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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要求房屋共有 被法院判决驳回

时间:2011/7/27 浏览次数:1834次 【返回】
       中国法院网讯(作者: 赵蕾)   已经离婚的屈先生起诉其前妻米女士,要求确认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屈先生与米女士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10月,米女士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原承租的一套房屋,2004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米女士名下。该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屈先生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屈先生登记为共有人。

      米女士答辩称,房屋是以其婚前购买的另一套房屋置换而来,现房屋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就算是共有,也应当分割,不同意屈先生的诉讼请求。米女士未提出反诉。

      离婚时,财产问题通常是一并解决的,即便离婚时没有解决,也会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来要求分割。而本案屈先生,只要求确认共有,不要求分割,在现实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都极为少见。承办法官向屈先生释明后,屈先生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针对诉争房屋,屈先生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米女士主张系其个人财产。米女士的主张,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但因米女士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屈先生的主张,如果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丧失,除双方协议维持共有状态,或因双方无力分割而不得已暂时维持共有状态外,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屈先生与米女士对诉争房屋未能达成维持共有状态的协议,在夫妻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米女士实际已提出分割主张(只是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屈先生不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反而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与米女士共同所有并要求米女士协助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是否是屈先生与米女士的共同财产,应在任何一方提出分割该房屋或要求确认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作认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屈先生向法院提供了专家意见: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史际春:离婚双方均不愿意马上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而是提出确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理。分割共有物是可以行使的的权利,而非唯一的救济途径,确权和分割都是可以采纳的两个法律救济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隋彭生:如果离婚双方只要求确权,不要求分割,不但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共同财产分割之前,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秘书长陈文斌:基础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马上影响财产关系存在状态。“夫妻共同财产制”这个鸡生了“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蛋,鸡死之后,蛋如果不分割,蛋的存在状态并没变。

      承办本案的法官王茂刚解释说:对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夫妻离婚仅带来共有基础的丧失,并不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然分割。夫妻离婚了,如果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共同共有。专家的观点也没有错,只是不符合本案案情。本案并非离婚的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是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提出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的抗辩。主张该财产是其个人所有,也是分割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目的在于排除共同所有。在一方要求确认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对财产进行分割。鉴于米女士未提出反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屈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一般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以免双方日后再起纷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登记权利人或为一方名下,或为双方名下,但以登记在一方名下较为常见。从房产登记变更情况来看,将产权人从夫妻一方名下登记到双方名下较为容易,持身份证明、房地产证、结婚证等文件前往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的房产,变更到夫妻仅一方名下,一般通过买卖或赠与方式进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一方名下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只要双方到场并提交相应材料可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先生在离婚后不要求对房产进行分配,而要求将房产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到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在司法实践极为少见。

先生诉求对涉案房产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属性进行确认,是一种追认行为。因该房产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对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不管是否进行确认,均不改变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对夫妻共同房产的确认与离婚时财产分割,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法院以夫妻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丧失为由,驳回先生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是否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看双方获得财产时的状态,即取得房产的时间,即区别为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提起确权之诉的时间,不影响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审理法院在此时间有所混淆,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

审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其价值取向可能考虑较多的司法效率,而未充分尊重先生诉求。为对抗先生的确认之诉,女士可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来对抗先生的诉求。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点评人: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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