐,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与付出。在本案,夫妻感情的破裂完全在于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和婚外同居。被告离婚时财产分配上,同意净身出户即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见证据六《证明》)。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其自身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南海玫瑰花园××栋×号房应归原告所有,深圳市××光电有限公司在被告名下的30%的股权由原告所有。从本案来看,原告主张获得全部财产主张合理合法。 四、因被告过错而导致离婚,原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由于被告对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有重大过错,且同意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权,因此原告的各项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陆 歆 律师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情简介:委托人 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对 注:该代理词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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