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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旬婆婆状告儿媳诉请继承儿子房产时间:2011/9/3 浏览次数:1665次 【返回】
中国法院网讯 (作者: 王雪 发布时间: 2011-09-02 ) 近九旬老太李某起诉儿媳要求继承儿子生前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李某称:原告的儿子于2007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生前遗有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小区东苑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02年颁发产权证书。据了解,被告王某是在其儿子郑某去世前三个月与郑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如情况属实,则郑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是原、被告二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儿子生前二分之一房产。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原告李某现已87岁,且被告多次表示看望原告均被原告家人拒绝。即使原告在世,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王某和郑某领取结婚证之前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二人自 1990年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至2007年9月20日二人登记结婚,已构成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涉诉房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诉请继承涉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于法无据。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同时,原告应当依法承担郑某生前所欠债务。涉诉房屋是郑某生前按揭贷款所购买,至今尚未偿还完毕,属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郑某生前所欠债务。 关于结婚时间的说明。王某称:王某的家人非常反对二人的婚事,甚至王某的父母至今还不知王某已和郑某结婚,王某结婚登记出示的户口本是在王某的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出的。二人结婚的根本目的也不是为了财产。郑某生前曾多次表示要把涉案房产过户到郑某的名下,王某均未同意。郑某的病情确诊后,郑某要求和王某进行结婚登记。郑某曾表示:结婚一是为了了却其多年的心愿;二是冲一冲晦气,希望藉此病情能够好转。因此,原告诉求继承涉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律师点评: 遗产争夺大点屡见报端,比如香港小甜甜龚如心千亿遗产争夺案、梅艳芳遗嘱继承案等。上述大案均是在有遗嘱,且对遗嘱真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发生的民事纠纷。生前未立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亲属间为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较为常见,本案即是一例。 诉争房产的性质,因该房产产权证领取时间为2002年,而死者郑某与被告领取结婚证时间为 涉案房产是否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如果被告王某与郑某自1990年起存在同居事实,并且双方自认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在双方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以郑某名义购买的房产,被告王某能否主张享有共同财产份额?本律师认为,如果双方在财产不分你我的情况下出资购房,不管房产登记在哪一方名下,该房产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王某可享有一半产权份额。 基于涉案房产属同居期间财产,涉案房产的一半属死者郑某生前遗产,在偿还死者郑某生前债务后,对剩余一半房产按继承处理。 法条链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点评人: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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