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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热恋时为女友购车 分手后两度上法庭追款

时间:2011/8/6 浏览次数:2197次 【返回】

  恋爱时女友要买车,男方为其付款44900元,后来两人分手,为该款是否应当返还双方产生争议。男方二度向法院起诉,却两次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0年9月,当时还是热恋中的王某与袁某一起前往张家港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当天,王某从其银行卡上转账支付44900元至汽车公司,用于支付袁某购车的部分首付款,王某在汽车公司的格式“代付款证明”上填写了相关金额和姓名,承诺愿意为袁某代为付款。嗣后袁某办理了剩余购车手续并提走了所购车辆。
  
  2011年1月,王某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袁某归还借款449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付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遂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王某再以返还垫付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袁某则辩称双方当时系恋爱关系,该款是王某自愿代其支付的,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实属追偿垫付款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该44900元款项的性质。王某出具给汽车公司的“代付款证明”系应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用于说明王某付款与袁某购车两行为之间的关系,并非王、袁二人之间的约定。
  
  按常理,若该款属于借款或日后需要偿还的代为垫付,双方之间应办理相应书面凭证。结合当时双方存在恋爱事实,被告关于该款系原告赠与之说的抗辩较为可信。故法院一审再次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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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恋爱期间一方为另一方的大额支出,在双方分手要求返还,一般依循以下三种途径处理。第一是主张借款合同关系纠纷,第二是赠与合同纠纷,第三是不当得利纠纷。在本案中,男方王某为女方袁某购车支付的44900元,王某第一次起诉主张是借款关系,但在没有借款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时,袁某又主张不是借款,因对案件性质即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在根本性分歧,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某第二次起诉要求返还垫付款,从民事诉讼案由来讲,与第一次诉讼没有区别,其结果也是被驳回。

王某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袁某返回垫付款。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是否有 “法律上的根据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恋爱同居中,一方给与对方财物的目的是很明确的,欠缺不当得利制度要求的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构要件。袁某主张是赠与款,已经排除垫付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因此,王某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王某垫付款的行为应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可依赠与行为主张返还垫付款。王某出资为袁某购买汽车,其目的是为缔结婚姻关系。现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结婚,王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小汽车仍归袁某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判决袁某返还财产的行为,与我国公序良俗、传统道德相符合。

律师支招:在恋爱乃至同居期间,如是大额金钱支出,尽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分手时能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确定支出金额;在银行转账时,在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确定支出金额的性质,在纷争发生后可依循借款合同性质主张返还。另,如果能证明双方确已发生同居且双方财产混同时,可主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双方争议。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点评人: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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