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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颖与孟凡静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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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颖与孟凡静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颖。
  委托代理人陈蜀丽。
  委托代理人上官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静。
  委托代理人伍志锐。
  原审被告房宇。

  上诉人唐颖因与被上诉人孟凡静、原审被告房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唐颖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卫、被上诉人孟凡静的委托代理人伍志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凡静与房宇于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的约定。房宇于2004年与唐颖相识,此后双方确认了恋爱关系。在两人交往的过程中,房宇在孟凡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向唐颖的账户汇款。2007年12月16日,房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唐颖汇款200000元。2008年4月30日、5月29日、9月9日、10月16日,房宇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唐颖分别汇款100000元、150000元、5000元、50000元。2009年1月17日、6月22日、12月7日、12月29日、2010年1月15日、1月21日、2月2日,房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颖分别转账30000元、14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15000元。孟凡静在发现丈夫将巨额款项给付唐颖后,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房宇赠与唐颖财产的行为无效,唐颖将房宇的赠与款1015000元及其利息119460元归还给孟凡静;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唐颖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房宇给予唐颖的1015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孟凡静与房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唐颖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孟凡静与房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认定孟凡静与房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房宇给予唐颖的1015000元款项应当属于孟凡静与房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房宇给予唐颖1015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房宇将1015000元的款项无偿给予受赠人唐颖,唐颖表示接受并实际接收了上述款项,双方已达成了赠与的合意,因此,房宇给予唐颖1015000元的行为构成赠与。至于唐颖主张其中的300000元是房宇支付给自己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唐颖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房宇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房宇给付唐颖1015000元的款项数额巨大,非日常生活需要,且未经过孟凡静的同意,因此,房宇赠与唐颖1015000元的行为损害了孟凡静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孟凡静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凡静与房宇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此,赠与无效后,孟凡静可以要求全部返还。综上,唐颖应当将其取得的1015000元款项全部返还给孟凡静。至于唐颖提出的撤销权问题。在赠与合同中,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赠与合同成立,但在本案中,房宇与唐颖之间的赠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因此,本案不存在撤销权的问题。四、关于孟凡静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赠与合同归于无效后,孟凡静可以要求唐颖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但不能要求唐颖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对于孟凡静要求唐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房宇赠与唐颖1015000元的行为无效;二、唐颖应将1015000元返还给孟凡静;三、驳回孟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孟凡静负担1935元,由房宇负担8000元,由唐颖负担4000元。
  上诉人唐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房宇给上诉人的1015000元款项是赠与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赠与法律关系提起确认赠与财产行为无效要求返还之诉,但关于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是赠与性质,只有被上诉人和房宇两个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既没有赠与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赠与的口头合同,更没有上诉人对赠与性质的确认。在不能排除存在别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按赠与处理显然错误。二、房宇支付给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更符合归还债务的特征。房宇支付款项给上诉人的行为如同借款还款后处理借条一样,只反映在账面上支付了款项,夫妻双方在共同还债的义务。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是在上诉人和房宇之间形成的,不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一审把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审理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上诉人孟凡静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确认房宇支付上诉人的1015000元款项属于赠与性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房宇和上诉人既不是生意合作伙伴,也不是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是纯粹的婚外情人关系,房宇和上诉人都已确认。2、一审确认房宇赠与上诉人的款项属于无效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房宇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房宇是大公司高管,常年在外地上班,其为了私欲瞒着被上诉人将家庭财产赠与上诉人,侵犯了作为夫妻一方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房宇赠与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巨大,非日常生活需要,本该平等协商。被上诉人却无从知晓,事后知道了也表示不同意。三、一审判决符合法律程序。房宇行使赠与行为和上诉人接受赠与共同完成,而该赠与合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人,做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房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1015000元的性质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孟凡静诉请上诉人唐颖返还10150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唐颖和被上诉人孟凡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房宇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其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5月15日,唐颖汇款100000元给房宇。一审庭审中,唐颖主张该款为投资款;孟凡静认为系唐颖归还房宇的借款;房宇则辩称其与唐颖发生矛盾后,唐颖将其曾经给的款项退还。
  还查明:唐颖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房宇与唐颖自2004年以来是非法情人关系,房宇欺骗了唐颖的感情,房宇给唐颖的款项是补偿款。
  本院认为: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2日,房宇共汇款1015000元给唐颖,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1015000元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唐颖主张房宇于2007年12月16日、2008年10月30日的二笔汇款共30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其他部分的也有可能是归还借款或者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答辩中,唐颖没有主张是归还借款,且在一审庭审中,唐颖的代理人承认唐颖与房宇系不正当关系,房宇所给的款项属于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唐颖没有提交推翻其自认的证据,故对唐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房宇将1015000元的款项无偿给予唐颖,唐颖也表示并实际接受上述款项,一审认定房宇汇给唐颖的1015000元属于赠与性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孟凡静诉请唐颖返还101500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孟凡静与房宇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争议款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房宇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利益,孟凡静诉请确认房宇赠与唐颖财产的行为无效、请求唐颖归还赠与款,程序合法,一审以唐颖不属于善意、有偿取得争议款,依法判决房宇的赠与行为无效,唐颖应将其取得的1015000元全部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上诉人唐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  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  袁慧环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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