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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搬出居住房产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无证据支持被驳回

时间:2019/8/1 浏览次数:1237次 【返回】

常彩虹与韩纯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2民保令3号


申请人:常彩虹,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草市,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韩纯安,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现住址同原告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常彩虹与被申请人韩纯安申请人身保护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常彩虹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申请人长期与其他女性暧昧,对其多次家暴。2018年8月25日23时,被申请人对其实施家暴,致其受伤,2018年8月31日16时,被申请人再次对其实施家暴,致其受伤。2018年11月24日22时许、2018年12月1日14时许、18时许对其实施家暴,直到其报警。其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下: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申请人父亲:常向山、申请人母亲:张丽芹);3、责令被申请人搬出双方共同住所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幢XX单元XX层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常彩虹与被申请人韩纯安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常彩虹向本院提供了报警回执、门诊病历等初步证据,证明申请人常彩虹可能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故申请人常彩虹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常彩虹申请责令被申请人搬出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幢XX单元XX层XX号住所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韩纯安对申请人常彩虹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韩纯安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常彩虹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驳回申请人常彩虹其余申请。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燕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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