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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撤销案例:因隐瞒怀孕事实 协议离婚财产分割部分被法院撤销

时间:2019/10/2 浏览次数:2188次 【返回】


导读:因在协议离婚前男方郭某已经怀疑女方王某某婚外出轨并怀孕的事实,为欺骗郭某,王某某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检查以确认无怀孕事实。在此情形下,郭某与王某某才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发现王某某离婚后才19天就生小孩一事,可以认定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对此,王某某与郭某的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部分,依法可以撤销。

因王某某对感情破裂存在离婚过错,离婚过错的后果不一定会影响到财产分割;因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在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郭某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没有法律依据。但对王某某的离婚过错行为,需要进行法律制裁。


附:判决书全文



郭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和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8日育有一女郭某某,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原告父母自1998年由皮口迁到普兰店市后就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系原告母亲的妹夫刘某某所有,原告母亲杨某向刘某某支付了房款2.5万元,并于2002年的10月30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出资,在房屋买卖和过户过程中也没有到场参与,整个交易过程均由原告母亲杨某全程办理。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聊认识了案外人门辛某某,并逐步发展成情人关系,不顾忌与原告的婚姻,并对患有热性惊厥疾病的女儿郭某某不管不顾,经常夜不归宿,导致与原告之间发生争吵,甚至在原告阻拦被告晚上出时,被告拿刀砍破原告头部,砸烂家具用品,给孩子造成惊吓,被告于2012年初与原告打闹一番后抛弃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直到2014年6月,也就是被告离家出走近两年半后,被告才与原告和女儿联系,在骗取普兰店市民政局离婚部门同意其离婚申请后,采取欺骗和恐吓的手段,软硬兼施,迫使原告同意离婚,欺骗原告在被告事先填好内容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将女儿郭某某推给原告一人抚养,并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骗走了案涉房屋一半的权益。原告离婚后才得知被告离婚的第二日2014年6月25日与辛某某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2日也是离婚登记后的第19天产下一女,被告在离婚登记时已经怀上辛某某的孩子,并已经到预产期,是为了合法生育与他人非法同居并怀孕的孩子才着急与自己离婚的,感觉自己是在被告欺骗下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原告工资微薄,不仅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学习费,还要给孩子看病,经济状况拮据,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答应一次性支付4.5万元抚养费,一直未给,自己和孩子生活面临困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位于普兰店市西工路XX号,丘地号1-1-XX,面积为53.2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即使是共同财产亦因被告有过错,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将案涉房屋判决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理由是一、房屋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协议离婚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不存在胁迫状态,双方签字进行平均分配。二、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是因感情不合而离婚,婚后虽然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并养育一个子女,但由于原告的生活习惯语言习惯性格不合,导致两人感情发生冲突,以至于感情破裂,因此而离婚,十多年来孩子比较小,被告一直在抚养直至孩子11岁才离婚,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并且被告离开家后经常跟孩子取得联系,并没有扔下不管,孩子本身并没有严重的惊厥病,这个情况不存在;三、离婚协议是双方共同研究填写,而且得到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认可,是有效的,涉及到房产是应该一人一半,因为被告在十多年中对家庭作出了贡献,工资也比原告高,生活虽然不宽裕,被告的母亲也一直给予资助,包括被告母亲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3.5万元,平常生活也都给予资助,所以说原、被告之间对房产的分割是公平、平等的,不存在任何异议,是协议离婚;为什么原告在法庭上提出重新分割财产,并突然提出理由,对这些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希望法庭可以准确判断,原告的这些要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离婚财产部分双方协议,双方没有协议的法律分配,前提是双方协议,双方协议在婚姻法中要高于法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4日在普兰店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二人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4.5万元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及婚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产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位于西工路XX-1-1-XX号,面积53.8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26.92平方米;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隐匿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案涉房屋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郭某取得房屋产权证。

另查,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与案外人辛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某与辛某某的女儿于2014年7月12日19时56分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在普兰店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是在普兰店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员的监督下完成,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认为该房屋系其母亲赠给他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认为,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认为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亦因被告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在经历了长时间两地分居后,被告王某某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处理,被告并没有主动告知原告自己当时怀孕的事实,而原告自己也没有看出,民政局工作人员也是在不知被告王某某怀孕的情况下为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的前提是原告不知道被告已怀孕,原告本人考虑到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并且共同生活多年,故作出对房屋一人一半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现原告知晓被告违背了婚姻忠诚原则,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条款。现已查明被告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并且怀孕生女,过错重大,而婚生女儿却由原告抚养,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房屋分割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应全部归原告郭某所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协议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条款;二、位于普兰店市西工路XX-1-1-XX号,面积为53.84平方米,产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号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房产归双方当事人均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双方协议是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进行的,应当是有效的。二、被上诉人对其怀孕的事实应当能够看出来,其当时应当知晓该事实。三、一审即使该协议可以撤销,一审仅撤销财产约定的部分条款是不当的。

郭某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是可以撤销的及撤销以后的房产如何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应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已经与他人有不当行为并怀孕,并于离婚后即十余日即生育一女,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经过其了解,上诉人在离婚体检中以他人代替其做B超检查,上诉人对此以不懂法为由进行辩解,可见其过错重大,并有欺骗作假行为。上诉人以其怀孕被上诉人应当能看得出来的推定,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受到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协议撤销后,仅依据上诉人有重大过错行为径行判令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应依法审查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郑福一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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