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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那些事儿

时间:2019/7/31 浏览次数:999次 【返回】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困扰着出借人、借款人及其配偶的重要问题,这其中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利益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等核心事项。如何平衡债权人与一方配偶的法定权益是博弈的重心所在。笔者通过如下几个案例,意在剖析夫妻共同债务在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事项中的判断标准,并且旨在提示出借人、配偶一方应当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包括合同签订、证据调取及保存等方面,充分全面维护自身权益,以防陷进纠纷惹上麻烦。


案例一:丈夫个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法院判决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回顾】

  杨先生与张先生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张先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杨先生多次借款,至今未归还。张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后杨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李女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先生辩称,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被告李女士辩称,张先生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且本人没有参与过这些事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先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被告李女士提交了居住证明、社保记录,证明本人一直居住在母亲处,且有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债务的形成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先生与他人连续向张先生出借金额较大的款项,杨先生应当就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且杨先生在出借款项时亦明知张先生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经营放贷业务,在李女士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仅判决张先生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出借人在借款时应当保持谨慎态度,对于夫妻共同借款的,应当让夫妻双方均在债权凭证中签字,而不应该图关系熟或者省事儿只让一方签字,以防今后发生诉讼纠纷加重自身举证困难。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务必保留好书面证据,并且及时获得夫妻另一方书面确认或者追加意思表示的书面凭证。


案例二:丈夫微信承诺还款,法院判决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回顾】

  马女士与丁女士、李先生系朋友,丁女士与李先生是夫妻,共同经营多家公司。2016年9月,丁女士、李先生以手头有投资项目为由,劝说马女士投资。马女士于2016年9月14日提供投资款200万元转账到丁女士银行账户。2017年7月10日,马女士与丁女士补签了跟投备忘录,承诺如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跟投本金及回报款,则自2016年9月14日,该笔投资款200万元转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马女士的借款。2017年11月30日,丁女士、李先生向马女士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马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女士、李先生返还17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跟投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丁女士的还款条件已成就,丁女士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马女士要求丁女士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先生曾多次通过微信与马女士协商还款事宜并且与马女士见面沟通还款计划,该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李先生自愿与丁女士对丁女士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法院判决丁女士、李先生向马女士返还170万元款项。

【法官释法】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进行书面形式确认或者以行为进行的实质确认可以视为主动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构成债的加入。所以债权人首先应当明确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发生之时即应当明了债务性质及其承担主体。对于与夫妻双方沟通债务承担的过程应当保留痕迹,有所记录。夫妻双方对于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沟通及承担也应保持理性态度,任何书面形式确认或者实质行为的承诺均有可能成为自身承担债务的依据。


案例三: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一人有限公司,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回顾】

  2014年10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货物,总金额为18万元。后A公司按约送货,B公司亦进行了签收。但B公司仅支付货款3万元,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15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现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齐某与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B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作为B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B公司是齐某与周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周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是否属于共同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其一该债务应系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等认定。其二,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其三,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而不是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如果确实是夫妻一方经营公司,另外一方应对财产是否混同及夫妻财产分别制等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以免发生诉讼纠纷举证不能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北京政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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